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定山
被
上訴人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承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
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士小字第1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小
額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
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
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
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
規定至明。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雖於民
國102 年2 月4 日提出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提出任何上訴理
由,僅略謂另狀補提理由
云云,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
可參
,而自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
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