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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定山 被 上訴人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士小字第1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用小 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 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 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 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 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雖於民 國102 年2 月4 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未提出任何上訴理 由,僅略謂另狀補提理由云云,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可參 ,而自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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