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仕泰
被
上訴人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再按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5000元。上訴人就此聲
明不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
,僅略謂理由容後另呈
云云,然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