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堡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德 被 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小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接獲本院102 年度士小調字第 231 號函即於當天民國102 年4 月8 日上午準時參與調解, 調解委員讓彼此敘述之後即宣布散會各自離開,故原審判決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訴外人莊松源已於102 年1 月24日自上訴人公司離 職退保,訴外人莊松源乃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莊松德之胞弟, 因92年積欠莊松德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生活房屋無著 落,莊松德念其兄弟之情及母親要求照顧訴外人莊松源,即 將之加入勞健保以及代付房租每月2 萬元,其實訴外人莊松 源所得之薪資均為莊松德代為轉交付房租,其所欠莊松德之 債務無法歸還,為免訟累,終獲母親同意於102 年1 月24日 將訴外人莊松源退保,故上訴人實無能力代為扣薪及清償,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調解程序有到場,但原審以上訴人未 到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程序,由 簡易庭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 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 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 法官行之。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 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0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41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因此,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或因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聲請之案件,倘若由法官 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當事人聲請 延展期日外,調解當事人即應進入法庭,由法官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始得認當事人業已依 法於調解期日到場行調解及訴訟程序。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前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 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應先行調解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其起訴即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審定102 年4 月8 日行調解 程序,並將調解通知書於102 年3 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是原審於 調解期日5 日前,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依原審卷附報到單 記載(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固於調解期日即102 年4 月8 日當天有到場,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然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兩造於小額程序事件經調解委員先行調解而調解不 成立時,除上訴人有聲請延展期日外,上訴人即應進入法庭 ,由原審法官按小額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始得認 上訴人業已依法於調解期日到場行調解及訴訟程序。惟查, 上訴人僅進入調解室,無正當理由即自行離開,而未進入法 庭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60頁),自難認上訴人業已依法於102 年4 月8 日調解期日到場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則原審依 上開規定,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㈡再者,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抗辯,業於原審判決詳予析述其論 駁之理由,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一再指 陳其於原審所為之抗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