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阿奇八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月
被
上訴人 中華智產管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7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意旨
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
47 1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
法逕予駁回。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8,175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表示對原判決不
服,上訴理由為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申請美國專利,且
上訴人所簽契約皆
是以「合約專用章」加上「負責人」私章
為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所提「99年10月12日專利案件專用
委任契約書」影本上的印鑑非上訴人公司印鑑,而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
正本合約,片面解讀
法律程序,聲稱契約非以書面
為要件為由要求法官自由
心證判定,於法律程序上不合法,
又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服務酬勞多年,豈能和平相處
,至102 年2 月6 日仍持續有業務往來,
聲請傳喚證人洪雪
華、陳淑敏等語。上訴人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無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及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
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依
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