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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被上訴人  坂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 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又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 如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 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2 年7 月24日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該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 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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