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木棋
被
上訴人 坂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
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又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
如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
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
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2 年7 月24日提起上訴,
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該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
理由,且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