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
代理人 施昭安
被
上訴人 呂佳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小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所明文規定。次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
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特別代理人經法院選定
後,其效力及於各審級。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
人尚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主任委員,而無主任委員
,於原審經法院選任施昭安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其
他區住戶及被上訴人同意,有原審民國102 年6 月17日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確定裁定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
),則上訴人由施昭安為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為
合法已足;至若上訴狀所列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陳清琦、鄭淑
美、朱志榮、陳清安、呂秀卿等人,僅係表明相挺之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渠等並
非原審之當事人,
亦無提起上訴或代為提起上訴之權能,自非上訴人,核先敘
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
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
服,於102 年7 月24日提出上訴,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
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請求返還之3 筆代墊款並未表明代
墊何物,
嗣表示係代墊購買熱泵之保證金,
惟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實則100 年3 月20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係
被上訴人自己提及熱泵能節能減碳,自行說要裝熱泵,並未
經會議決議,且自行打字作成紀錄,並不足作為有支付代墊
款之證據。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
開庭時陳述:社
區帳戶裏面的款項餘額是夠的,那時侯先拿自己的錢去代墊
,帳戶裏面是社區的錢,沒有先動用社區之意思等語,嗣於
102 年6 月26日開庭時則稱:100 年3 月29日53,900元為伊
所匯,此金額僅為廠商評估價格等語,兩次對於購買熱泵及
付款情形有所矛盾,事實上被上訴人為欺瞞社區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而自行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開戶,並以該帳戶內
之管理費所支付,而將公、私款混用,致區分所有權人無從
查帳,且
迄今仍未就該部分帳戶辦理交接,該帳戶僅被上訴
人一人所能動用,其復利用社區自100 年4 月28日迄今仍無
法選任主任委員之空窗期來請求代墊款。㈢、100 年3 月29
日該筆53,900元是被上訴人使用玉山銀行網路跨行轉帳的,
被上訴人如果坦蕩蕩為何要怕關帳,怕有爭議為何不一次請
證人洪霈玲匯款53,900元,或是51,267元,而是41,000元。
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再轉帳10,267元,於100 月6 月
17 日 轉帳5,000 元這筆被上訴人說是熱泵的訂金真的說不
過去。區分所有權人是於100 年6 月26日深夜報警才看到99
、100 年社區財務
記錄日記帳影印下來,其實那3 筆錢就是
原審判決所述之自來水工程款遭被上訴人挪用短缺款項,被
上訴人因心虛才想補回自來水工程款之差額。㈣、被上訴人
無法清楚說明該筆53,900元之用途,其陳述分別有訂金、
擔
保款及廠商評估價格等3 種說明,與被上訴人起訴提及3 筆
款項共56,267元亦有所不符。㈤、原審發文給上群熱能產業
有限公司,回文中所附發票收據記載:100 年3 月16日、品
名熱泵熱水系統及標準施工、總價60,9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改稱熱泵係自用自付,卻又指稱該筆53,900元為社區要裝
的熱泵,上群熱能產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轉帳匯款
53 ,900 元之前,被上訴人既只裝一台家用型熱泵卻支付了
2 次款項,顯屬予盾,違背常理。㈥、證人洪霈玲對於原審
提問均一無所悉,且均稱係被上訴人告訴她的,則證人洪霈
玲之夫張士濱身為第一屆財務委員不但未替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財務善盡把關責任,還放任被上訴人胡作非為,證人洪霈
玲連為何被上訴人要伊匯款,匯至何處均不知、實際金額也
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且開庭後晚上遇到陳清安,還說伊有
蓋章,錢的問題不曉得等語,其證述無法舉證,且顯然該匯
款係在非開戶本行(跨行)存入,與證人陳述係伊將錢匯款
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情形不符,證人之證詞並無法採信,
原審判決引用其證詞,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買他
自認為社
區需要或自家使用物品,東窗事發後還要區分所有權人認帳
,則與其於100 年6 月2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提及如
果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接受他買以上的購買之物則會自行買回
等情相違背。因此被上訴人購買熱泵既與社區無關,何來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56,267元,且
嗣後又僅請求
53,900元,原判決之認定確有違法之處。㈦、被上訴人利用
社區至今無法產生管理委員會之空窗期提告,致原審選任特
別代理人始得代社區為
抗辯,為時已晚。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
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等語。
四、
惟查:上訴人所執
前揭情詞,均屬對於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為
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
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