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劍青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林仁熙律師
被 告 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月鳳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本院所為裁定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
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
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
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著有判例。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2 年8 月5 日將本件應鑑定事項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之裁定,向本院
聲請撤換
鑑定人,
參照上揭判例意旨,
顯係對於本院送鑑定人選之裁定聲明不服,縱其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又原法院或審判長如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始應將抗
告事件送交
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
訴訟程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亦著有判例。是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
關
指揮訴訟之裁定所為之抗告,為免訴訟延滯,其如係屬
非
基於特別規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者,原審法院自得以其係不
合法而逕為駁回。
三、又按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
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
適當時,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鑑定為一
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
人選,本得於起訴前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
上開規定
等方式達成指定合意鑑定人選之協議。
惟倘無此證據契約、
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
拘束,於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四、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室內裝修之工程款項。
故
本案之鑑定人,自應具備室內裝修領域之專業知識。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並不具備本件所需專業知識,不得作為本案
鑑定人。應改採抗告人推薦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或「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語。
五、
經查:本院為瞭解抗告人施作工程之內容,於參考
兩造所提
出鑑定人人選後,並就其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可否完成鑑
定工作,分別就「就各項施作項目有無施作?施作之合理報
價為司法鑑定?」,「是否對於工程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得
一併鑑定表示意見」等問題函詢該公會,並經該公會來函答
覆均可基於專業立場進行鑑定,有本院102 年6 月14日函(
見本院卷第255 頁)、102 年6 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314
頁)及上開公會102 年6 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見本院卷第316 頁)在卷
可稽,是本院已就鑑定能力為
調查。又本件工程是否如抗告人主張確有施作之事實既為本
院所應審認之事實,則其擇定鑑定人即為當事人證明其主張
事實是否為真之證據方法,此之證據方法是否允當有效而採
行並調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法院於認有必要
時自即應為調查,故證據調查方法的決定屬法院之職權。本
件擇定鑑定人係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本院對
於證據方法所為之裁定,參照上揭意旨,本件抗告之提起即
為不合法,本院自得逕為駁回。
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