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劍青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林仁熙律師
被 告 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月鳳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淑玲,
嗣於
訴訟進行後,變更登記為王劍青,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2 月7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
),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1頁),經核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成
立裝修拆遷工程契約,由原告裝修補強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至3 樓、166-1 號1 樓至4 樓及166-2 號1 樓至
4 樓總計11戶房屋,並進行○○路135 號房屋之部分拆除及
遷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自100 年2 月開始施
工,至同年9 月完工,並分別於同年3 月、4 月、7 月請求
報酬,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開立支票給付部分報酬,尚
有尾款積欠未付。嗣全部工程完成點交後,原告於同年10月
10日向被告請求剩餘報酬616 萬元,然被告卻遲未給付,經
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及
遲延利
息。
㈡系爭工程,因舊有裝潢格局未拆除,且○○路166 號全棟房
屋尚未確定是否承租,致施工範圍尚未確定,加上被告對經
營型態舉棋不定,無法於施工前精確估算裝潢費用,故雙方
同意以實作實計之方式計價。再者,系爭工程之建築係於民
國46年間建造,屋齡55年之連棟4 樓透天店舖住宅,屋況老
舊,原有裝潢多已不
堪使用,被告所主張之總價700 萬元根
本不足以完成整修。又被告指控原告工程有多項瑕疵,
惟就
上開所謂瑕疵是否屬於原告
承攬工程範圍或與原告施工是否
有
因果關係等事實,均未見被告加以舉證,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非僅空言瑕疵
,藉此規避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5 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
本案鑑定報告),僅空泛論及「以
民國100 年之市場價格」、「徵詢建築師及專業裝修人士」
分析,即草率以原告主張工程款之75% 作為工程款鑑定結果
,對於原告主張各別工項之單價與數量係如何認定,卻隻字
未提。系爭鑑定報告未敘明判斷之依據,亦未分別就各項目
論其原因及責任歸屬,且
鑑定人須求助於建築師及專業裝修
人士,無法藉由本身專業知識進行鑑定,可見鑑定人不具備
室內裝修之專業知識,而作成刪減本案25% 工程款之結論。
又原告申請之鑑定項目中,尚包含○○路135 號之拆遷費用
4 萬元,亦未提及,
顯有疏漏。而系爭裝修拆遷工程之建築
屋齡高達55年,屋況老舊,原有裝潢不堪使用,依一般市場
行情,每坪裝修費用8 至10萬元,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
平均每坪單價僅為44,283元,為一般行情之一半,明顯偏離
市價。再者,系爭裝修拆遷工程並無約定保固金,鑑定人以
保固金作為瑕疵修補費用之依據,並無理由。蓋瑕疵保固金
與瑕疵修補費用係屬不同概念,且依室內裝潢業慣例,民間
裝修工程並無約定瑕疵保證金之習慣,遑論以施作費用之5%
作為保固金。
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顯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其於
履勘時即發現多項瑕疵尚未完成,並請求原告
修繕,惟遭原告置之不理。然被告僅於101 年2 月24日請求
原告處理○○路166-2 號1 樓之漏水問題,並未曾告知原告
有其他瑕疵修補問題,更未曾請求原告修繕。系爭裝修拆遷
工程於100 年9 月完工後交由被告使用至今,且被告既已於
履勘時即發現瑕疵,卻至今未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亦未
行使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顯已逾越得主張
瑕疵擔保之一年除斥
期間
,不得再為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口頭委請原告施作,以不逾700 萬元之總價
承攬,被告已給付600 萬元之工程款。於原告通知完工後,
經被告履勘現場即發現多項瑕疵,遂請原告修繕,然原告竟
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216 萬元,要求被告給付剩餘
工程款616 萬元。且原告對於後續之工程收尾及瑕疵修補拒
不處理,
迄今尚未辦理驗收手續,故原告要求給付工程款
616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原告縱得主張,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50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相當報酬。
㈡系爭鑑定報告之瑕疵部分修補費用過低,且原告交付之工作
內容具有瑕疵,屬
不完全給付,基於不完全給付及瑕疵修補
請求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合理之修補費用。被告同意
依系爭鑑定報告,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已付報酬,給付原告
2,918,679 元(計算式:9,388,083-469,404-6,000,000=2,
918,679 )。再者,系爭裝修拆遷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亦未
經被告驗收及交付,時效自無從起算,故原告主張瑕疵修補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㈢據上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由原告裝修補強位於臺北
市○○區○○路○○○ 號1 樓至3 樓、166-1 號1 樓至4 樓及
166-2 號1 樓至4 樓總計11戶房屋,並進行○○路135 號房
屋之部分拆除及遷移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以口頭約定,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
㈢被告已給付新台幣600萬元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略微調整,不
影響兩造原意):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何?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如瑕疵存在,被告得請求
減少之報酬或合理之修補費用為何?
㈣如上開爭點為肯定之判斷,則被告行使其權利是否符合
法律
要件?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得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修拆遷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
告
抗辯係以總價「不逾」700 萬元之方式承攬,可見系爭工
程並非以「總價」方式承攬,而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承攬,
否則被告應非抗辯總價「不逾」700 萬元,而應抗辯總價即
為700 萬元。是兩造間確有爭執者應在於:系爭工程以實作
實算之方式計算,是否有總價上限之約定存在?就此自應由
抗辯其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
⒉惟系爭工程契約,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已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點所確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總價上限約定之存
在,是自應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
且並未約定總價上限。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
⒈承前所述,本件係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原告就計價
之工程款本應就其施作項目之施工監工日報表、雇工施作、
材料採購支出等憑證齊備,以便在雙方發生爭執時,使其請
款有所依據。惟原告就上開憑證資料,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
乃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實作之合理價款。
⒉本院因此指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為鑑定
機關,委請該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原告主張施工項目,是否確
有施作,及其合理報價為何,
予以鑑定(本院卷一第374 頁
)。經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工程之合理施作金額總價為9,38
8,083 元,此有本案鑑定報告書隨卷外放
可憑。是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總價,經實作實算之結果,應可合理認定為9,388,
083 元。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而不爭執。
⒊原告雖又主張:⑴根據本案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之作
成,係徵詢建築師及專業裝修人士討論所得,顯見鑑定人本
身並不具待鑑事項之專業知識;⑵原告申請鑑定項目中,有
4 萬元之拆遷費用隻字未提,顯有疏漏;⑶系爭工程之一般
行情為每坪8-10萬元,但本案鑑定報告所採認金額平均每坪
僅44,283元。
惟查:
⑴本案鑑定報告中已敘明:「本鑑定事項無法正確核算出確實
數量原因,舉例說明諸如拆除工程中打石、運棄,原告無法
提出工表及支付運棄車次之單據,木作項目之出工工資亦無
原告付款之出工表,無法審核其出工之正確數量。多項購入
材料以一式無明確之量化數據,難查其合理數量、水電及弱
電項目及管線多數遮蔽亦無法查核出確實數量、工項實作內
容一式項目相當多,又無法明確詳細圖說以供查驗、... 等
等,原告雖將各種施工工項一一條列成冊,惟諸多無法明確
提供量化,實難逐一計算其數量之多寡。」(本案鑑定報告
書第5 頁)是本案鑑定報告之所以詳細列明逐項判斷依據及
結果,乃是客觀困難所致。又以事理而言,系爭工程主要為
裝修工程,其成本費用多寡與拆除原先裝潢之難易至有相關
,但原先裝潢拆除後,即已不存在,過程中之費用支出,倘
非原告保留支出憑證,鑑定人根本難以憑空認定其數額。此
外,室內裝修後,許多施工項目因美觀緣故,必將其遮蔽,
亦無從辨別其內究竟如何施作,或以何種等級之材料施作。
以上事項,如予嚴格認定,類此支出根本無從認列其金額。
鑑定人乃改採依憑其個人專業經驗並諮詢他人之作法,分別
依據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泥作、木作、水電、鋁作、鐵作、
電梯、油漆、防火隔間、雜項等10個項目,分別鑑估其合理
施作價額(本案鑑定報告第158 頁),本院認定已屬合理兼
顧原告權益,且係為克服客觀現實困難所不得不然之鑑定方
式,不能反以此苛責鑑定人不具待鑑事項之專業知識。更何
況,原告原屬意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下稱裝修
公會)鑑定,本院亦已於102 年11月18日當庭將之同指定為
增加之鑑定團體(本院卷二第31頁),惟因原告自己不願繳
納鑑定費用,以致未能由裝修公會完成鑑定(本院卷二第48
頁)。原告現又攻擊土木公會不具鑑定專業,但倘將其鑑定
結果,棄之不用,原告合理工程款之請求,等同完全失其依
據,而未能充分舉證,是此攻擊方法之主張,實有自我矛盾
之處,故不能憑採。
⑵本案鑑定報告中確實對於原告所主張○○路135 號拆除費用
4 萬元,未予鑑估其合理施作費用(可比對本案鑑定報告書
第19頁備註欄,及第158 頁之鑑定金額一覽表)。此部分即
應回歸由原告加以舉證。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據憑
證,以為證明,此部分4 萬元之拆除費用請求,自無理由。
⑶即使系爭工程之一般行情如原告所主張為每坪8-10萬元,但
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材料等事項均與
一般行情所指之情形相同,而不能泛泛僅以一般行情作為認
定其合理施作金額之依據。
⑷據上,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工程之合理施作價額
,仍應依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9,388,083 元認定之。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如瑕疵存在,被告得請求
減少之報酬或合理之修補費用為何?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
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亦得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亦有明文規定。惟
依上開規定,瑕疵之存在係屬積極事實,亦為修補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據以發生之事實基礎,自應由承攬人負舉
證責任。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承上,本院委請土木公會就系爭工程合理施作價額進行鑑定
時,被告亦提出其所主張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之一覽表,同時
檢附相關照片(本院卷一第204-244 頁),一併請土木公會
加以鑑定各該瑕疵是否屬實,及如其屬實而需修補之合理修
補費用為何?鑑定結果
略以:「經現場會勘確有附件2 (按
:即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一覽表)所示之施工瑕疵,如牆
壁之滲水、牆壁壁紙鋪貼翹起、油漆剝落、潮斑等,另有部
分瑕疵被告表示因無法等待及造成浸水之損失因素,已自行
先修復如166-2 號一樓藥房後方平頂漏水等。」、「本案之
修復費用以採裝修業瑕疵保固金之精神,合理之修補費用為
施作費用之5 %,計新台幣469,404 元」(本案鑑定報告第
6 頁)。
⒊核諸被告主張提出之系爭工程瑕疵共有39項之多(本院卷一
第204-205 頁),原告亦針對該39項之瑕疵主張,列表逐一
反駁,或有主張瑕疵於工程完成時並不存在,或有主張並非
承攬範圍,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屬正常現象等等不一而足
,本案鑑定報告內容,未經對各該瑕疵逐一說明其鑑定判斷
之依據,逕以經現場會勘確有附件2 之瑕疵存在,但對於原
告之反駁說明均未置一詞(原告之反駁說明並附於本案鑑定
報告書第44-82 頁)。其中原告有多項均主張並非承攬範圍
,在本件雙方並未定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如何認定為承攬範圍,被告既未舉證,本案鑑定
報告亦未說明其判斷依據。是實難憑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
工程確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⒋再者,即使有瑕疵存在,各項瑕疵之合理修補費用,亦有賴
逐項予以專業評估,本案鑑定報告卻逕以一般裝修契約之預
留瑕疵保固金予以核估。但瑕疵保固金僅為修補費用之預留
,仍應按實際狀況,於保固期間過後,多退少補,逕以預留
之瑕疵保固金予以核估顯非正確。
⒌據上,本案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各項瑕疵之鑑
定結論,並不能採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難採認各項瑕
疵之存在,確屬承攬範圍,且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據
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合理之修補費用。
㈣如上開爭點為肯定之判斷,則被告行使其權利是否符合法律
要件?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得主張抵銷?
因上開爭點為否定判斷,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合理工程
款為9,388,083 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600 萬元(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㈢點),原告尚得請求3,388,083 元。另原告請求
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是本件原
告請求於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兩造分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