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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劍青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林仁熙律師 被   告 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月鳳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淑玲,嗣於 訴訟進行後,變更登記為王劍青,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2 月7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1頁),經核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成 立裝修拆遷工程契約,由原告裝修補強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至3 樓、166-1 號1 樓至4 樓及166-2 號1 樓至 4 樓總計11戶房屋,並進行○○路135 號房屋之部分拆除及 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自100 年2 月開始施 工,至同年9 月完工,並分別於同年3 月、4 月、7 月請求 報酬,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開立支票給付部分報酬,尚 有尾款積欠未付。嗣全部工程完成點交後,原告於同年10月 10日向被告請求剩餘報酬616 萬元,然被告卻遲未給付,經 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及遲延利 息。 ㈡系爭工程,因舊有裝潢格局未拆除,且○○路166 號全棟房 屋尚未確定是否承租,致施工範圍尚未確定,加上被告對經 營型態舉棋不定,無法於施工前精確估算裝潢費用,故雙方 同意以實作實計之方式計價。再者,系爭工程之建築係於民 國46年間建造,屋齡55年之連棟4 樓透天店舖住宅,屋況老 舊,原有裝潢多已不堪使用,被告所主張之總價700 萬元根 本不足以完成整修。又被告指控原告工程有多項瑕疵,惟就 上開所謂瑕疵是否屬於原告承攬工程範圍或與原告施工是否 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未見被告加以舉證,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非僅空言瑕疵 ,藉此規避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5 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僅空泛論及「以 民國100 年之市場價格」、「徵詢建築師及專業裝修人士」 分析,即草率以原告主張工程款之75% 作為工程款鑑定結果 ,對於原告主張各別工項之單價與數量係如何認定,卻隻字 未提。系爭鑑定報告未敘明判斷之依據,亦未分別就各項目 論其原因及責任歸屬,且鑑定人須求助於建築師及專業裝修 人士,無法藉由本身專業知識進行鑑定,可見鑑定人不具備 室內裝修之專業知識,而作成刪減本案25% 工程款之結論。 又原告申請之鑑定項目中,尚包含○○路135 號之拆遷費用 4 萬元,亦未提及,顯有疏漏。而系爭裝修拆遷工程之建築 屋齡高達55年,屋況老舊,原有裝潢不堪使用,依一般市場 行情,每坪裝修費用8 至10萬元,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 平均每坪單價僅為44,283元,為一般行情之一半,明顯偏離 市價。再者,系爭裝修拆遷工程並無約定保固金,鑑定人以 保固金作為瑕疵修補費用之依據,並無理由。蓋瑕疵保固金 與瑕疵修補費用係屬不同概念,且依室內裝潢業慣例,民間 裝修工程並無約定瑕疵保證金之習慣,遑論以施作費用之5% 作為保固金。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顯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其於履勘時即發現多項瑕疵尚未完成,並請求原告 修繕,惟遭原告置之不理。然被告僅於101 年2 月24日請求 原告處理○○路166-2 號1 樓之漏水問題,並未曾告知原告 有其他瑕疵修補問題,更未曾請求原告修繕。系爭裝修拆遷 工程於100 年9 月完工後交由被告使用至今,且被告既已於 履勘時即發現瑕疵,卻至今未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亦未 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顯已逾越得主張瑕疵擔保之一年除斥期間 ,不得再為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口頭委請原告施作,以不逾700 萬元之總價 承攬,被告已給付600 萬元之工程款。於原告通知完工後, 經被告履勘現場即發現多項瑕疵,遂請原告修繕,然原告竟 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216 萬元,要求被告給付剩餘 工程款616 萬元。且原告對於後續之工程收尾及瑕疵修補拒 不處理,迄今尚未辦理驗收手續,故原告要求給付工程款 616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原告縱得主張,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50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相當報酬。 ㈡系爭鑑定報告之瑕疵部分修補費用過低,且原告交付之工作 內容具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基於不完全給付及瑕疵修補 請求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合理之修補費用。被告同意 依系爭鑑定報告,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已付報酬,給付原告 2,918,679 元(計算式:9,388,083-469,404-6,000,000=2, 918,679 )。再者,系爭裝修拆遷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亦未 經被告驗收及交付,時效自無從起算,故原告主張瑕疵修補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由原告裝修補強位於臺北 市○○區○○路○○○ 號1 樓至3 樓、166-1 號1 樓至4 樓及 166-2 號1 樓至4 樓總計11戶房屋,並進行○○路135 號房 屋之部分拆除及遷移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以口頭約定,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 ㈢被告已給付新台幣600萬元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略微調整,不 影響兩造原意):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何?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如瑕疵存在,被告得請求 減少之報酬或合理之修補費用為何? ㈣如上開爭點為肯定之判斷,則被告行使其權利是否符合法律 要件?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得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修拆遷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 告抗辯係以總價「不逾」700 萬元之方式承攬,可見系爭工 程並非以「總價」方式承攬,而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承攬, 否則被告應非抗辯總價「不逾」700 萬元,而應抗辯總價即 為700 萬元。是兩造間確有爭執者應在於:系爭工程以實作 實算之方式計算,是否有總價上限之約定存在?就此自應由 抗辯其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惟系爭工程契約,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已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點所確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總價上限約定之存 在,是自應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 且並未約定總價上限。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 ⒈承前所述,本件係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原告就計價 之工程款本應就其施作項目之施工監工日報表、雇工施作、 材料採購支出等憑證齊備,以便在雙方發生爭執時,使其請 款有所依據。惟原告就上開憑證資料,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乃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實作之合理價款。 ⒉本院因此指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為鑑定 機關,委請該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原告主張施工項目,是否確 有施作,及其合理報價為何,予以鑑定(本院卷一第374 頁 )。經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工程之合理施作金額總價為9,38 8,083 元,此有本案鑑定報告書隨卷外放可憑。是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總價,經實作實算之結果,應可合理認定為9,388, 083 元。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而不爭執。 ⒊原告雖又主張:⑴根據本案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之作 成,係徵詢建築師及專業裝修人士討論所得,顯見鑑定人本 身並不具待鑑事項之專業知識;⑵原告申請鑑定項目中,有 4 萬元之拆遷費用隻字未提,顯有疏漏;⑶系爭工程之一般 行情為每坪8-10萬元,但本案鑑定報告所採認金額平均每坪 僅44,283元。惟查: ⑴本案鑑定報告中已敘明:「本鑑定事項無法正確核算出確實 數量原因,舉例說明諸如拆除工程中打石、運棄,原告無法 提出工表及支付運棄車次之單據,木作項目之出工工資亦無 原告付款之出工表,無法審核其出工之正確數量。多項購入 材料以一式無明確之量化數據,難查其合理數量、水電及弱 電項目及管線多數遮蔽亦無法查核出確實數量、工項實作內 容一式項目相當多,又無法明確詳細圖說以供查驗、... 等 等,原告雖將各種施工工項一一條列成冊,惟諸多無法明確 提供量化,實難逐一計算其數量之多寡。」(本案鑑定報告 書第5 頁)是本案鑑定報告之所以詳細列明逐項判斷依據及 結果,乃是客觀困難所致。又以事理而言,系爭工程主要為 裝修工程,其成本費用多寡與拆除原先裝潢之難易至有相關 ,但原先裝潢拆除後,即已不存在,過程中之費用支出,倘 非原告保留支出憑證,鑑定人根本難以憑空認定其數額。此 外,室內裝修後,許多施工項目因美觀緣故,必將其遮蔽, 亦無從辨別其內究竟如何施作,或以何種等級之材料施作。 以上事項,如予嚴格認定,類此支出根本無從認列其金額。 鑑定人乃改採依憑其個人專業經驗並諮詢他人之作法,分別 依據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泥作、木作、水電、鋁作、鐵作、 電梯、油漆、防火隔間、雜項等10個項目,分別鑑估其合理 施作價額(本案鑑定報告第158 頁),本院認定已屬合理兼 顧原告權益,且係為克服客觀現實困難所不得不然之鑑定方 式,不能反以此苛責鑑定人不具待鑑事項之專業知識。更何 況,原告原屬意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下稱裝修 公會)鑑定,本院亦已於102 年11月18日當庭將之同指定為 增加之鑑定團體(本院卷二第31頁),惟因原告自己不願繳 納鑑定費用,以致未能由裝修公會完成鑑定(本院卷二第48 頁)。原告現又攻擊土木公會不具鑑定專業,但倘將其鑑定 結果,棄之不用,原告合理工程款之請求,等同完全失其依 據,而未能充分舉證,是此攻擊方法之主張,實有自我矛盾 之處,故不能憑採。 ⑵本案鑑定報告中確實對於原告所主張○○路135 號拆除費用 4 萬元,未予鑑估其合理施作費用(可比對本案鑑定報告書 第19頁備註欄,及第158 頁之鑑定金額一覽表)。此部分即 應回歸由原告加以舉證。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據憑 證,以為證明,此部分4 萬元之拆除費用請求,自無理由。 ⑶即使系爭工程之一般行情如原告所主張為每坪8-10萬元,但 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材料等事項均與 一般行情所指之情形相同,而不能泛泛僅以一般行情作為認 定其合理施作金額之依據。 ⑷據上,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工程之合理施作價額 ,仍應依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9,388,083 元認定之。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如瑕疵存在,被告得請求 減少之報酬或合理之修補費用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 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亦得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亦有明文規定。惟 依上開規定,瑕疵之存在係屬積極事實,亦為修補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據以發生之事實基礎,自應由承攬人負舉 證責任。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承上,本院委請土木公會就系爭工程合理施作價額進行鑑定 時,被告亦提出其所主張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之一覽表,同時 檢附相關照片(本院卷一第204-244 頁),一併請土木公會 加以鑑定各該瑕疵是否屬實,及如其屬實而需修補之合理修 補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略以:「經現場會勘確有附件2 (按 :即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一覽表)所示之施工瑕疵,如牆 壁之滲水、牆壁壁紙鋪貼翹起、油漆剝落、潮斑等,另有部 分瑕疵被告表示因無法等待及造成浸水之損失因素,已自行 先修復如166-2 號一樓藥房後方平頂漏水等。」、「本案之 修復費用以採裝修業瑕疵保固金之精神,合理之修補費用為 施作費用之5 %,計新台幣469,404 元」(本案鑑定報告第 6 頁)。 ⒊核諸被告主張提出之系爭工程瑕疵共有39項之多(本院卷一 第204-205 頁),原告亦針對該39項之瑕疵主張,列表逐一 反駁,或有主張瑕疵於工程完成時並不存在,或有主張並非 承攬範圍,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屬正常現象等等不一而足 ,本案鑑定報告內容,未經對各該瑕疵逐一說明其鑑定判斷 之依據,逕以經現場會勘確有附件2 之瑕疵存在,但對於原 告之反駁說明均未置一詞(原告之反駁說明並附於本案鑑定 報告書第44-82 頁)。其中原告有多項均主張並非承攬範圍 ,在本件雙方並未定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如何認定為承攬範圍,被告既未舉證,本案鑑定 報告亦未說明其判斷依據。是實難憑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 工程確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⒋再者,即使有瑕疵存在,各項瑕疵之合理修補費用,亦有賴 逐項予以專業評估,本案鑑定報告卻逕以一般裝修契約之預 留瑕疵保固金予以核估。但瑕疵保固金僅為修補費用之預留 ,仍應按實際狀況,於保固期間過後,多退少補,逕以預留 之瑕疵保固金予以核估顯非正確。 ⒌據上,本案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各項瑕疵之鑑 定結論,並不能採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難採認各項瑕 疵之存在,確屬承攬範圍,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據 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合理之修補費用。 ㈣如上開爭點為肯定之判斷,則被告行使其權利是否符合法律 要件?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得主張抵銷? 因上開爭點為否定判斷,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合理工程 款為9,388,083 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600 萬元(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㈢點),原告尚得請求3,388,083 元。另原告請求 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是本件原 告請求於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兩造分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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