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長安
被 告 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促字第114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
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
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而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6 項(本
院卷第18頁)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