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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璟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生 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受被告委託承攬 「新北市臺北港特區區段增收開發案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除及 施工圍籬工程」,並簽訂圍籬工程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完 成工作,並於施工期限內經被告驗收無誤,依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237,598 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 7,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15日受被告委託承攬「新北市臺北 港特區區段增收開發案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除及施工圍籬工程 」,並簽訂圍籬工程合約書,其已依約完工,並於施工期限 內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尚欠4,237,598 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臺北港特區區段增收開發案公共工程 地上物拆除及施工圍籬工程」圍籬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37,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76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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