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璟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樹生
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受被告委託
承攬
「新北市臺北港特區區段增收開發案公共工程
地上物拆除及
施工圍籬工程」,並簽訂圍籬工程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完
成工作,並於施工期限內經被告驗收無誤,依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237,598 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
7,5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15日受被告委託承攬「新北市臺北
港特區區段增收開發案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除及施工圍籬工程
」,並簽訂圍籬工程合約書,其已依約完工,並於施工期限
內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尚欠4,237,598 元工程款未給付
等情
,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臺北港特區區段增收開發案公共工程
地上物拆除及施工圍籬工程」圍籬工程合約書、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37,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76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
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