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以其 已依破產法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然查本院以102 年破字第20號受理後,尚在調查中,迄未 以裁定宣告被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頁),經通知被告陳報宣告破產裁定,亦迄未提 出,是以,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因此,被告所為前開 聲請,尚無可取。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簽訂「林口鄉新市鎮區○○○ 道路-12 、五-11 計劃道路開闢工程」委託施工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林口鄉新市 鎮區○○○道路-12 、五-11 計劃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承包價格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500元(未 稅)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詎被告僅於101 年 1 月間交付面額130 萬元支票以支付100 年11、12月份工 程款137 萬250 元,尚有7 萬250 元之差額未給付;又於 101 年2 月以面額200 萬元支票以支付101 年1 月份工程 款249 萬8921元,亦有49萬8921元未給付,且迄今尚未給 付101 年3 月工程款63萬元,前揭積欠工程款合計為119 萬9171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91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 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明細分類帳、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0至41、67至69頁),復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查明前揭統一發票確有用以申報營業稅之 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有函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4、71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19 萬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0日 ,詳國內掛號查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