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以其
已依破產法向本院
聲請宣告破產,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云云
,然查本院以102 年破字第20號受理後,尚在調查中,
迄未
以
裁定宣告被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55頁),經通知被告陳報宣告破產裁定,亦迄未提
出,
是以,
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因此,被告所為前開
聲請,尚無可取。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簽訂「林口鄉新市鎮區○○○
道路-12 、五-11 計劃道路開闢工程」委託施工
承攬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林口鄉新市
鎮區○○○道路-12 、五-11 計劃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承包價格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500元(未
稅)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詎被告僅於101 年
1 月間交付面額130 萬元支票以支付100 年11、12月份工
程款137 萬250 元,尚有7 萬250 元之差額未給付;又於
101 年2 月以面額200 萬元支票以支付101 年1 月份工程
款249 萬8921元,亦有49萬8921元未給付,且迄今尚未給
付101 年3 月工程款63萬元,
前揭積欠工程款合計為119
萬9171元(含
營業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9171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所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
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明細分類帳、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0至41、67至69頁),復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查明前揭統一發票確有用以申報營業稅之
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有函文、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4、71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19
萬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0日
,詳國內掛號查詢)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