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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昇營造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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