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昇營造有限公司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