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順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 萬9320元,
上開裁定業於同
年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