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 萬932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 年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