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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約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   告 厚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斌 訴訟代理人 吳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宏達電子新店研發大樓新建工程 ,為完成該工程鋁板烤漆部分,與伊分別於民國100 年11月 14日、101 年3 月16日,各就「AF -5000烘烤型氟碳塗裝工 程」、「AF-2000 常溫型氟碳塗裝工程」,由伊報價並回傳 簽約,並於101 年3 月26日再簽訂塗料買賣合約書,除約定 運費來回各自負擔,但若每次出貨數量不足200 平方公尺, 則來回運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應付之報酬則按月以現 金結算,無保留尾款。伊已依被告指示,將完工之工作物件 ,送交工地交予被告,現場安裝及施作位置則由被告自行負 責,伊已於101 年3 月21日完成交付,共計施作3028片(含 超大改以常溫施作25片),被告依約應給付烘烤型氟碳塗裝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06,462 元及運費36,225元、常溫 型氟碳塗裝工程款79,809元、塗料買賣款10,542元。另伊曾 受被告通知交付之工作物件存有色差,並於101 年2 月29日 至同年3 月8 日派遣員工至系爭工程現場修復,惟被告所指 稱瑕疵色差板片並非伊所製作,而代為修復之費用20,384元 ,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853,422 元 (計算式:706,462 元+36,225元+79,809元+10,542元+ 20,384元=853,422 元),且依約均應於101 年4 月1 日即 應給付而屆期未給付,經催亦置之不理。伊所提供之烤漆並 無色差問題,被告既將烤漆工程自行轉包予三家以上之公司 ,不同公司所為之烤漆產生色差,自屬當然,且被告並未依 合約約定於工件無法全部進廠時,依每次一層樓或一棟進廠 ,以減少色差產生,而自行將各家公司提供烤漆物件自行混 裝,自不得以此色差問題,即表示伊所施作之工作物件亦有 瑕疵,被告既未能提供現場板片型號及安裝位置,以釐清各 家責任,亦不得認伊所提供之工件確有瑕疵,且倘確屬伊所 提供烤漆本身色差所造成,伊亦可自行修復,伊亦無拒絕修 復之情形,是被告仍應如數付款,被告以遭業主扣款及支出 費用,逕對伊扣款,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53,422 元,及自 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 書狀,則以:伊係向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宏達 電新店研發大樓新建工程之室內鋁板帷幕工程,並將3 分之 2 烤漆部分,交由原告承作。嗣因原告所承作之烤漆,經放 置至現場大樓後,因色差偏黃瑕疵,驗收未合格,而遭業主 扣款近1,800 多萬元。且伊為修補瑕疵,已另行委託第三人 ,而支出拆除鋁板、鷹架重新搭架、重新烤漆等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此金額早已超出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而原告修補 瑕疵之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宏達電子新店研發大樓新建工程,為完成該工程鋁 板烤漆部分,與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14日、101 年3 月16 日,各就「AF -5000烘烤型氟碳塗裝工程」、「AF-2000 常 溫型氟碳塗裝工程」,由原告報價後被告回傳之方式訂約, 再於101 年3 月26日訂立塗料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交付符合 訂單數量之工作物件至被告工地,由被告自行為現場配置位 置及安裝,被告原依約應給付烘烤型氟碳塗裝工程款為706, 462 元及運費36,225元、常溫型氟碳塗裝工程款79,809元、 塗料買賣款10,5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銷貨單等為憑(見卷第8-10頁、第16-31 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鋁板烤漆部分,除交由原告承作外,尚另交由長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數量各為67 7 片及897 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上開2 公司函 覆施作期間出貨數量明細表為憑(見卷第78、79、82、83、 84 頁 ),亦堪認定。 ㈢、原告曾於101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8 日,受被告通知派員 至現場處理色差事宜,所支出之費用為20,384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為據(見卷第37頁),被告對其支出 費用亦未爭執,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件,是否存有瑕疵?被告得 否拒絕付款? ㈠、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件存在色差(顏色偏黃 )瑕疵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已陳稱已自行僱工 修復等語,是認已無法就現場狀況再加以鑑定確認有無色差 之情形,而被告就色差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業主扣款明細 、重新烤漆數量、鋁板安裝位置圖、客戶對帳單等為憑(見 卷第62頁、第216-231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曾就原告 所交付之工作物件重新烤漆之數量,而尚無從確認有被告所 稱色差存在及其具體情狀。次查,兩造就烤漆顏色之約定, 其中100 年11月14日之報價單,其備註欄所載:「顏色:依 業主提供凱鉅樣板顏色」、「約定事項:顏色以業主簽認之 色板為準(電腦比對誤差值1.2%為許可範圍內)」、而101 年3 月16日之報價單備註欄則記載:「顏色:AUC72161」、 「約定事項:顏色以業主簽認之色板為準(電腦比對誤差值 1.2%為許可範圍內)」,而原告陸續送至被告工地後,即由 被告自行安裝,且其位置亦由被告安排,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依被告自行所提出之鋁板安裝位置圖觀之,原告與其他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位置並非 完全獨立分離,而有相鄰之情形,縱認被告前開所稱原告安 裝鋁片位置經重新烤漆之部分,確有色差情形,自亦不能排 除有與相鄰廠商之色差所致,則於被告亦不否認即便兩造約 定為樣板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之鋁板亦有承認色差 而自行修復之情形,被告就前開重新烤漆範圍亦未為前開區 分及說明,更難逕以業主有就原告提供物件重新烤漆部分, 全為原告所提供物件彼此或本身之色差所致。況且,依原告 與被告之約定,尚有電腦比對容許誤差,即非屬違約,並未 約定以業主驗收為準,是被告自不得逕以業主之扣款即認原 告提出之給付並未符合契約約定,而有色差瑕疵。是被告既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工作物件有色差瑕疵,其以此拒 絕付款,尚屬無據。 ㈡、又查,被告雖於101 年3 月20日以急件函文通知原告:「宏 達電乙案,鋁板委託貴司烤漆,貴司送來鋁板烤漆,顏色色 差嚴重,已無多餘時間等待,若貴司於101 年3 月23日中午 前未派人進廠(修色),本司將自行派員處理,屆時所衍生 費用將由貨款中扣除,若有不足金額,則另行向貴司請款, 請貴司鑒核」等語(見卷第61頁),原告對於收受此函文雖 不否認,惟稱因曾於101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8 日受通知 處理色差時,即發覺發生色差部分係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鋁板部分,非原告所提供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出差 旅費報告為憑,並於101 年3 月20日函知:「有關宏達電子 新店廠外牆氟碳烤漆之『色差問題』,經查非我方所致生, 其修護責任該歸何人負責,敬請查明。…三、查我方施作之 板面,折角部分均有噴塗也有包裝黑白膜,有別於其他二家 產品,工地現場應清楚易辨。四、出廠前色差檢測項目,品 管紀錄均在合約許可範圍內,必要時可提供生產QC表,以資 參考。五、請提供現場板號按裝位置圖,雙方會同並逐一量 測,若是我方缺失,必定派人前去修復。六、又3 月20日經 本公司翁董與許董事長協議結果,已進廠烤漆之工件先行趕 工,至於現場色差修復事宜,則待現場釐清責任後再行處理 」等語,於101 年3 月21日則函覆:「於101 年3 月20日收 到貴司發文…先行針對廠內待烤工件進行趕工,現場色差補 漆事宜則待後續責任釐清後派員處理。…該案因貴司不僅只 發包予我司烘烤,為釐清板片色差責任歸屬,請貴司提供我 司烘烤板片,有發生色差之板片前已派員處理及未處理之板 號及現場按裝位置圖,以利我司確認色差責任後派員處理」 等語,足見原告曾於受被告通知有色差情形時,已積極前往 處理,並無拒絕修復之情形,而事後就被告再前通知色差限 期修復時,則僅重申對於是否有被告所指之色差瑕疵或應屬 原告提供工作物件之部分有所疑異,因而請被告提供資料後 ,亦承諾願意修復,更徵其已否認有被告所稱前述瑕疵,而 被告開庭時更自陳有跟原告承辦人員說不能現場噴,而原告 承辦人員有提到如不能在現場噴會找人來拆,因等不及而自 行派工來拆等語,更可證明縱有被告所稱色差存在,原告亦 從無拒絕修復之意,並就此無法於現場噴漆而尚需找人拆除 、運回烤漆後再運回現場安裝之工作,僅給予3 日之期間, 顯未給予原告修復之適當機會,而被告於未釐清責任前,竟 即自行僱工修復,支出拆除鋁板、鷹架重新搭架、重新烤漆 等費用,復不能區分何部分屬於修復原告提供物件之部分, 而逕將業主對被告1800多萬元之扣款,要求自原告負擔並由 總價不到300 萬元之工程款中扣抵,自屬無據。 ㈢、第查,原告主張就其曾於101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8 日所 支出之費用20,384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為原 告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本應自行負擔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出其內部已簽呈說明該修補非原告色差所導致等語,而 其於101 年3 月20日之前述函文亦對被告為相同之說明,被 告就此並未以覆函為任何否認或答辯,且其仍於101 年3 月 16日與原告簽訂第2 份合約書,足見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物 件仍未有何疑義,且倘其對原告之工作物件可能有色差產生 ,衡情即應於合約書上約定保固款或為如何修補為明確註記 ,是就原告上開修復範圍確屬原告自行提供之工作物件,屬 應自行修補之瑕疵費用一節,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 難採信。則原告既已另行支出上開工程費用,其請求由被告 負擔,自亦可採。 ㈣、小結,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工作物件存有物件色差瑕疵,並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經限期通知原告而未修復未由, 逕以所支出之費用或遭業主扣款金額,拒絕給付工程款;亦 不得以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修補瑕疵之費用,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工作物件,被告應按月結算 應給付之工程款,即均應於101 年3 月底屆期,經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拒絕給付,應認有催告之意,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4 月1 日起之法 定利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53,422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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