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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 訴訟代理人 張美琳       蔡和成       黃文鴻 被   告 奇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松 訴訟代理人 方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第79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被告奇都有限公司(下稱奇都公司)係於民國99年9 月15日 經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解散當時,僅有股東張夢 松1 人,並推選張夢松1 人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覆之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21- 127頁) ,故依前揭規定,其清算人即為張夢松,雖其尚未向本院申 報清算人,亦不影響其清算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8年間,向伊承攬「98年南港公園管理 所所轄公園整建工- 零星綠化預約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以實作實算計價,施工期間自98年3 月11日至98年12 月31日止,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8 年12月29日完工驗收,惟就系爭工程中之喬木工程,尚有查 驗後保活期6 個月之約定,並保留新臺幣(下同)154,536 元之保活保證金未付款。嗣伊於99年7 月23日進行保活期滿 查驗時,其中第16、17、18案發現部分植栽不合格,依約通 知被告應行補植,並於99年7 月27日進行複驗,詎複驗當日 發現仍有植栽未進行補植,伊已分別於99年8 月20日、99年 10月14日函催被告盡速完成補植,並於100 年3 月10日函催 倘若再不改善,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則系 爭工程枯死喬木既未經被告補植,則依約應以枯死植物基本 單價進行扣款,計有枯死之黑板樹(15cm< 米高直徑≦20cm )4 株(每株5,670 元)、黑板樹(20cm< 米高直徑≦25cm )8 株(每株13,000元)、黑板樹(25cm< 米高直徑≦30cm )1 株(每株20,000元)、海棗椰子(200cm<米高直徑≦30 0cm )1 株(每株15,600元),共計應扣款162,280 元(計 算式:5,670 元×4 +13,000元×8 +20,000元+15,600元 =162,280 元)。又系爭工程保活查驗日為99年7 月23日, 上開100 年3 月10日函則於100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最後 改善期限為100 年3 月18日止,期間239 日均屬逾期日,而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475,548 元,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15 條第1 款規定及第六章違約處理第48條之規定,按逾期日數 ,每日給付結算總價1000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金額以 結算總價100 分之20為上限,是每日逾期罰款金額為2,476 元,逾期違約金原為591,764 元(2,476 元×239 =591,76 4 元),又逾期罰款扣除上限為495,110 元(2,475,548 元 ×20% =495,110 元),是本件應計逾期違約罰款金額為49 5,110 元。伊已先將系爭工程保活保證金先行辦理扣抵繳庫 ,惟尚不足502,854 元(計算式:植栽扣款162,280 元+逾 期罰款495,110 元-保活保證金154,536 元=502,854 元) ,經伊於101 年9 月3 日函催限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繳納, 被告101 年9 月6 日收受後並未於101 年9 月13日前繳納。 另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填載之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 ○ 巷3 樓(下稱系爭建國北路址),漏列「號」之記載而不 完備,嗣經被告公司所屬工地負責人廖信豪於98年11月間向 伊表示變更通知地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內湖址),是原告向此地址送達通知,自無違 誤。而系爭契約投標須知保證金補充說明就保活保證金扣款 之要件需先由被告於查驗未合格或枯死部分於3 日內拔除、 7 日內補植,倘重新補植或經伊認定1 個月內新補植部分再 延長保活3 個月期滿查驗合格,退還剩餘之保活保證金,有 枯死未合格再依照實際成活數量結算,扣款結案,惟被告並 未拔除及補植,伊自無從扣款結案,難認有違誠信原則。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給付502,854 元,及 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而就其中第16、17、18案之移植 喬木雖於99年7 月間進行保活驗收時有部分未存活,就原告 所述枯死喬木之數量及金額計算並扣款無意見,惟因大型喬 木移種本有存活的困難,而移種位置又難於維護及灌溉澆水 ,且伊已於99年8 月25日函覆再行補植之困難,而請求原告 能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保活保證金㈢、⒈⑶之規定 逕予扣款結案,原告對於其他廠商及工程均曾允為扣款結果 ,竟不同意伊扣款之請求,而有差別待遇。又系爭契約第57 條之1 約定對被告之書面通知應送達地址為系爭建國北路址 ,惟原告100 年3 月間之函文係向公司登記地址即系爭內湖 址為送達,依約不生送達效力,原告之通知並未生效,自不 得計算逾期違約金。再者,原告拒絕扣款結案於前,而伊公 司早已因經營不善,於99年9 月間解散,無力再行補植植栽 ,原告仍執意要求伊補植,並依此計罰長期間之違約金,有 違誠信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 ,施工期間自98年3 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系爭 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原本為據(見外放影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由原告驗收,結算金 額總價為2,475,548 元;惟就系爭工程中之喬木工程,尚有 查驗後保活期6 個月之約定,因此保留154,536 元之保活保 證金之工程款未付等情,除有前述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⒊原告於99年7 月23日進行系爭工程植栽部分之(六個月)保 活期滿查驗時,其中第16、17、18案發現部分植栽不合格, 依約通知被告應行補植,並於99年7 月27日進行複驗,詎複 驗當日發現仍有植栽未進行補植,計有枯死之黑板樹(15cm < 米高直徑≦20cm)4 株(每株5,670 元)、黑板樹(20cm < 米高直徑≦25cm)8 株(每株13,000元)、黑板樹(25cm < 米高直徑≦30cm)1 株(每株20,000元)、海棗椰子(20 0cm<米高直徑≦300cm )1 株(每株15,600元),依系爭契 約計算工程款項為162,280 元(計算式:5,670 元×4 +13 ,000元×8 +20 ,000 元+15,600元=162,280 元),有二 次查驗紀錄可按(見卷第14-1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扣款,而堪認定。 ⒋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之股東兼董事為朱萬生,公司登記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嗣於98年8 月 3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登記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朱萬生並於99年7 月28日將股東兼董事 全部讓予張夢松,張夢松於99年9 月23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 解散登記;而系爭契約簽約時所載被告應受送達地址則載為 臺北市○○區○○○路○段○○○ 巷3 樓,有缺漏不完整之處 ,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8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及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卷第122- 132頁),應 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枯死植物扣款外,得否再請求逾期違約金(兼論送達 是否合法)? ⒉承上,如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其金額若干為當? 四、原告就枯死植物扣款外,得否再請求逾期違約金(兼論送達 是否合法)部分: ㈠、經查,系爭工程性質屬公園之綠化項目,其單價分析均以個 別綠化草花、植被或喬木、灌木之施工工項為其分析基礎, 並約定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履約期限 則約定:「⒈各施工單之履約期限以各施工單規定之履約期 日為準,由本處通知日開工(或施工單所定日期開工)。⒉ 施工單交辦期限:自得標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 額(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即契約之上限金額2,493,020 元) 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系爭契約第13條),而系爭 契約之附件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程採 購補充投標須知關於綠化工程「㈠喬木、灌木、地被植物 部分:…⒉本工程全部完成經有關單位驗收合後,付清工程 款,由廠商出具切結書,自全部工程款內合計扣繳40% ,做 為保活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㈢保活保證 金:⒈喬木、灌木、地被植物部分:⑴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 即交由接管單位辦理查驗,查驗時需檢附植栽成活照片,滿 3 個月查驗1 次,如有枯死部分應於3 日內拔除、7 日內補 植後複驗合格,保活保證金亦延至工程保活期滿(6 個月) 查驗合格後一併退還。⑵工程保活期滿(6 個月)經查驗如 有未合格或枯死部分應於3 日內拔除,7 日內補植,該重新 補植部分或經甲方(原告)認定為1 個月內新補植部分應再 延長保活3 個月期滿查驗合格後,則退還剩餘之保活保證金 ,有枯死未合時依照實際成活數量結算,扣款結案。…⑸保 活期間(含3 個月及6 個月之定期查驗)經查有未合格或枯 死部分…時,經本處通知廠商而廠商未按規定日期補植改善 者,視同完工逾期,上述情形達2 次以上時,本處得逕行由 本工程保活保證金扣除該植栽工程單價,若扣款之金額超過 其保活保證金時,廠商應補足該不足之金額…」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 為98年12月31日止,倘被告於此期間內完成工程,自不構成 逾期完工,交付後之保固期間,自已非屬工期,而不得計算 逾期期間;惟因系爭工程涉及喬木等植栽,此等植栽特性, 其於移植時縱屬活株,亦不當然於將來一定時間內能夠存活 ,則僅於收受當時之一次性時點作為將來判斷被告履約之給 付是否完全有其困難,參以系爭契約附件即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綠化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就保活期 間復約定廠商需負責維護管理,包括灌木修剪、雜草拔除、 澆水、垃圾、石塊等雜物清楚工作,亦見廠商於種植後,仍 需依其專業就交付之植栽為特別照護,因而復特別約定6 個 月之保活期間,並於6 個月期滿後由原告再予查驗確認是否 仍存活,惟此要已非原契約履約期限之約定,縱未存活,亦 與原契約履行之逾期要屬有間,然而,系爭契約復就此特別 約定倘6 個月查驗有枯死時,經通知補植改善而未按規定補 植改善,則視同完工逾期,業已詳如前述,是此時原告除得 逕行扣除保活保證金外,因兩造已特別約定亦視為完工逾期 ,則原依系爭契約第48條之規定計算之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 違約金,於此自仍有適用之餘地。 ㈡、查本件被告已於98年12月29日約定工程期限內完工,並經原 告驗收,此部分並無逾期等情,業如前述,原並無依約扣罰 逾期違約金之適用;惟原告於99年7 月23日進行系爭工程植 栽部分之保活期滿查驗時,由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廖信豪簽 名在場會同查驗,其中第16、17、18案發現如前所述喬木植 栽不合格,即於當天訂於99年7 月27日進行複驗,複驗當天 仍由廖信豪代表被告公司在場,仍有前述喬木未補植等情, 有查驗紀錄在卷可按,嗣後原告分別於99年8 月20日、99年 10月14日函催被告盡速完成補植,並於100 年3 月10日函催 應於文到7 日內改善,將依契約規定扣款辦理,業據原告提 出相關書函及回執為據(見卷第78、82、83、84頁),則原 告於2 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後,依前述約定逕行扣款及計算 視為完工逾期之逾期違約金,自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並 未依約以書面寄送約定之系爭建國北路址,而送達系爭內湖 址,未依約之送達,不生合法催告效力等語,惟查,被告公 司早於98年8 月3 日即將公司地址遷至系爭內湖路址,且系 爭契約所指定送達系爭建國北路址,並無「號」之記載,而 僅記載實際所無之「260 巷」等事實,業如前述所述,則系 爭契約之記載雖可能為誤載所致,惟倘實際依該址寄送,顯 無送達之可能;再者,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之催告函文,確 實由被告收受,且被告公司復於99年8 月25日以99公園處南 港1 號函覆此文,並載明公司地址即為系爭內湖址,此亦有 被告函文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79頁),足見被告公司登記 地址確實可收受送達,則於約定地址顯無送達可能情況下, 原告以被告公司登記並實際可收受之地址為送達,其催告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猶執前詞抗辯 ,顯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已於99年8 月25日函覆原告再行補植之困難,而 請求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保活保證金㈢、⒈ ⑶之規定逕予扣款結案等語,亦有前述函文在卷可按,惟依 前述該規定確需經廠商將6 個月查驗枯死或未合格之植栽補 植後,再經查驗若仍有枯死時,始扣款結案至明,而被告對 於逕予扣款或補植亦無選擇行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既 未曾補植,而無該約定適用之餘地,自非無據。又被告上開 函文之說明係以:「…本案設計人員邱子欽先生指示,本案 因為上級緊急交辦案件,故已幫忙覓妥『明峰景觀園藝有限 公司』為本案移植協力廠商,並表示與明峰景觀園藝有限公 司潘啟明先生已現場會勘完成,並議定合理價格145,000 元 (未稅)」、「移植完成後,詢問邱子欽先生才知『明峰景 觀園藝有限公司』只負責移植不負責保活,如果是這樣,當 初邱子欽先生與『明峰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所議定之合理價 格就非常不合理了。因為本案施工費為158,537 元整,支付 移植費用,除需扣除40% 之保活保證金外,還得承擔保活失 敗換植或扣款之風險,這樣合理嗎?且本工程於人行道樹穴 移植尺寸如此大之喬木,礙於施工(深)度根本無法妥善斷 根與包覆處置…如今6 個月保活查驗移植之黑板樹計有11株 枯死,本公司只有無奈且卑微的希望是否能依合約條款移植 工程部分得以扣款方式結案…」等語,而經原告於99年9 月 2 日函文拒絕,並以:「查依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⒊移植工程⑵大規格及特殊樹種未達規定之成活率,而苗圃 貨源缺乏,無法以前項原則補植時,得以同樹種米高直徑10 公分以上植株,以總和相同斷面積計算植株賠償數,廠商賠 償之植株,除於設計圖上原栽植位置補植1 株外,餘全部送 至本處指定之苗圃栽植,或得以扣款方式結案…,惟黑板樹 係屬常見樹種,應無貨源缺乏情事,故仍請貴公司依契約盡 速完成保活及補植,以維公園景觀」等語,則原告既已就本 件不同意扣款詳為說明,而被告就原告曾同意扣款結案之差 別待遇之情形,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仍逕予拒絕依 原約定為履行,自屬無據。再者,被告係於99年9 月23日始 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惟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 職權查明屬實(見卷第102 頁),則於原告為前催告時,亦 未提及履約能力有何困難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事 後履約成本及利潤考量,即認該當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依 公司法第25、26條之規定,被告於原所營事業範圍內,對系 爭工程之履行尚無給付不能可言,且系爭契約於投標時即就 保活期間詳為約定,則廠商於投標時自須估算此期間植栽存 活率而需額外提供之植栽數量,以計算成本,則本件原告僅 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抗辯 因解散已無力補植植栽,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尚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其金額若干為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活查驗日為99年7 月23日,上開100 年 3 月10日催告函則於100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最後改善期 限為100 年3 月18日止,此239 日期間均屬逾期日,而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為2,475,548 元,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結算 總價1000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原為591,764 元 (2,476 元×239 =591,764 元),已超過結算總價100 分 之20,即495,110 元(2,475,548 元×20% =495,110 元) 之上限規定,故請求違約金金額495,110 元等語,固有系爭 契約為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 減。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本件被告並未於保活期間再行補行上開喬木等情, 業如前述,而原告亦已依約由被告所保留之保活保證金中為 扣款,業如前述,且原告迄今亦未單就上開未存活之喬木重 為招標或補植,足見上開未存活之喬木,數量不多,對於整 體綠化工程及公園美觀而言,尚無特別影響,此部分工程價 款僅162,280 元,為工程總價款2,475,548 元百分之6 ,原 告所受損害並非重大;況且,被告所為逾期完工,並非實際 工程逾期完工,而係未能保活而依約視同未完工,且端視原 告2 次催告期間久暫而為其計算違約金之期間,並非實際未 完工,且亦無實際完工日可言,況被告早於99年8 月25日即 明示請求原告扣款,原告明知於此,則倘儘早結算扣款,其 先後扣款之結果於本案亦無差別,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因 被告拒絕履約之實際損害為何。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契 約約定總工程款百分之20為上限之495,110 元,為該部分工 程款162,280 元3 倍之譜,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其餘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因未履行保活就枯死喬木補植義務 ,而予以扣款及請求逾期違約金,自屬可採,而植栽扣款金 額為162,280 元,而逾期罰款應酌減為50,000元,則扣除保 活保證金154,536 元,尚不足57,744元(計算式:162,280 元+50,000元-154,536 元=57,744元)。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44元,及自101 年 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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