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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被   告 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李家榮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8,965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更正為759,780 元,並減縮為309,780 元( 即扣除預告小包工資損失45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 ,其主張係以:被告因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建案 (下稱系爭工地),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將「淡水新興段 593-B 區新建工程之『丰悅下宮B 照機電工程』」部分(下 稱系爭工程),以總價18,095,238元(含稅後為19,000,000 元)轉包予伊。於正式簽約前伊於101 年5 月4 日即配合業 主「接地系統」至系爭工地備料及進場施作,於同年6 月13 日完成地下二樓樓板「電氣工程」配管及混凝土澆置。被 告於101 年6 月24日,單方要求調降契約總價為1,450,000 元(含稅),伊無法接受,即於101 年6 月26日辦理工程點 交後退場(未辦理結算)。因被告自行派員施作之地下二 樓柱牆電氣配管,原承商施工品質不良,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於101 年6 月28日要求伊派工支援地下二樓柱牆施工,伊 復於101 年6 月30日進場,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以杜爭議。 詎料伊於101 年7 月11日完成地下一樓樓板電氣工程配管及 混凝土澆置,於等待混凝土養護及安全支撐拆除空檔待工期 間,被告竟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通知伊停工退場, 伊原有派工及部分小包,為被告利誘挖角成為小包。於退場 時兩造約定每工點工工資2,500 元,被告並未依此計付,尚 欠工資473,610 元(詳如附表所示,422,795 元為誤載), 且被告無故提前終止契約,造成伊受有代購材料53,170元( 已同意以48,816元計算,但未減縮)、專案管理工資3 個月 183,000 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薪資61,000元計算),扣 除被告已於101 年5 、6 月間分別預付工程款各200,000 元 ,共計400,000 元後,認被告尚應給付伊309,780 元(未含 稅)(計算式:473,610 元+53,170元+183,000 元-400, 000 元=309,780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09,7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簽立工程契約,原告係以點工方式, 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3日止,出工至系爭工地 配合施作電氣工程,約定一工為2,300 元,經伊核算原告10 1 年5 月、6 月、7 月出工工資分別為69,732元、113,850 元、163,236 元,而由原告採購之五金材料費合計為48,816 元,是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為395,634 元(計算式:69 ,732元+113,850 元+163,236 元+48,816元=395,634 元 ),原告其餘請求之款項,伊均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於101 年5 、6 月間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分別向伊借款各200,00 0 元,並約定應於101 年8 月5 日清償,並預付工資,惟 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報酬 等事宜,伊則以存證信函復知原告,並已核算後以該借款予 以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承攬報酬得向伊請求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1 年5 月4 日至同年7 月間,因與被告間之承攬契 約,而派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施工期間代墊支出之五金材料費為48,8 16元。 ⒊被告曾於101 年5 、6 月間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00 元,共 計400,000 元,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內,得全 數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工資金額為何(兼論有無約定一工 金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依契約或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管理工資183, 000 元?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工資金額為何(兼論有無約定一工 之金額)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固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 為據(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益源 (6/30)審核簽認於其上,信為真。惟查上開工程報價 僅有第12條有就工資為約定,而其約定方式為:「承商總價 含工資、大、小五金、施工工具及工具損耗」等語,並無就 個別工資數量及單價作分析表及其他約定之字句,而證人即 原告之下包陳松村雖到庭證述其出工因師父技術好,金額一 直都是2,500 元,如果外面公司調工,亦會是2,500 元等語 ,惟其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如何約定點工工資則證述確實並不 了解,也沒有聽到兩造在退場時如何談工資計算之方式,後 來被告公司再找伊回來幫忙幾天,也沒有提到如算算錢等語 明確,且證人亦證述本件原告公司算給師父工為2,200 元, 其他的都2,100 元等語,則以本件被告承認約定之一工金額 2,300 元而論,已高於原告結算予小包之價格,而就兩造有 約定一工為2,500 元,其中高於2,300 元之部分,原告既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而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於5 、6 、7 月份之出工工時如附表所示,並據 其提出工程日報表為憑(見卷第78-100頁),惟業據被告所 否認,而細譯該工作日報表,有部分為原告所填載,部分則 為證人陳松村所填載,經原告審核確認,則就原告自行填載 部分,既未經被告確認,且未有交由被告確認或留存之情形 ,而難盡信,而證人陳松村雖當庭經提示3 個月之日報表後 雖證稱確為其所填載之日報表等語,惟其於證述前並未經核 對其他資料,即得迅速回答,則縱日報表為其填載,然內容 尚難認已經證人陳松村所確認,而確屬出工之情形無違,是 證人之證述尚難作為證述出工情形之實據;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人員出入管制表,其上有出工人員之親自簽到,並經工地 主任、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監工人員確認,應係被告為對業 主履約而應交付之正式施工日報表無訛,較具信憑性,且經 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有部分出工人員及簽名確實相符 ,而較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出工人數較為短少,則被告依其 施工日報表採計出工之情形計算工資,即非不可採信,原告 既無法證明其出工情形確有多於被告所載施工日報表之情形 ,則其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工時計算5 、6 、7 月份之工資 ,即難採信。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 、6 、7 月工資,因原告既 無法證明有約定一工高於2,300 元及實際出工情形高於被告 施工日報表所載時數,則應以被告計算之69,732元、113,85 0 元、163,236 元,即346,818 元(計算式:69,732元+11 3,850 元+163,236 元=346,818 元)為可採,逾此金額部 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依契約或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管理工資18 3,000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木棋於此3 個月期間內,均有至現 場為管理,而李木棋每月薪資61,000元,被告應給付專案管 理工資183,000 元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之紀 錄,李木棋經常至系爭工地,甚至於未施工期間仍會簽名報 到,而有實際至系爭工地無訛,被告則否認有約定應給付原 告專案管理工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並無 單就專案管理工資之單價、數量有所約定,業如前述,而就 管理費用部分,亦僅有「品管安全衛生管理及工程保險費」 、「利潤及管理費」等各以一式計算,單複價各為177,120 元、1,062,720 元,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契約於101 年 7 月間即已終止,並未履約完畢,實無從逕以原告所稱其期 間之薪資即認屬於約定應給付之管理費;況且,原告復主張 經被告要求退場時,有同意結算方式以點工結算,代購材料 、另料實支實付等語,足見原告係主張已與被告另行合意結 算報酬,並未提及尚有約定管理費用部分之給付,是原告主 張依契約被告有給付此部分管理工資之義務,實難採信。 ㈡、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 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間終止契約時,原告主張已另行 同意結算方式等語,業如前述,則其既與被告因終止後另有 合意約定點工結算方式,自不能認當然尚包括非屬點工出工 之李木棋之工資部分,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木棋既非 點工工人,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木棋確受有18 ,300元之薪資損害,則其主張此部分屬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 生之損害,尚無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下包 利誘挖角成為被告自己之小包等語,並不能證明以實其說, 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定作人依 法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兩造就此復無特別約定,則被告提前 與原告終止契約,亦難認有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欠工資473,610 元、代購材 料53,170元及專案管理工資183,000 元未付,並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亦不能證明係因終止契約或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被告抗辯所欠之工資為346,818 元、代購材料48,816 元,而無專案管理工資等語,尚屬可採,則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395,634 元,扣除400,000 元,已無餘額。從而 ,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被告給付309,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 │ 項目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1 │分包商陳松村出工數 │ 工 │ 15 │ 2,500元 │ 37,500元 │ │ │(101年5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22 │ 415元 │ 9,130元 │ ├───┼───────────┼───┼─────┼──────┼─────────┤ │2 │分包商陳松村出工數 │ 工 │ 46 │ 2,500元 │ 115,000元 │ │ │(101年6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3 │分包商陳松村出工數 │ 工 │ 37 │ 2,500元 │ 92,500元 │ │ │(101年7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25 │ 415元 │ 10,375元 │ ├───┼───────────┼───┼─────┼──────┼─────────┤ │4 │分包商吳秋興出工數 │ 工 │ 11 │ 2,500元 │ 27,500元 │ │ │(101年6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5 │分包商吳秋興出工數 │ 工 │ 22.5 │ 2,500元 │ 56,250元 │ │ │(101年7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12 │ 415元 │ 4,980元 │ ├───┼───────────┼───┼─────┼──────┼─────────┤ │6 │分包商李國瑋出工數 │ 工 │ 12 │ 2,500元 │ 30,000元 │ │ │(101年5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14 │ 415元 │ 5,810元 │ ├───┼───────────┼───┼─────┼──────┼─────────┤ │7 │分包商李國瑋出工數 │ 工 │ 5 │ 2,500元 │ 12,500元 │ │ │(101年6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8 │分包商李國瑋出工數 │ 工 │ 6 │ 2,500元 │ 15,000元 │ │ │(101年7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9 │林明智點工出工數 │ 工 │ 2.5 │ 2,500元 │ 6,250元 │ │ │(101年5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10 │林明智點工出工數 │ 工 │ 7.5 │ 2,500元 │ 18,750元 │ │ │(101年6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11 │林明智點工出工數 │ 工 │ 11 │ 2,500元 │ 27,500元 │ │ │(101年7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11 │ 415元 │ 4,565元 │ ├───┴───────────┴───┴─────┴──────┴─────────┤ │小計 473,6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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