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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如雅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穎助股份有限公司 前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前2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宏能 」之記載,應更正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進發」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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