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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俊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淡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湖光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宜然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叄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湖光國宅社區(乙區)各棟樓 梯間鋼筋外露、結構補強及滲漏防水維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 元,原 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完成, 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工程款。原告依約如期於100 年12月 31日前完工,並請求被告辦理驗收,然被告以「逢農曆春 節將到,無法全面驗收」為由,未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原 告仍於101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依被告口頭指 摘之工程缺失進行改善,被告並同意暫付工程款之40%即 512,000 元予原告。 (二)嗣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指派駱淯楦與被告指派之幹事周 裕鈞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原告就工程缺失部分 ,業於同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4 日期間完成改善,並於 同年5 月15日以書面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複驗,經兩造指派 之駱淯楦與周裕鈞於同年5 月18日複驗後,確認原告應修 補之瑕疵內容,並做成驗收記錄表,原告乃依據該驗收記 錄表上所確認之瑕疵,於同年5 月18日至5 月22日期間完 成修補,並請求被告辦理複驗,然被告均相應不理,亦未 就原告修補部分表示任何異議;原告陸續於同年8 月14日 、8 月26日、9 月13 日 多次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被 告仍拒絕辦理。 (三)兩造派員簽署確認之前開驗收記錄表上,關於應修補或回 復之項目,均無滲水污漬之情狀,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 是否確為施工處所滲水污漬之事實,即非無疑,況被告拍 攝上開照片之時間,距原告施工完成已1 年有餘,被告前 此均未有所異議,顯係臨訟始拍攝照片,並非原告所應修 補內容,而頂樓水塔部分,則非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 範圍,與原告無涉。 (四)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初驗,原告復就初驗之 瑕疵修補完成,並以書面多次催告被告辦理複驗,然均為 被告搪塞拒絕複驗,被告顯以不正當之行為,拒絕驗收, 且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應視為被告已完成驗 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工程款768,000 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原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完工; 第10條付款辦法則約定,原告施工完成,應以正式書面通 知被告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原告須檢附3 年保固書及保 固保證票,依被告請款程序一次付清款項;而第12條之逾 期罰款約定,原告未依被告要求逐棟完工驗收,各棟每逾 1 日罰總價款千分之3 。被告雖已先付款40%,然系爭工 程迄未驗收完成,更遑論驗收合格。原告自承於101 年5 月15日以書面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複驗,對照兩造所派代表 於同年5 月18日所簽署之驗收紀錄表,仍有多項瑕疵應修 補,是原告應負未完成驗收之罰款責任。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首頁之工程項目,包含各棟樓梯間鋼筋外 露、結構補強外,尚有「滲漏防水」維修工程部分,本社 區各棟樓層諸如12A 、13C 、17B 、17C 、17F 、17G 、 19A 、19C 、19E 、19F 、19H 、20C 、20F 、21A 、21 B 、23F 等等滲水污漬情況嚴重,原告迄未施作,原告應 就其已修補完成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完成,原告應自被告內部簽核之101 年 1 月19日起算,迄原告請求辦理驗收之同年9 月13日止, 合計239 天,總計罰款917,760 元【計算式:1,280,000 元×3/ 1000 ×239 天=917,760元】,已逾原告請求之未 付工程款768,000 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 280,000 元,約定工程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工,原告 已領取上開工程款其中512,000 元。 2.原告進行缺失改善後,兩造分別由駱淯楦、周裕鈞為代表 ,於101 年5 月18日會同進行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6頁)。 3.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至同年5 月22日進場改善,過程如 起訴狀所附原證7 照片,嗣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並於同年 5 月31日以原證8 函文、同年8 月14日及8 月26日以原證 10函文、同年9 月13日以原證13函文,通知被告辦理複驗 。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工程款768,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 明。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 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 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 ,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工程總價為1,280,000 元,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工, 原告已領取上開工程款其中512,000 元,兩造曾分別由駱 淯楦、周裕鈞為代表,於101 年5 月18日會同進行驗收, 並做成驗收紀錄表,原告業於101 年5 月18日至同年5 月 22日進場改善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完成,仍有多項瑕疵應修補,包含各棟 樓梯間鋼筋外露、結構補強外,尚有滲漏防水維修工程部 分,滲水污漬情況嚴重,原告迄未施作云云,然查: 1.依原告所提被告管理委員會內部就系爭工程款項是否先行 付款40%之簽核文件(見本院卷第12頁),於說明欄載明 :「一、本社區各棟公共區域(兩側樓梯、電梯廳平頂、 頂樓屋凸)之結構補強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由俊洲企 業有限公司得標承包施作,工程款總金額為128 萬元,廠 商已依其合約於12月31日已完工。二、因有後續清潔工作 尚未完成,又逢農曆春節將到,無法全面驗收給付總工程 款。擬建請先給付暫付款為總金額之40%$512,000 元應 急較為合理。」,且副主任委員於簽呈中亦批示:「考量 施工廠商已於12/31 日於合約日完工,但本會無多餘人力 驗收完畢,先暫付40%工程款項,後續驗收如有瑕疵,需 補正完成後再付清餘款。」,前開簽呈之真正性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確已依約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付款辦法:施工完成,以 正式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乙 方(即原告)檢附三年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含日期授權 書),依甲方請款程序一次付清款項。」被告雖辯稱:系 爭工程迄未驗收完成,仍有多項瑕疵應修補,滲漏防水維 修工程部分,滲水污漬情況嚴重,原告迄未施作云云,然 被告前開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其所陳上開情事 ,僅提出現場瑕疵照片相佐(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並 已陳明此外即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89頁),然 被告表示前開照片係於102 年2 月1 日所拍攝(見本院卷 第88頁),距離原告施工完成之100 年12月31日,已達1 年有餘,縱使前開照片確係於原告施工位置所拍攝,亦難 遽予認定照片中所示瑕疵確為原告施工不善所造成;況且 原告施工完成後,兩造曾分別由駱淯楦、周裕鈞為代表, 於101 年5 月18日會同進行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6頁),倘若當時確有前開瑕疵存在,理應於驗 收紀錄表上有所載明,然而該驗收紀錄表上並未記載被告 所稱之上開瑕疵,此節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 頁),自難僅憑前開照片,即認定原告於施工完成時即存 在被告所稱之瑕疵。 3.再者,兩造分別由駱淯楦、周裕鈞為代表,於101 年5 月 18日會同進行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表後,原告旋於同年 月18日至同年5 月22日進場改善(改善過程照片如本院卷 第17至31頁),並先後於同年5 月31日、8 月14日、8 月 26日、9 月13日屢次發函通知被告就原告改善情形辦理複 驗(見本院卷第32、34、35、38頁),然被告均未再依原 告之請求而進行複驗,亦未針對原告施工結果有何缺失通 知原告,即拒絕付款,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且交 付工作物之後,雖曾對原告施工結果提出多項應予改善之 要求,並記載於驗收紀錄表,然於原告進場施作改善之後 ,屢經原告請求,均未再對原告改善後之成果進行複驗, 更未就原告施工改善結果表示有何異議,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被告始檢具前開照片,而聲稱原告施工仍有瑕 疵云云,此時距原告施工完成之日,已歷時1 年有餘,被 告顯係以故意不為驗收之消極不作為方式,阻止原告給付 工程款項之請求,應視為原告得請求支付工程款之驗收條 件業已成就;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受領工作物後,歷經相當時間均未再表示異議,縱使 嗣後發現原告施工結果尚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 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 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應自被告內 部簽核之101 年1 月19日起算,迄原告請求辦理驗收之同 年9 月13日止,合計239 天,總計罰款917,760 元,已逾 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768,000 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 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甲方(即被告) 要求逐棟完工驗收,各棟每逾一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三,總 工程未能於100 年12月31日完成,每逾一日罰總價款千分 之五,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業 於約定完工期限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遲 延完工;且兩造派員於101 年5 月18日會同進行驗收,並 做成驗收紀錄表後,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應施作改善完成之 期限,原告旋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5 月22日進場改善,並 一再通知被告辦理複驗,被告卻遲不進行複驗,亦未針對 原告施工結果有何缺失通知原告,是原告未能完成驗收之 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難認原告應依前開合 約約定負逾期違約罰款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何種瑕疵存在,且於受領工作物後, 經過相當時間均未表示異議,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卻屢 經原告請求而未辦理複驗,亦不支付報酬,則原告本於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尚餘之工程款7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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