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俊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文淡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湖光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宜然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叄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
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湖光國宅社區(乙區)各棟樓
梯間鋼筋外露、結構補強及滲漏防水維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 元,原
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完成,
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工程款。原告依約如期於100 年12月
31日前完工,並請求被告辦理驗收,然被告以「逢農曆春
節將到,無法全面驗收」為由,未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原
告仍於101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
期間,依被告口頭指
摘之工程缺失進行改善,被告並同意暫付工程款之40%即
512,000 元予原告。
(二)
嗣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指派駱淯楦與被告指派之幹事周
裕鈞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原告就工程缺失部分
,業於同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4 日期間完成改善,並於
同年5 月15日以書面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複驗,經兩造指派
之駱淯楦與周裕鈞於同年5 月18日複驗後,確認原告應修
補之瑕疵內容,並做成驗收
記錄表,原告
乃依據該驗收記
錄表上所確認之瑕疵,於同年5 月18日至5 月22日期間完
成修補,並請求被告辦理複驗,然被告均相應不理,亦未
就原告修補部分表示任何
異議;原告陸續於同年8 月14日
、8 月26日、9 月13 日 多次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被
告仍拒絕辦理。
(三)兩造派員簽署確認之前開驗收記錄表上,關於應修補或回
復之項目,均無滲水污漬之情狀,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
是否確為施工處所滲水污漬之事實,
即非無疑,況被告拍
攝
上開照片之時間,距原告施工完成已1 年有餘,被告前
此均未有所異議,顯係臨訟始拍攝照片,並非原告所應修
補內容,而頂樓水塔部分,則非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
範圍,與原告
無涉。
(四)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初驗,原告復就初驗之
瑕疵修補完成,並以書面多次催告被告辦理複驗,然均為
被告搪塞拒絕複驗,被告顯以不正當之行為,拒絕驗收,
且有違
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應視為被告已完成驗
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工程款768,000 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原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完工;
第10條付款辦法則約定,原告施工完成,應以正式書面通
知被告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原告須檢附3 年保固書及保
固保證票,依被告請款程序一次付清款項;而第12條之逾
期罰款約定,原告未依被告要求逐棟完工驗收,各棟每逾
1 日罰總價款千分之3 。被告雖已先付款40%,然系爭工
程
迄未驗收完成,更遑論驗收合格。原告
自承於101 年5
月15日以書面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複驗,對照兩造所派代表
於同年5 月18日所簽署之驗收紀錄表,仍有多項瑕疵應修
補,是原告應負未完成驗收之罰款責任。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首頁之工程項目,包含各棟樓梯間鋼筋外
露、結構補強外,尚有「滲漏防水」維修工程部分,本社
區各棟樓層諸如12A 、13C 、17B 、17C 、17F 、17G 、
19A 、19C 、19E 、19F 、19H 、20C 、20F 、21A 、21
B 、23F 等等滲水污漬情況嚴重,原告迄未施作,原告應
就其已修補完成負
舉證責任。
(三)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完成,原告應自被告內部簽核之101 年
1 月19日起算,迄原告請求辦理驗收之同年9 月13日止,
合計239 天,總計罰款917,760 元【計算式:1,280,000
元×3/ 1000 ×239 天=917,760元】,已逾原告請求之未
付工程款768,000 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
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
280,000 元,約定工程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工,原告
已領取上開工程款其中512,000 元。
2.原告進行缺失改善後,兩造分別由駱淯楦、周裕鈞為代表
,於101 年5 月18日會同進行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6頁)。
3.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至同年5 月22日進場改善,過程如
起訴狀所附原證7 照片,
嗣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並於同年
5 月31日以原證8 函文、同年8 月14日及8 月26日以原證
10函文、同年9 月13日以原證13函文,通知被告辦理複驗
。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工程款768,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
明。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
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
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
,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工程總價為1,280,000 元,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工,
原告已領取上開工程款其中512,000 元,兩造曾分別由駱
淯楦、周裕鈞為代表,於101 年5 月18日會同進行驗收,
並做成驗收紀錄表,原告業於101 年5 月18日至同年5 月
22日進場改善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完成,仍有多項瑕疵應修補,包含各棟
樓梯間鋼筋外露、結構補強外,尚有滲漏防水維修工程部
分,滲水污漬情況嚴重,原告迄未施作
云云,然查:
1.依原告所提被告管理委員會內部就系爭工程款項是否先行
付款40%之簽核文件(見本院卷第12頁),於說明欄載明
:「一、本社區各棟公共區域(兩側樓梯、電梯廳平頂、
頂樓屋凸)之結構補強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由俊洲企
業有限公司得標承包施作,工程款總金額為128 萬元,廠
商已依其合約於12月31日已完工。二、因有後續清潔工作
尚未完成,又逢農曆春節將到,無法全面驗收給付總工程
款。擬建請先給付暫付款為總金額之40%$512,000 元應
急較為合理。」,且副主任委員於簽呈中亦批示:「考量
施工廠商已於12/31 日於合約日完工,但本會無多餘人力
驗收完畢,先暫付40%工程款項,後續驗收如有瑕疵,需
補正完成後再付清餘款。」,前開簽呈之真正性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確已依約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付款辦法:施工完成,以
正式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乙
方(即原告)檢附三年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含日期授權
書),依甲方請款程序一次付清款項。」被告雖辯稱:系
爭工程迄未驗收完成,仍有多項瑕疵應修補,滲漏防水維
修工程部分,滲水污漬情況嚴重,原告迄未施作云云,然
被告前開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其所陳上開情事
,僅提出現場瑕疵照片相佐(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並
已陳明此外即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89頁),然
被告表示前開照片係於102 年2 月1 日所拍攝(見本院卷
第88頁),距離原告施工完成之100 年12月31日,已達1
年有餘,縱使前開照片確係於原告施工位置所拍攝,亦難
遽予認定照片中所示瑕疵確為原告施工不善所造成;況且
原告施工完成後,兩造曾分別由駱淯楦、周裕鈞為代表,
於101 年5 月18日會同進行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6頁),
倘若當時確有前開瑕疵存在,理應於驗
收紀錄表上有
所載明,然而該驗收紀錄表上並未記載被告
所稱之上開瑕疵,此節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
頁),自難僅憑前開照片,即認定原告於施工完成時即存
在被告所稱之瑕疵。
3.再者,兩造分別由駱淯楦、周裕鈞為代表,於101 年5 月
18日會同進行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表後,原告
旋於同年
月18日至同年5 月22日進場改善(改善過程照片如本院卷
第17至31頁),並先後於同年5 月31日、8 月14日、8 月
26日、9 月13日屢次發函通知被告就原告改善情形辦理複
驗(見本院卷第32、34、35、38頁),然被告均未再依原
告之請求而進行複驗,亦未針對原告施工結果有何缺失通
知原告,即拒絕付款,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且交
付工作物之後,雖曾對原告施工結果提出多項應予改善之
要求,並記載於驗收紀錄表,然於原告進場施作改善之後
,屢經原告請求,均未再對原告改善後之成果進行複驗,
更未就原告施工改善結果表示有何異議,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被告始檢具前開照片,而聲稱原告施工仍有瑕
疵云云,此時距原告施工完成之日,
已歷時1 年有餘,被
告顯係以故意不為驗收之消極
不作為方式,阻止原告給付
工程款項之請求,應視為原告得請求支付工程款之驗收條
件業已成就;且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受領工作物後,歷經相當時間均未再表示異議,縱使
嗣後發現原告施工結果尚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
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
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應自被告內
部簽核之101 年1 月19日起算,迄原告請求辦理驗收之同
年9 月13日止,合計239 天,總計罰款917,760 元,已逾
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768,000 元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
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甲方(即被告)
要求逐棟完工驗收,各棟每逾一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三,總
工程未能於100 年12月31日完成,每逾一日罰總價款千分
之五,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業
於約定完工期限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遲
延完工;且兩造派員於101 年5 月18日會同進行驗收,並
做成驗收紀錄表後,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應施作改善完成之
期限,原告旋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5 月22日進場改善,並
一再通知被告辦理複驗,被告卻遲不進行複驗,亦未針對
原告施工結果有何缺失通知原告,是原告未能完成驗收之
原因,顯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
難認原告應依前開合
約約定負逾期違約罰款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何種瑕疵存在,且於受領工作物後,
經過相當時間均未表示異議,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卻屢
經原告請求而未辦理複驗,亦不支付報酬,則原告本於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尚餘之工程款7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