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峯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璦梅
被 告 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被告提出
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5條,業已約定
就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皆有用印之合約書版本見本院卷第120
頁),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