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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勝楙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嬌 訴訟代理人 盧朝昌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承 攬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之「松指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 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系爭工程)部分,系爭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2,578,905元,扣除未施作修護地溝加蓋費70,87 5元(計算式:67,500元+ 稅金3,375 元)、暗架矽酸鈣板 天花型鋼骨架費143,640 元(計算式:136,800元+ 稅金6,8 40元)等,加計工程清潔費5,250 元及追加施作「臨時貴賓 室整修工程之圍籬工程」費658,245 元,合計為3,017,385 元(計算式:2 578,905-214,515-5,250+658,245 =3,017, 385 )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另有委請原告施作「松指部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松指部綜合大樓圍籬工程」,原告已完 工,惟因債務人承攬之「松指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尚未完 工暫未進行驗收程序,上開工程款為300,353 元。 ㈡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標單說明約定分期計價請款,雖 後追加上開工程未簽訂正式合約,仍應比照辦理,惟被告陸 續給付2,604,651 元,至票號NSA0000000,屆期提示卻遭存 款不足退票。原告簍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均遭拒 ,迄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為:1,023,559 元。(計 算式:3,017,385+300,353-2,604,651+310,472 =1,023,55 9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積欠 工程款金額明細表、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合約節錄影本、臨 時貴賓室整修工程合約節錄承攬價目表影表、臨時貴賓室之 追加圍籬工程款請款單、松指部綜合大樓圍籬工程請款單影 本、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合約節錄工程標單說明影本、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收執聯影本 、被告函覆原告信函影本、債務人確認工程結算數量備忘影 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4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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