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勝楙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月嬌
訴訟代理人 盧朝昌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
承
攬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之「松指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
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
系爭工程)部分,系爭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2,578,905元,扣除未施作修護地溝加蓋費70,87
5元(計算式:67,500元+ 稅金3,375 元)、暗架矽酸鈣板
天花型鋼骨架費143,640 元(計算式:136,800元+ 稅金6,8
40元)等,加計工程清潔費5,250 元及追加施作「臨時貴賓
室整修工程之圍籬工程」費658,245 元,合計為3,017,385
元(計算式:2 578,905-214,515-5,250+658,245 =3,017,
385 )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另有委請原告施作「松指部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松指部綜合大樓圍籬工程」,原告已完
工,
惟因
債務人承攬之「松指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尚未完
工暫未進行驗收程序,
上開工程款為300,353 元。
㈡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標單說明約定分期計價請款,雖
後追加上開工程未簽訂正式合約,仍應
比照辦理,惟被告陸
續給付2,604,651 元,至票號NSA0000000,屆期提示卻遭存
款不足
退票。原告簍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均遭拒
,
迄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為:1,023,559 元。(計
算式:3,017,385+300,353-2,604,651+310,472 =1,023,55
9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59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積欠
工程款金額明細表、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合約節錄影本、臨
時貴賓室整修工程合約節錄承攬價目表影表、臨時貴賓室之
追加圍籬工程款請款單、松指部綜合大樓圍籬工程請款單影
本、臨時貴賓室整修工程合約節錄工程標單說明影本、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寄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及收執聯影本
、被告函覆原告信函影本、債務人確認工程結算數量備忘影
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4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前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