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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智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順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順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詮公司)及被告朱順榮,於 民國101 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 231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用以清償被告佳詮公司結欠原 告之勞務報酬。而上開支票發票人欄,除由被告佳詮公司、 被告朱順榮(即被告佳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蓋章外, 另由被告朱順榮加蓋個人印章,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 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可認為屬於共同發票行為。詎 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 請求被告佳詮公司及朱順榮對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⒉被告佳詮公司於101 年9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243,338 元之 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用以清償被告佳詮公司結欠原告之勞務 報酬。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請求被告佳詮公司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⒊又被告佳詮公司於101 年6 月及7 月間,委由原告提供挖土 機、破碎機、卡車、壓路機等重機械作業勞務,經依被告現 場人員簽認重機械作業紀錄憑單統計,其報酬分別為391,38 8 元及392,963 元(分別於同年7 月份及8 月份請款),合 計為784,351 元,經依約定採月結方式向被告佳詮公司請款 ,卻未獲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784,351 元等語。 ⒋並先位聲明: ⑴被告佳詮公司與被告朱順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96,231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⑵被告佳詮公司應給付原告243,3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佳詮公司應給付原告784,3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認先位聲明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佳詮公司與朱順榮連帶給 付票款296,231 元為無理由,然被告佳詮公司就其開立予原 告票面金額分別為296,231 元及243,338 元之支票,屆期提 示均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被告佳詮公司亦應對 原告負給付前開票款共539,569元之責。 ⒉又備位聲明第2項之事實理由同先位聲明第3項之事實理由。 ⒊並備位聲明: ⑴被告佳詮公司應給付原告539,5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佳詮公司應給付原告784,3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聲請金額有所存疑,其原始存證信函請求總金 額990,338元,現稱總金額1,323,920元,差距甚大。 ㈡被告曾回覆原告表示機具費用已向訴外人長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友公司)請款中,殊不料原告竟到長友公司去 阻止本公司請款,導致請款無法進行,產生支票無法兌現始 其貨款不能圓滿解決,拖延至今。又被告佳詮公司業已向本 院聲請破產,並經本院101年度破字第20號受理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101 年6 月、7 月份之重機械作業記錄憑單等 件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 年9 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積 欠之支票款243,338 元、貨款372,750 元及374,250 元,共 計990,338 元,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云云,並提 出存證信函1 件(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經查,上開存證 信函雖僅提及被告佳詮公司積欠101 年9 月15日到期、面額 243,338 元、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票款,惟上開存證信 函係於101 年9 月27日所寄發,有該存證信函所蓋郵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斯時被告2 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 10月25日、面額296,231 元之支票,尚未屆期,原告尚無從 提示確認是否遭退票,則原告未於上開存證信函提及該面額 296,231 元支票票款,自符常理;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佳詮 公司給付之費用391,388 元及392,963 元,乃係被告佳詮公 司應支付予原告於101 年6 月及7 月間提供挖土機、破碎機 、卡車、壓路機等重機械作業之勞務報酬各為372,750 元、 374,250 元,再加計5 %營業稅分別為18,638元、18,713元 之總額(計算式:101 年6 月份報酬372,750 元+5 %營業 稅18,638元=391,388 元;1017月份報酬374,250 元+5 % 營業稅18,713元=392,963 元),此有原告之請款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0號卷第13、22頁),是 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佳詮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372,750 元 、374,250 元,乃係原告尚未加計5 %營業稅前之報酬金額 ,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金額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金額不 符,洵屬誤會。 ㈢至被告佳詮公司抗辯原告至訴外人長友公司阻止被告公司請 款,導致請款無法進行,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云云,惟被告佳 詮公司前開所述,縱認屬實,其亦不得據此免除對於原告應 負給付前揭票款及報酬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另被告佳詮公司主張其業已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惟被告 佳詮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 產,是原告對被告佳詮公司提起本訴,被告佳詮公司之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及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之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296,231 元、請求被告 佳詮公司給付1,027,689 元(含票款243,338 元及報酬784, 3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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