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智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順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順榮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詮公司)及被告朱順榮,於
民國101 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
231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用以清償被告佳詮公司結欠原
告之勞務報酬。而
上開支票發票人欄,除由被告佳詮公司、
被告朱順榮(即被告佳詮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分別蓋章外,
另由被告朱順榮加蓋個人印章,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
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可認為屬於共同發票行為。
詎
上開支票
嗣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
請求被告佳詮公司及朱順榮對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⒉被告佳詮公司於101 年9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243,338 元之
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用以清償被告佳詮公司結欠原告之勞務
報酬。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請求被告佳詮公司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⒊又被告佳詮公司於101 年6 月及7 月間,委由原告提供挖土
機、破碎機、卡車、壓路機等重機械作業勞務,經依被告現
場人員簽認重機械作業紀錄憑單統計,其報酬分別為391,38
8 元及392,963 元(分別於同年7 月份及8 月份請款),合
計為784,351 元,經依約定採月結方式向被告佳詮公司請款
,卻未獲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784,351 元等語。
⒋並先位聲明:
⑴被告佳詮公司與被告朱順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96,231 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⑵被告佳詮公司應給付原告243,3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佳詮公司應給付原告784,3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認先位聲明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佳詮公司與朱順榮連帶給
付票款296,231 元為無理由,然被告佳詮公司就其開立予原
告票面金額分別為296,231 元及243,338 元之支票,屆期提
示均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被告佳詮公司亦應對
原告負給付前開票款共539,569元之責。
⒉又
備位聲明第2項之事實理由同先位聲明第3項之事實理由。
⒊並備位聲明:
⑴被告佳詮公司應給付原告539,5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佳詮公司應給付原告784,3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書狀陳述則
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聲請金額有所存疑,其原始
存證信函請求總金
額990,338元,現稱總金額1,323,920元,差距甚大。
㈡被告曾回覆原告表示機具費用已向訴外人長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友公司)請款中,殊不料原告竟到長友公司去
阻止本公司請款,導致請款無法進行,產生支票無法兌現始
其貨款不能圓滿解決,拖延至今。又被告佳詮公司業已向本
院聲請破產,並經本院101年度破字第20號受理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101 年6 月、7 月份之重機械作業
記錄憑單等
件為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 年9 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
所載被告積
欠之支票款243,338 元、貨款372,750 元及374,250 元,共
計990,338 元,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
云云,並提
出存證信函1 件(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
經查,上開存證
信函雖僅提及被告佳詮公司積欠101 年9 月15日到期、面額
243,338 元、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票款,惟上開存證信
函係於101 年9 月27日所寄發,有該存證信函所蓋郵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
斯時被告2 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
10月25日、面額296,231 元之支票,尚未屆期,原告尚無從
提示確認是否遭退票,則原告未於上開存證信函提及該面額
296,231 元支票票款,自符常理;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佳詮
公司給付之費用391,388 元及392,963 元,
乃係被告佳詮公
司應支付予原告於101 年6 月及7 月間提供挖土機、破碎機
、卡車、壓路機等重機械作業之勞務報酬各為372,750 元、
374,250 元,再加計5 %
營業稅分別為18,638元、18,713元
之總額(計算式:101 年6 月份報酬372,750 元+5 %營業
稅18,638元=391,388 元;1017月份報酬374,250 元+5 %
營業稅18,713元=392,963 元),此有原告之請款單在卷
可
稽(見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0號卷第13、22頁),是
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佳詮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372,750 元
、374,250 元,乃係原告尚未加計5 %營業稅前之報酬金額
,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金額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金額不
符,
洵屬誤會。
㈢至被告佳詮公司抗辯原告至訴外人長友公司阻止被告公司請
款,導致請款無法進行,
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云云,惟被告佳
詮公司前開所述,縱認屬實,其亦不得據此
免除對於原告應
負給付
前揭票款及報酬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另被告佳詮公司主張其業已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惟被告
佳詮公司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本院
裁定宣告破
產,是原告對被告佳詮公司提起本訴,被告佳詮公司之當事
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不受影響,
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及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之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296,231 元、請求被告
佳詮公司給付1,027,689 元(含票款243,338 元及報酬784,
351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