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宏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
滑行道等整修工程『既有PC道面鉅切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既有道面鉅切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數量為8,400 公尺,全部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910,600 元,原告業已完成第一期及
第二期部分工程,已施作工程長度合計為7,182.43公尺,被
告應支付2,488,712 元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墊付之機具租金
193,500 元及保留款74,071元後,被告共計應支付原告之工
程款項為2,221,141 元,
詎被告僅支付300,000 元之工程款
,其曾開立予原告面額為478,412 元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
而遭
退票,原告屢經催索而未獲置理,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
14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
程合約書、計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及郵局
存證
信函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至60頁、第106 至155 頁)為憑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業經合法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85、
95 、101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
認,故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甚明。
被告固曾於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內
抗辯:該債務之計算尚未
確定
云云,
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921,1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0,10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