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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 滑行道等整修工程『既有PC道面鉅切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既有道面鉅切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數量為8,400 公尺,全部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910,600 元,原告業已完成第一期及 第二期部分工程,已施作工程長度合計為7,182.43公尺,被 告應支付2,488,712 元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墊付之機具租金 193,500 元及保留款74,071元後,被告共計應支付原告之工 程款項為2,221,141 元,被告僅支付300,000 元之工程款 ,其曾開立予原告面額為478,412 元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索而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 1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 程合約書、計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及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至60頁、第106 至155 頁)為憑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 95 、10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 認,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甚明。 被告固曾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抗辯:該債務之計算尚未 確定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921,1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0,1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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