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九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郭碧蓮
訴訟代理人 曾明慧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5,85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521
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