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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天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4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貸款債權,約定分期 償還,抗告人業已陸續按期清償,現所積欠之金額已非當初 之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相對人仍執總額為1,500 萬 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然未合,故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經予形式審查,確符合票 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即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 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 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 │101 年6 月13 日 │15,000,000元│102年6月9日 │102年6月9日 │IW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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