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天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4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貸款
債權,約定分期
償還,抗告人業已陸續按期清償,現所積欠之金額已非當初
之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相對人仍執總額為1,500 萬
元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顯然未合,故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經予形式審查,確符合票
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即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
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
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 │101 年6 月13 日 │15,000,000元│102年6月9日 │102年6月9日 │IW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