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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盧品明 相 對 人 金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836號裁定,於 民國102 年1 月24日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狀 紙在卷可稽。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送達於抗告 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時,雖未獲會晤 抗告人本人,但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於102 年1 月 11日代為收受送達,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0頁)。至前揭送達證書上,於郵務士所勾選「未獲晤本 人,已將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中 之「同居人欄」旁,雖未見抗告人配偶之簽名蓋章或捺印, 而係蓋有抗告人之印文,其旁則註記「太太代收」。惟代收 文書者應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目的,係為查核代 收文書者之真實人別及身分,以資確認有無代收文書之權限 。而抗告人配偶經本院訊問後陳稱:伊和抗告人住在同處。 抗告人有同意由其持抗告人印章代為收受抗告人信件。系爭 裁定送達時,伊就持抗告人的印章去收信,郵差詢問伊和抗 告人的關係,伊說是抗告人的太太,郵差自己在同居人欄勾 選等語,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背面)。據此 ,堪認系爭裁定確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即配偶所收受。揆諸首 揭規定,當認上開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至遲應於 102 年1 月23日(自102 年1 月11日起算,加計10日之不變 期間;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應予扣除2 日在途期間 )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02 年1 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顯逾首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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