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盧品明
相 對 人 金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清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復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非訟
事件法第3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836號裁定,於
民國102 年1 月24日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狀
紙在卷
可稽。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將
上開裁定送達於抗告
人之
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時,雖未獲會晤
抗告人本人,但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於102 年1 月
11日代為收受送達,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
第10頁)。至
前揭送達證書上,於郵務士所勾選「未獲晤本
人,已將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中
之「同居人欄」旁,雖未見抗告人配偶之簽名蓋章或捺印,
而係蓋有抗告人之印文,其旁則註記「太太代收」。
惟代收
文書者應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目的,係為查核代
收文書者之真實人別及身分,以資確認有無代收文書之權限
。而抗告人配偶經本院訊問後陳稱:伊和抗告人住在同處。
抗告人有同意由其持抗告人印章代為收受抗告人信件。
系爭
裁定送達時,伊就持抗告人的印章去收信,郵差詢問伊和抗
告人的關係,伊說是抗告人的太太,郵差自己在同居人欄勾
選等語,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背面)。據此
,
堪認系爭裁定確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即配偶所收受。
揆諸首
揭規定,當認上開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至遲應於
102 年1 月23日(自102 年1 月11日起算,加計10日之不變
期間;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應予扣除2 日
在途期間
)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02 年1 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顯逾首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