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游祥明
相 對 人 建拓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惠貞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86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
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時附有但書,
約定系爭本票須待
第三人華誠系統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
抗告人支付工程款項時,才予以兌現,相對人已違反當初
兩
造協商之精神等語。
惟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
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5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
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
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
經查,系爭本票
上已載明「憑票准於101 年11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
其指定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元」,並未記載抗告
人所主張之前開條件,且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前開
所稱即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