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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游祥明 相 對 人 建拓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惠貞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86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 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時附有但書, 約定系爭本票須待第三人華誠系統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 抗告人支付工程款項時,才予以兌現,相對人已違反當初兩 造協商之精神等語。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 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5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 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 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經查,系爭本票 上已載明「憑票准於101 年11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 其指定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元」,並未記載抗告 人所主張之前開條件,且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前開所稱即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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