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泓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芃律師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力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牙科器材「DENTISTAR 」多功能高溫油手機械消毒
機(下稱
系爭機器)台灣地區之經銷商,並經訴外人台灣帝
醫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帝醫公司)授權為「DENTISTAR 」商
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
授權使用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輸入
附有系爭商標之系爭機器,並售予訴外人國維聯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
嗣經原告察覺上情,向被告提
出侵權通知,被告因而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見原證2 ,
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明「甲方(即
被告)保證自簽署本和解協議書之日起,絕不再輸出入、銷
售附有『DENTISTAR 』商標或近似文字之任何商(產)品或
以其他任何方式(包含但不限於廣告宣傳、DM、陳列展示)
侵害乙方(即原告)就『DENTISTAR 』之商標專用權」;「
甲方如違反本和解書之約定者,甲方應無條件以查獲之單一
商品零售價格之500 倍,乘以商品數量計算之金額,或以新
台幣500 萬元,取其金額高者,給付乙方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
」。
詎料,被告日前復出售附有系爭商標之系爭機器予訴外
人德安牙醫診所,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又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原告本可請求「單一商品零售
價格之500 倍」,即以系爭機器之單一商品零售價每台新臺
幣(下同)9 萬9,000 元計算,共4,950 萬元,茲原告顧及
同業之情,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
㈡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6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經營醫療器材、電子儀器、
電腦設備、資訊軟體等買賣事業,因秉持誠信待人處事,於
同業及客戶間均有良好風評,小有口碑。被告於101 年間輸
入系爭機器,出售予國維公司,再由國維公司將該機器出售
予一名牙醫師,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已受帝醫公司授權。
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麗華因不諳
法律,誤以為輸入附有系
爭商標之系爭機器即構成侵害商標權行為,且欲息事寧人不
願擴大事端,始與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機器售予德安牙醫診所
云云,究係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中「輸出入」、「銷售」,抑或「其他方
式」侵害系爭商標權,未見原告詳實其說,並具體特定被告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行為
態樣,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證明,其主張顯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出售附有系爭商標之系爭機器予德安牙
醫診所乙節,僅據提出照片、牙醫師名片、機台照片為證,
其與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有何關聯、系爭機器是否放置於
德安牙醫診所、系爭機器是否由被告出售予德安牙醫診所、
出售
期間是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均未具體說明,單
憑
上開照片尚難推論被告有出售系爭機器予德安牙醫診所之
事實。
㈣
本件實為被告與從事醫療器材業務之仲介即訴外人陳逸霖因
有生意上往來認識,因其認識諸多醫院、診所之醫生,被告
為借重陳逸霖之人脈與業務能力,常將公司所銷售之醫療器
材樣品放置於陳逸霖處,以便日後醫院、診所需要,能迅速
提供樣品給醫院診所參考,而系爭機器即為101 年1 月底,
被告提供與陳逸霖之樣品。嗣因
兩造於101 年8 月簽署系爭
協議書後,因系爭機器對被告已無任何經濟價值,故未向陳
逸霖取回。又陳逸霖與德安牙醫診所之醫師即訴外人鄭嘯冬
,有長期合作關係,該診所多數醫療設備器材均由陳逸霖代
為採購。至102 年7 月中旬鄭嘯冬向陳逸霖詢問有無系爭機
器可供試用,並表明試用狀況良好再委由陳逸霖或親向代理
商採購,陳逸霖
乃將被告於101 年1 月底所交付之系爭機器
提供與鄭嘯冬使用,並放置於德安牙醫診所內,然陳逸霖自
身對系爭機器之操作並不熟悉,遂請被告實際負責人邊永疆
前往牙醫診所示範操作。然當時邊永疆即向陳逸霖表示系爭
機器已因系爭協議書而不能買賣,
惟陳逸霖回應僅提供系爭
機器予鄭嘯冬試用,
無涉及買賣之情事。
是以,被告並無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自不負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之責任。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為真,參以系爭機器
之單價僅9 萬9,000 元,原告至多僅損失系爭機器一台之交
易機會,扣除系爭機器之進貨、廣告成本等銷售支出,原告
所獲得之交易利益,絕對低於9 萬9,000 元,故原告請求給
付500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據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訴,係以被告違約銷售系爭機器一台予
第三人德
安牙醫診所為其原因事實,從而依兩造間和解協議契約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應就此被告違約銷售之原因事實負
有
舉證責任。惟本件經兩造攻防舉證結果,本院認為此違約
銷售之原因事實,並不能證明,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係聲明證人德安牙醫診所鄭嘯冬
醫師、診所人員郭惠玟、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忠及與林志忠
一同前往蒐證之同業第三人葉倉錦為證。其中鄭嘯冬、郭惠
玟、葉倉錦均經本院通知到庭
具結作證。然而,根據證人鄭
嘯冬、郭惠玟之證詞,德安牙醫診所並不曾採購過系爭機器
,僅曾由經銷商提供系爭機器一台試用,但試用結果不佳,
並未採購(本院卷第92-98 頁)。原告就此雖攻擊證人鄭嘯
冬、郭惠玟證詞之信憑性,認為兩人有迴護被告之情。惟證
人鄭嘯冬為牙科醫師、德安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有相當社會
地位,若其真有採購系爭機器,如實證述,對自己並無不利
後果,根本沒有無端承擔偽證罪責,不實維護被告之必要。
而郭惠玟僅為德安牙醫診所人員,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
,更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本院認為該二人之證詞信憑性極高
,可以採信。
㈡原告雖又舉出其負責人林志忠於102 年8 月間前往德安牙醫
診所蒐證之錄音檔(附錄音文字檔,本院卷第69頁)及郭惠
玟簽署之系爭機器售後服務紀錄表為證,用以證明郭惠玟確
曾承認德安牙醫診所有採購系爭機器(原證七,見本院卷第
71頁)。葉倉錦於本院之證詞亦
佐證當時郭惠玟確曾承認系
爭機器係在102 年7 、8 月購買乙事。然而,郭惠玟就此在
作證時,已經解釋:售後服務紀錄表上之簽名,僅是例行性
之簽名,表示廠商有來整修、並未參與德安牙醫診所購買器
材之業務(本院卷第94頁)。可見郭惠玟當時並未意識到其
與原告負責人林志忠之對話及對上開紀錄表之簽署,未來要
供診所採購系爭機器證明之用。因此,其當時與林志忠之對
話,應該是在錯誤認知前提下,主觀以為系爭機器為其診所
採購,又未
適當查證下所為,自不能憑以為德安牙醫診所有
採購系爭機器之認定。
㈢原告雖又聲明其負責人林志忠為證人,但其待證事項不脫前
開其前往蒐證之情形,而證人郭惠玟於當時之對話內容,不
能憑為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再調查證人林志忠之必
要。另外,有關證人鄭嘯冬證詞中所提及試用期、贈品等細
節,原告雖據以攻擊與常情不符,但此細節事項,均無必然
之事理,縱確有與一般情形出入之處,均不影響證人鄭嘯冬
、郭惠玟於本院證詞之可信度。
㈣總括本件原告舉證之情形觀之,其所得據以證明被告有銷售
系爭機器之事證,不過就是證人郭惠玟於其蒐證時承認德安
牙醫診所有採購系爭機器而已,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較強而
有力之證據(如被告之出貨單、出售系爭機器之發票等等)
,原告卻據此請求高達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舉證未
免單薄,自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銷售系爭機器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
四、被告違約銷售系爭機器之事實,既然不能證明,本件原告據
以依約請求違約金賠償之訴,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