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地
中海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JAN CHRISTIAN SEVERIN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
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
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
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
擔保額之範疇,
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
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
爰依法聲請
鈞院命原告提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經查,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為
原告不爭執,
堪可認定。已徵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
非屬無據,堪值採認。次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新臺幣208 萬6,083 元,有
起訴狀在卷可查。又第一審之裁
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
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
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第二、三審之
裁判費各為3 萬2,537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參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
分之3 即62,582元(計算式:2,086,083 ×3 %=62,582)
,本院審酌本件案件之繁雜程度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
訂以10萬元為宜,合計為165,074 元(計算式:32,537×2
+100, 000=165,074 )。茲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
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