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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海商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地       中海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N CHRISTIAN SEVERIN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 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 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 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 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命原告提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為 原告不爭執,堪可認定。已徵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非屬無據,堪值採認。次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新臺幣208 萬6,083 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又第一審之裁 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 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第二、三審之 裁判費各為3 萬2,537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 分之3 即62,582元(計算式:2,086,083 ×3 %=62,582) ,本院審酌本件案件之繁雜程度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 訂以10萬元為宜,合計為165,074 元(計算式:32,537×2 +100, 000=165,074 )。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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