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威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木林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王仁英
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崑榮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
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之法人,於我國締約後,原告將其自德
國購買之
系爭貨物(詳後述)由德國陸運經海運運送,而以
我國之高雄港為卸貨港口,再經陸運至基隆港,其中海運部
分雖由被告簽立載貨證券,而就本件債之履行
與否及賠償金
額有爭執,有涉及載貨證券所生之
法律關係,
惟查該載貨證
券上並未記載應
適用之法律,則依海商法第77條、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20條之規定,應以我國相關債之關係
之法律為最適切之法,應適用我國
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定其
準據法。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瑞斌,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白崑榮,
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按(見卷二第97-10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欲自德國進口數
位印花機貨物一批(兩組,共4 件,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
高雄港,再轉賣予
第三人,遂委託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負責裝櫃、承攬運送(貨櫃編號DF
SU0000000 ,下稱系爭貨櫃),依此填載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向伊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65,324 元(其中
包含47,910元裝櫃費用),並由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裝船
,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編號HAMKEE031/Z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載貨證券)。
詎伊於101 年7 月16日開拆系爭貨櫃領
取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竟受有輕重不等之損害,並經
公證人確認貨損原因為「貨櫃內部之貨物包裝及固定工作,
不足以承受海運途中風浪」所導致損害,此為被告承攬包裝
及固定工作瑕疵之
債務不履行所致,造成伊需進行修復始得
使用並出售予第三人,共計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4,480,339
元。伊係與被告訂約,至被告以德國YES LOGISTICS EUROPE
GMBH(以下簡稱德國YES 公司)為其履行
輔助人,仍應就其
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為專業運送
人,如認包裝方式不當,應如實說明,伊誤以為被告前就伊
委託運送之美國貨物照片,係固定在棧板,實則並無固定,
且係以木條填充,
嗣後美國貨物到岸知悉受損時,系爭貨物
業已裝船,自無指示錯誤之問題,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不得免責,且此部分既係海上運送前之包裝固定
之承攬行為所致,伊亦不依承攬運送為請求,自亦無海商法
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
爰依
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即
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4,480,339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
乃以FCL/FCL (整裝/ 整拆)之方式運
送,於交貨時,貨櫃封條完好,櫃內貨物並無短少,則系爭
貨物損害原因既係因貨櫃內部貨物包裝及固定工作,不足以
承受海運途中風浪所致,而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因原告為
節省成本,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告知伊之聯絡人員,只須在系
爭貨物下墊一棧板,用以支撐及固定該印表機及堆高機搬運
之著力即可,並係整櫃方式,不需再另行包裝,復因打棧板
包裝費用比只打木條費用為高,又通知伊改以「之前美國方
式」(即只以在貨櫃地板釘木條之方式防止滑動)包裝即可
,則包裝方式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並已完成其指示之工
作,並未違約,且顯
非出於託運人違反運送人注意義務所致
,伊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之規定,
主張免責。又系爭貨物之包裝、固定,並非由伊承作,而是
由德國YES 公司承攬,並由該公司實際負責貨物之包裝及固
定,伊僅係代德國YES 公司與原告聯繫,其契約非存在於兩
造間。
退步言之,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均為二手機器,進口後
原需經整理後出售,其請求之金額非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依
公證報告所評估,
縱有貨損亦應以歐元65,000元為限,系爭
貨物之載貨證券上並無貨價之記載,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美金16,091.05 元之範
圍內負責(10,720單位特別提款權,於101 年7 月16日美元
兌換匯率為1 比1.50103 )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間,自德國進口系爭貨物(兩組,共4 件
機器),於歐洲經陸路至德國漢堡港裝載至系爭貨櫃後,於
101 年5 月29日經海運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運送,
於101 年7 月16日送至基隆港受領,被告並就海運部分有簽
發清潔之系爭載貨證券,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為憑
(見卷一第124 頁),
堪予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貨物自購買之德國公司領取貨物至基隆港受領之
費用共165,324 元,均由被告開立系爭報價單,並由原告將
費用直接付予被告,有系爭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支票
在卷
可憑(見卷一第182 、183 頁),亦
堪認定。
㈢、系爭貨物於前開歐洲陸路部分運送,實際係由德國YES 公司
所為
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
應堪認定。
㈣、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自系爭貨櫃開拆領取系爭貨物時,發
現系爭貨物有毀損,經
公證人確認貨損原因為「貨櫃內部之
貨物包裝及固定工作,不足以承受海運途中風浪」所導致損
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全損等情,復為被告不否認,並
有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5日GI7HS120710 號公證
報告
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97-203頁),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得否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兼論得否撤回承攬運送
請求權及有無
罹
於時效)?
㈡、承上,如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為何(兼論被告得否主張
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或主張
與有過失)?
五、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得否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兼論得否撤回承攬運送請求權及有無罹
於時效)部分:
㈠、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
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
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
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
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
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
年度
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承攬運送因其承攬事
項為運送之特殊性所為特別之規定,其法律之規定對於一般
承攬或運送而言,即立於特別法之地位,自應優先適用。原
告固主張本件貨損發生原因為包裝不固,並非運送階段,此
部分與被告間另行成立一般承攬契約等語,
惟查,系爭貨物
之包裝不固行為係發生在歐洲漢堡港,將系爭貨物裝入系爭
貨櫃之際,即為海上運送裝船前之裝貨行為階段,嗣因包裝
不固所發生損害原因,亦係發生在海上運送時風浪等通常事
變所造成,業如前述,自屬海上運送載貨裝船前階段之行為
,就該事件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海上運送之法律規定
無訛;按海上運送係就承攬運送中,依海商法第5 條規定,
應屬海上運送特殊性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承攬運送復係就一
般承攬中因運送所生特殊風險考量而為之特別規定,業如前
述,故如海商法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如海商法未有規定,始適用民法承攬運送之規定,而承攬運
送未規定,復
非不得適用民法一般承攬或運送之法律規定,
而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倘就履行與否無為特別規定,自得適
用民法債法總論中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此為法律適用之
原理原則。原告固主張本件就裝船包裝有另行付費,而得與
承攬運送階段分離而得成立單純之承攬契約,一般承攬與承
攬運送均為民法債各獨立篇章,
彼此並無一般法及特別法之
關係等語,顯然忽略其所請求之該包裝行為係承攬運送行為
之一部分,其工作完成與否,即需視其於整體運送行為是否
完成
而定,並無法切割適用,於兩造間簽立契約之定性而言
,如法院已認定應屬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承攬運
送之規定,無依一般承攬規定之適用餘地,要無因原告請求
權未引用海上運送之規定即認
請求權基礎未明,是原告主張
得撤回承攬運送請求權,而僅依一般承攬之規定為請求,
即
屬無據。是原告起訴時已表明係請求被告就
不完全給付、承
攬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不履行之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其各請
求權間有
上開特別與一般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應認已可特
定其係就承攬運送運送人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
不因其引用法條為民法第227 條、第509 條、第661 條、第
664 條等規定,而
拘束法院適用之順序,同理,亦不因其誤
引承攬運送契約中定作人對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規定
,而認其更易法條即屬訴之追加,且既已於起訴時即已請求
,業如前述,亦無於更易法條時始生請求之效果,是被告依
此為時效之
抗辯,
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包裝不固係被告即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就該包裝行
為部分,原告係與德國YES 公司簽約,被告僅代為收付款項
,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包裝係依定作人之
指示所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基此依海商法第69條
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等語。而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之契約係包含陸運、海運之一個連續運
送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報價單、付款支票等為憑
,則如前所述,
足證原告自歐洲公司購買後之取貨、陸路運
送、裝櫃、海上運送、卸貨、陸路運送止各項所需費用,均
係由被告簽立整份之系爭報價單,並由原告一次付款等情觀
之,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為一個含陸運、海運在內之承攬運
送之契約,
要非無據。再者,原告提出與被告業務員林仁哲
間101 年5 月30日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報價時寫到:「…
另外敝司去提貨確認可用一個大櫃裝載2 台機器,可以省去
2 個小櫃的文件,吊櫃等等成本,故該票為一個大櫃HAM 進
口,價位更新給您如下…」等語,其下方則載有包括「提貨
段、包裝倉儲段、港口費用及清關、海運段、台灣段」等費
用明細等情(見卷一第12頁),而被告所提出101 年5 月8
日林仁哲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林仁哲先以:「鄒老闆
您好,早上有與您通過電話,如電話中所述,敝司歐洲
分公
司有與您的賣方Peter 連繫,其是不了解拆卸貨物的部分,
不好意思,想請鄒老闆您協助一下這個部份是哪方去做卸除
機器的動作…」等語,原告則回以:「已與杜塞道夫CCS 公
司案件負責人Peter Zoller通過電話,Peter 將會請該公司
技術人員支援,將該2 台設備拆除,貴方人員負責將該設備
上車及運送至倉庫包裝…請以5 月17日為預定之拆除時間,
此乃關於付款的時間有關,若仍有任何問題,請告知…」等
語(見卷一第126 頁),足見就系爭貨物多段運送過程之所
有費用、明細、包裝、載貨情況均由被告林仁哲與原告洽商
,原告並無直接與德國YES 公司聯繫之對象,而再對照證人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鄒木林證述:「德國的貨當初講好到客戶
取貨,客戶只是斷電,然後好好公司搬到倉庫去包裝…林仁
哲就回我在歐洲實在找不到司機願意把機器送到卡車上,問
我是否可以協調貨主搬到卡車上,因此我就協調我的貨主把
它搬到卡車上…貨主運到倉庫這段運費是被告找的,我只有
搬到卡車上,卡車也是好好國際物流公司…」等語,及證人
林仁哲亦證述:「…我就問好好公司歐洲的公司,原告有問
我在歐洲有無人可以幫忙送貨,原告希望找的是在當地有人
可以幫他操作,安排聯絡送貨等,我們是歐洲有分公司,陽
明集團有歐洲的人可以操作這塊,所以跟原告說在當地有代
理人」等語(見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足見
原告締約對象即為被告,衡情因被告公司集團於歐洲有子公
司,得更順利履行其多段運送之工作,即未因原告知悉被告
於歐洲之陸運部分另委由其子公司即德國YES 公司實際運送
,而異其締約之對象,況被告亦未曾表明有代理德國YES 公
司另行與原告締約之意,而僅係以其子公司即德國YES 公司
為其在歐洲陸運之履行輔助人,並依此計算同一次交易之費
用予原告,至於其內部就費用之認列,而分別開立發票及收
據,甚至另就海運部分開立清潔載貨證券,均不足推認就德
國YE S公司僅為代收代付性質,亦不得因此切割交易而認原
告有就陸運與海運階段分別締約之意思,被告執此抗辯,尚
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應以木箱包裝始得謂安全之包裝,因原
告欲節省成本,而依其指示僅以木棧板固定之方式,此包裝
不固為定作人指示所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經本院將系爭貨物之規格為附件送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
業同業公會函詢:「自德國海運至台灣,就此類機器而言,
一般符合商業習慣之包裝運送方法為何?如何之包裝方法方
能確保此類器可安全地自德國運至台灣?」等語,該公會覆
以:「一、如全新的機器是裝箱(四面木板釘好)裝貨櫃來
台。二、如是中古機器
是以底座固定,四周再以塑膠包膜,
以防潮濕,再裝貨櫃來台」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9 月24日
(103 )台區印總字第032 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64 、
267 頁),足見依成本考量區分,則中古機台將底座固定之
方式,即可防止海上運送之風浪碰撞,並不以木箱包裝始得
謂為安全之包裝,是被告所提出102 年3 月13日、101 年4
月19日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25 、127 頁),雖
可證明原
告確有同意毋庸以木箱包裝,以簡省成本,惟尚不得謂此即
認其指示勿以木箱包裝之方式即應就包裝不固為其不當之指
示而負責。
⒊又系爭貨物損壞情形之公證報告書,其內容記載:「檢驗情
形:貨櫃門乃於當場應要求開啟,發現貨櫃內的貨品凌亂,
四件貨品已不在原來的位置上…」、「貨櫃地板上可見一些
充飽或已洩氣的空氣袋」、「…每一件貨品都有4 個滑輪和
4 個支柱,所有的支柱都已變形並分解」、「由損害程度來
看,要將該貨品完全修復並不可行」、「貨品繫固狀況…卸
貨前,我們發現貨品和貨櫃上方的固定環並無連結。卸貨後
,我們發現貨品並
未被釘在木塊上。貨品用40毫米寬的帶鉤
吊帶固定兩端,有些貨品有脫勾的裝況。舉例來說,其中一
個貨品就脫離了25毫米寬的吊帶。40毫米寬的吊最大繫固負
荷為9,550 磅。貨櫃內可見的吊帶共有8 至10個。我們也發
現,貨櫃較低的安全環會掛在吊帶一邊的鉤上,但另外一邊
的鉤子和吊帶是鬆脫的。另外,從鬆脫的貨品零件,看不出
掛鉤原先掛在貨品何處。大部分洩氣的空氣袋散置於貨櫃的
地板上,只有其中兩個袋子還充飽氣」、「我們雖無法從貨
櫃地板的嚴重刮痕判斷貨品原來的固定狀況,但我們認為固
定狀況不足,因此導致貨品因船舶搖晃而長時間在貨櫃上來
回晃動,明顯損害貨櫃地板。另外,在檢驗過程中所見,貨
品及吊帶處於脫離狀態,我們認為船舶晃動,加上貨品過重
,使得吊帶和貨物分離,以致於貨品搖晃撞擊貨櫃邊板,導
致貨櫃和貨品都有損傷」等語(見卷一第197-203 頁),由
貨物及貨櫃損害之情形,足見系爭貨物、貨物置放之木塊於
運送途中碰撞貨櫃情況相當嚴重,再參照前述公會揭示安全
運送方式,及系爭貨物有滑輪一事,其底座固定方式至為重
要,而固定方式自需考量貨物實際重量、大小、性質及裝櫃
方式,使貨物不致因船舶的動盪、傾側、漏水、浪打而相互
撞擊、毀損,均需依貨物重量大小數量、貨櫃空間大小等之
實際具體情狀作考量調整,而依前開公證人檢視結果,應認
其裝入貨櫃時之固定方式並未就系爭貨物之重量而
予以適當
承重之吊帶,而其置於木塊上之方式亦係以空氣袋填充,並
輔以吊帶繫牢,而未有如釘在木塊上等使其不任意移動之固
定方式,就系爭貨物之固定方式,並不足以抵禦正常航程中
可能遭遇之風險,即通常事故,自
難認已盡具體貨物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標準,此運送人之裝船義務,實有過失甚明。被
告雖稱有將裝櫃時包裝照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而原告並
未置可否,且曾指示「如之前美國之方式」即可,被告係依
其指示包裝等語,並提出前述電子郵件、附件照片為憑(見
卷一第126 頁、第204-208 頁),而證人鄒木林則證述其原
有固定往來的海運公司即高歐公司,並無貨品損壞情形,因
被告業務員林仁哲來拜訪,有將高歐公司運送方式照片給林
仁哲看過,林仁哲說他們公司也做的到,評估陽明海運公司
自己有船,又說是專業公司,才委託給他等語,並稱:「因
為3 月美國就裝櫃,美國這件是5 月30日到台灣開櫃我才發
現不是按我們當初講的…我是告訴他包裝、運送的方式跟美
國一樣,在那個時間點我一直認為下面至少有棧板…我同意
德國的運送也是此方式,但美國的船5 月30日到台灣時我到
櫃場去開櫃才發現不是棧板,只是一些木條擋在設備前面作
為固定腳,所以我誤認為棧板,因為我只有看到照片…」、
「因為我一開始就希望用棧板,因為貨物在貨櫃裡面要固定
不要讓他搖晃,每一台設備都有包裝,有棧板,不可能突然
不需要,且這些設備是很精密的,我不可能讓他有風險。且
這些設備都是有訂單才向國外購買,買了馬上就要交給客戶
,找被告公司就是希望讓風險儘量降低…包裝
比照美國,可
以拿二個照片來看,美國設備的腳座雖然沒有棧板,但至少
有用木板固定腳座,但德國這批貨完全沒有,試想我的設備
是有輪子的,沒有固定在貨櫃裡可能不移動嗎?」等語,再
對照原告所提出原委由高歐公司運送之固定照片(見卷一第
157 頁),其固定方式除置於木棧板上,尚有以繩索將底座
與木棧板綑綁固定,以確保機器於木棧板上不會滑移,縱證
人林仁哲未曾見到該照片,惟由其於101 年4 月19日電子郵
件中通知美國貨物因木箱成本太高,改由木條等、繩索等方
式等語(見卷一第127 頁),亦可知悉使機器固定不使其滑
移,不論係以木棧、木條或繩索為工具並非重點,使其底座
固定始為正確裝貨之方式,而由被告所提出其通知原告裝貨
照片,僅能顯示系爭貨物下方確有木製平板,但係以何方式
固定在該木棧板上,即非目視得以知悉,而原告復亦難預料
有無確已固定牢靠之可能,更遑論美國貨物係於101 年5 月
30日收受,而系爭貨物已於101 年5 月29日裝船,業如前述
,原告亦無從就包裝方式有再進一步為指示之可能,況其系
爭貨物於德國包裝之方式與美國之包裝,就其事後損害程度
及前開公證報告,亦難認係完全依同一之方式,是被告既無
法證明其就系爭貨物包裝牢固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則其僅以曾以照片予原告觀之等語,實
難謂已告知具體
包裝方式,並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是其執此認包裝係依定
作人指示,而就包裝不固即毋需負責等節,
即無可採。
⒋按因包裝不固,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
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
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
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所發生之毀損
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此有關運送
人因貨物滅失、毀損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
,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前項規定,對從
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
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及第
76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是故縱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德
國YES 公司就其屬陸運階段,即尚未裝櫃前之裝載貨物行為
亦得依
前揭規定主張免責,惟查,本件包裝不固之過失既係
被告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即屬自己過失之行為,
而非原
告所有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亦非第三人過失所致,業如
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被告亦不得依此海商法之特
別規定主張免責。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兼論被告得否主張海商法單位
責任限制,或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時
,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屬當然之事。然其物品之
價值計算,應究以何時何地之價值,為其計算之標準,亦不
可不有明文規定,以杜爭論。因運送有異時異地之特殊性使
然,並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
般原則而為
回復原狀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
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
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
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目的地進口貨物之
價格,亦通常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便宜,且衡諸
常情,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買
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具有之利潤計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
4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系爭貨物業已達全損之毀損程度,而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即承攬運送人負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即非無據。又查
,原告向歐洲公司購入系爭貨物,其金額約為歐元65,000元
,並預計以新臺幣6,300,000 元出售予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有原告提出買入及出售之
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為憑(
見卷一第52、53、191 、192 頁),並經開騰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出具原告修復後交貨付款之函文及相關發票、支票為憑
(見卷一第244-249 頁),足見有約新臺幣4,000,000 元之
利潤價差,是原告選擇修復後以履行對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買賣契約,即非無據,而
堪信為真正,惟本件原告請求
以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新臺幣4,480,339 元為其請求賠償之
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惟因原告係以一般承攬契
約為請求,是其本不欲受承攬運送規定之限制,惟因承攬運
送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
尚非原告所得選擇適用,業如前述
,是就承攬運送損害賠償請求之限制,自應以上開範圍為限
,定其請求之數額,惟尚不因其未為以其請求之內容為一般
損害賠償,而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況本件原告亦未證明被
告過失程度已達故意或
重大過失,及別有其他損害,是其亦
不得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亦併敘
明。是系爭貨物既為原告向歐洲公司買賣進口,於101 年7
月4 日抵達高雄港,隨即於當日運抵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
約定取貨日為101 年7 月16日,而其保險、運費、關稅、管
理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由原告支付整筆費用即新臺幣165,32
4 元,業如前述,系爭貨物進口金額為歐元65,000元,換算
成新臺幣約2,421,900 元(匯率約1 歐元兌換新臺幣37.26
元),本院審酌上開情況,及原告已修復後出售,且該等機
台均多係自國外進口二手機台後轉賣,並無相當之市場得為
探詢實際價格,是將原告進口購買之價格,加計運費、關稅
、保險、管理費用後,再加計5%
營業稅為其合理成本利潤,
應即與本件實情接近,當可為目的地價值之依據,基此將上
開金額相加後為新臺幣(下同)2,587,224 元(計算式:2,
421,900 元+165,324 元=2,587,224 元),再加計5%營業
稅為其成本利潤,即為2,716,585 元(計算式:2,587,224
元×1.05=2,716,5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屬
合理。
㈢、又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
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
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
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又前項
所稱
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
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
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
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
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海商法第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責任限制,依同法第75、76條之規
定,其陸上或裝貨之履行輔助人亦得主張之。本件被告所開
立之載貨證券,雖為一件貨櫃,惟其前階段將系爭貨物裝入
貨櫃係由其履行輔助人所為,業如前述,則其就系爭貨物之
件數、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而其載貨證券上亦已載明為4
件,重量為5,360 公斤(見卷一第124 頁),則依此重量計
算其限制單位責任應為482,892 元(計算式:5,360 ×2SDR
×1.50103 ×30.01 =482,892 元),而以件數計算其單位
限制責任為120,123元(計算式:4 ×666.67×1.50103 ×3
0.01=120,123 元),二者相較,以重量計算之482,892 元
為高,而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716,585 元,已逾該
單位限制責任金額,且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其包裝已達重
大過失之程度,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於
482,892 元內,負其責任,
即屬有據。另就系爭貨物之包裝
,原告並無指示過失,而係被告包裝有過失,業如前述,是
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被告履行輔
助人就系爭貨物裝載之包裝不固為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系
爭貨物毀損之賠償責任,其得請求系爭貨物損害之金額依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雖為2,716,585 元,然被告得以主張單位
責任限制,並以重量計算較高,即482,892 元為限,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被告給付482,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7 月25日(見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 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