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海商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史芳正       林昇格律師 被   告 聚泰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松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 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原告營業所在地,故本院有 管轄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 債務履行地,原告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應移轉管轄等 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提單影本,並無載明履行地之約定 ,已難認兩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被告否認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履行地為本院轄區。次查 ,被告營業所在地設於臺中市霧峰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