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高鴻文
李玲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
被 告 櫻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訴訟代理人 林文隆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
訴訟代理人 連煥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
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不完全給付、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
第8 條第1 項、第51條但書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而涉訟,被告櫻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
主事務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街○○號、臺中市○○區
○○路4 段,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件
在卷
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街○○○
○○ 號4 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