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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許軒兢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張妤涵 被   告 探險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魏汝娟 參 加 人 越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元 訴訟代理人 黃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探險家企業社、劉惠 如、劉永順、劉名揚等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對被告劉惠如、劉永順、劉名揚3 人之起訴,且被告對於 原告前開一部撤回,亦表示同意,是原告對前開3 名被告之 撤回,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救生衣而發生消費 糾紛,被告則表示其所販售之救生衣係向第三人越琳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越琳公司)所購入,而將本件訴訟告知越琳公 司,越琳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輔助被告而表明參加訴訟,而兩造 對於越琳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均表示無反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54頁),是越琳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在程序 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被告營業處所,以新臺幣(下 同)990 元向被告購買「UL30L 豪華型反光釣魚背心救生 衣」(下稱系爭救生衣)1 件,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宣稱系 爭救生衣「可以防止在急流中推離人的身體,起到很好的 保護作用」、「適用範圍:水上摩托車、划船、水上衝浪 ....等水上娛樂項目」,原告於同年6 月29日第1 次穿戴 系爭救生衣騎乘水上摩托車,嗣於同年9 月15日第2 次穿 戴系爭救生衣前往海邊騎乘水上摩托車不慎落海時,系爭 救生衣之拉鍊縫線竟然斷裂,數度幾乎脫離原告身體,致 原告於海中載浮載沉,甚為驚恐,事後雖有幸生還,卻因 終日籠罩於意外陰霾中,而誘發舊疾恐慌症,嚴重影響原 告之工作與生活。原告於同年9 月15日當晚曾致電被告營 業處所,並於同年9 月2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被告店員 亦承認原告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救生衣,並表示係向參加人 越琳公司進貨。 (二)系爭救生衣未有任何商品標示、警告或說明標籤,被告亦 未給予任何說明書或保證書,被告知悉系爭救生衣有拉鍊 爆裂情形後,亦未予以回收,持續於店內及網路平台販售 ,且系爭救生衣是否僅限於釣魚使用?是否得用於水上摩 托車、划船、水上衝浪、帆船、帆板等其他水上活動?被 告之廣告敘述是否虛偽不實、引人錯誤?均未見被告舉證 加以證明,被告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 1 、第8 條、第10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商品標 示法第6 至10條、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規定,以 上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負 賠償責任。原告為香港商微覺視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負責人,除每日處理公司事務外,更須不定期前 往海外出差,惟自102 年9 月15日後,長達數月期間,鎮 日驚恐,引起舊疾恐慌症發作,而於同年9 月24日至10月 15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於被告店內購得系爭救生衣,然並未舉證確切 之購買時間,亦未提出統一發票或其他購買證明以實其說 ,而被告並非系爭救生衣之製造商或經銷商,系爭救生衣 亦非由被告獨家販售,事後原告雖曾以客戶自居,而向被 告店員質問系爭救生衣之進貨來源,然被告並未承認原告 確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救生衣,是原告主張系爭救生衣係向 被告購買,尚屬無據,被告亦無法確認系爭救生衣是否確 由被告賣予原告。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救生衣係在通常使用下發生瑕疵之 結果及事實,且原告自承曾於102 年6 月29日使用系爭救 生衣騎乘水上摩托車,當時並無瑕疵,嗣原告於同年9 月 15日第2 次穿戴系爭救生衣騎乘水上摩托車時卻發生拉鍊 縫線斷裂之情形,此恐係原告於第1 次使用後收納維護不 當、或於第2 次使用時未完整穿戴並扣好所有扣環所致。 系爭救生衣迄今未聞其他消費者反應發生類似之安全問題 ,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救生衣商品欠缺安全性,且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知其患有 恐慌症舊疾,應會避免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且依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就診日期係於102 年9 月15日穿戴 系爭救生衣發生落水意外之後數日,尚難證明原告確因系 爭救生衣欠缺安全性問題而導致誘發其恐慌症舊疾。 (三)系爭救生衣之標示與否,與原告所主張之拉鍊斷裂,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就系爭救生衣之介紹 資料,為原告事後列印取得,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救生衣拉 鍊斷裂之瑕疵,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經原告提醒後 ,即未再販售系爭救生衣;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等相關規定,顯屬誤解。另被告並非商品檢驗法第9 條所規定應標示系爭救生衣商品事項之生產者、製造商或 進口商,遑論被告早已停止陳列販買系爭救生衣,難認被 告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2 、10(見本院卷第9 、10、78至81頁)為被告於拍賣 網站上對系爭救生衣產品之介紹資料。 2.0000000000為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 3.原告於102 年9 月15日18時43分23秒至18時45分53秒有打電 話至被告營業處所。 4.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20時45分08秒有於被告營業處所購買 1 件救生衣,購買價格為990 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稱於102 年6 月間所購入之系爭救生衣,是否向被告 營業處所所購買? 2.原告主張系爭救生衣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公平 交易法等法律規定,且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3 年未發作之恐慌症再度復發,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救生衣應係原告向被告營業處所購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第28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救生衣係其於102 年6 月間,至被告營業處 所,以990 元購入,然並未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 其他購買證明資料加以佐證,而被告則表示確有販賣與系 爭救生衣相同款式之商品,然因被告並非獨家販售,無法 確認系爭救生衣是否確由被告賣予原告,應由原告舉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5頁、126 頁)。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2 年9 月2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與 被告店員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略以:「原告:那 個....我上次有跟你們問過,就是有關於我跟你們買的1 件救生衣,那整個都爆開的那個廠商,記不記得那件事情 ?(店員回:對。)」、「原告:然後那個廠商你們給我 的就是那個黃先生嘛,但是那個救生衣目前到底是臺灣做 的還是大陸做的?(店員回:可能要問一下,廠商之前跟 我們講的是....)」,嗣店員致電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 :「上次救生衣的越琳,客人要詢問工廠的問題....就是 直接問他嗎?」;店員並再向原告表示:「這個你可能要 自己問他,因為我們也是跟他進貨而已啊!」,原告則稱 :「但是我東西是跟你們買的,所以如果要提訴訟的話, 如果你們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完整的東西的話,就是會直接 會來找到你們喔!」等語(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錄 音光碟附於卷末證物存置袋中),而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 所載,確為原告與被告店員間之對話內容乙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告 店員莊紹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莊紹群雖另證稱:伊沒有印象原告曾經來買過救生衣 ,這件救生衣有很多通路在賣,因為被告當時也有在賣, 基於客戶服務,伊就把知道的告訴原告,幫他處理,原告 當時一直說是跟被告買的,基於相信客人,伊就相信原告 ,並未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購買憑證,被告負責人當時有同 意伊將上游廠商越琳公司之資料提供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 頁正、反面);然證人莊紹群目前仍為被告所僱 用之店員,基於主僱間之情誼,及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 已不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自難全盤採信; 且依前開錄音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 所時,曾數度向證人莊紹群表示「我跟你們買的1 件救生 衣」、「但是我東西是跟你們買的」等語,並表示由於系 爭救生衣「整個都爆開」,「要提訴訟」,而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救生衣之上游廠商資料,證人莊紹群一開始即答稱 :「對。」,嗣於全部對話內容中,始終未對原告所稱向 被告購買系爭救生衣之事實,提出質疑或加以否認、駁斥 ,亦未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購買憑證,並依原告之要求,當 場致電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而獲得同意後,即提供上游 廠商即越琳公司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2 頁、73頁反面),且原告當時業已表明其詢問被告供貨廠 商資料之原因,乃由於所購買之救生衣發生瑕疵,欲提出 訴訟,而被告雖有販賣相同款式之救生衣,然其進貨來源 之廠商資料,係為被告內部之營業資訊,衡諸常情,倘原 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救生衣之客戶,被告當無基於客戶服務 即率爾提供原告之必要,足徵原告陳稱系爭救生衣乃向被 告所購買,並非全屬子虛。 ⑶另參以原告於其所稱穿戴系爭救生衣發生落海意外之102 年9 月15日當天18時43分23秒至18時45分53秒之間,確有 撥打電話至被告營業處所,且原告於次日即同年月16日20 時45分08秒,亦有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以990 元購買另1 件相同款式之救生衣,此有原告所提通話明細報表(見本 院卷第68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2頁)各1 份及兩 件救生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75至77頁、83至 86頁)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佐證原告於其 所稱意外發生當日即曾與被告營業處所以電話聯絡,並於 次日即赴被告營業處所購買相同款式之救生衣,索取統一 發票留存為證。而被告雖表示因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及購 買憑證,已無法確認系爭救生衣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賣予原 告,然本院綜合參酌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系爭 救生衣係其向被告營業處所購買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救生衣欠缺安全性,導致誘發其恐慌症舊 疾,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救生衣欠缺安全性,其穿戴系爭救生 衣前往海邊騎乘水上摩托車不慎落海時,系爭救生衣之拉 鍊縫線斷裂,數度幾乎脫離原告身體,致原告於海中載浮 載沉,甚為驚恐,事後誘發其舊疾恐慌症云云,並提出其 前往振興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4頁)1 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本次恐慌症之 病徵、引發之原因、病史、是否可以判斷原告本次恐慌症 之發作與其自述曾於102 年9 月15日騎乘水上摩托車落海 之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各節,函詢振興醫院,該醫院 函覆本院意旨略以: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15 日就診共計2 次,主訴2 ~3 年來有恐慌症陣發性發作, 症狀包括:明顯焦慮情緒、呼吸喘、頭皮發麻、有快死掉 的感覺,每次發作持續約10~15分鐘,洗頭、玩水、睡到 一半都曾發作,發作頻慮不一定,曾服用抗憂鬱劑,會改 善症狀,但已1 年沒服藥;病患就職於光學公司,平時害 怕進隧道,避免長途開車,因會不舒服,頭皮發麻;另病 歷未註明發作日期,當時主治醫師已離職,故無法回覆本 次恐慌症發作相關說明等語,此有振興醫院103 年4 月23 日103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0 頁)。依振興醫院前揭函覆內容,足知原告因本次 恐慌症就醫時主訴其最近2 至3 年內均有恐慌症陣發性發 作,包括洗頭、玩水時亦曾發生,原告曾服用抗憂鬱藥物 獲得改善,但已停藥1 年未持續服用,是原告雖有恐慌症 之病史,但於最近2 至3 年內均有陣發性之發作情形,且 亦不無可能係因從事水上摩托車之戲水活動而引發,是原 告聲稱其於穿戴系爭救生衣前往海邊騎乘水上摩托車不慎 落海,系爭救生衣之拉鍊縫線斷裂而幾乎脫離原告身體等 情,縱係屬實,然姑且不論系爭救生衣拉鍊縫線之斷裂, 究係商品本身存在欠缺安全性之瑕疵,抑或由於原告自身 保存或使用方式不當所造成,依振興醫院本於原告病歷資 料所為之專業判斷,尚難確定原告本次恐慌症發作之結果 ,與其所述不慎落海及系爭救生衣拉鍊斷裂之事實間,究 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 ,證明其確因系爭救生衣拉鍊斷裂之瑕疵,導致其因不慎 落海時極度驚恐始誘發舊疾恐慌症,則其主張被告所販賣 之系爭救生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救生衣係其向被告營業處所購買 ,雖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救生衣欠缺 商品安全性,於通常使用中發生拉鍊斷裂之瑕疵,而因此 誘發原告之舊疾恐慌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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