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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全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莉璇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就聲請人對元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之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核發之 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外,不得對前開薪津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 其餘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 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避免債務人恣意處分資產,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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