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莉璇
代 理 人 黃俊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就
聲請人對元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之薪津
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核發之
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外,不得對前開薪津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
其餘保全處分之聲請
駁回。
前項
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
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避免債務人恣意處分資產,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