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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債 務 人 張玉娟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向本院請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臺北市低 收入戶卡(見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0號卷【下稱司 消債調卷】第1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4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67頁),100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60至62頁)、在職證明( 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等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融 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可參,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40頁)。 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3萬7,394 元觀之,債務人 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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