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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債 務 人 陳慧貞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慧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3、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5至 56頁),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為 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 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至3 萬8,000 元不等,此有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員工薪資證明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 成年子女,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54 萬915 元觀之 ,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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