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債 務 人 陳慧貞
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慧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
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
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3、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5至
56頁),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為
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
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至3 萬8,000
元不等,此有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員工薪資證明附
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
成年子女,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54 萬915 元觀之
,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