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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蕭志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志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尚有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加入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101 、100 、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6至17、50、51頁)、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 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應州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33,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僅有環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4 萬2,000 股(每股現值8 元)、竝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2,899 股(每股現值10元),財產價值共計36 萬4,990 元(計算式:42,000x8+2,899x10=364,990 ),此 有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57、82 、85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408 萬3,685 元觀 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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