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蕭志杰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志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
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惟因尚有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加入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101 、100 、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6至17、50、51頁)、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
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應州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33,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
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僅有環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4 萬2,000 股(每股現值8 元)、竝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2,899 股(每股現值10元),財產價值共計36
萬4,990 元(計算式:42,000x8+2,899x10=364,990 ),此
有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6、57、82
、85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408 萬3,685 元觀
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