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簡瑞鵬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8年
8 月間曾依照本條例第151 條向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
000 元,分159 期,零利率。
嗣伊於101 年4 、5 月間因病
入院而無薪資收入,每月僅有殘障生活津貼8,200 元,扣除
協商款7,000 元後,餘額僅1,200 元,顯不足以支付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遂於101 年7 月10
日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云云。
三、
經查,債務人於101 年4 、5 月間因B 型肝炎病毒相關性肝
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及出血住院,導致101 年6 月無薪資收
入,固據債務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任職之永暉金屬有限公司薪資表各1 份(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5頁)為證,然債務人之前妻陳筱
婷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鍾美重大疾病主
約,併附加全意住院、全心住院日額、全方位傷害保險等附
約,經債務人自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9 月間申請23次理賠
,共獲國泰人壽理賠132 萬7,200 元,其中101 年5 月至7
月,每月所獲理賠金額分別為10萬5,300 元、16萬7,700 元
、4 萬3,000 元,合計31萬6,000 元,此有國泰人壽103 年
1 月9 日國壽字第10301071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至
165 頁)
可按,是債務人雖於101 年4 、5 月間因病住院,
導致101 年6 月無薪資收入,然
上開保險給付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後,餘額應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7,000 元,是債務
人以其因病住院於101 年6 月無薪資收入為由,主張其具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並無理
由。
四、另債務人雖就其受領上開保險給付部分辯稱於99年9 月與前
妻
離婚,然雙方仍同居一處,其收入由前妻掌管,期間之理
賠金亦匯入前妻掌管債務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債務人遲
至101 年9 月收受醫院催收醫療費用通知,前妻表示無錢繳
付,債務人方更改保險給付匯款至債務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
戶,故其於101 年10月後方實質掌握保險給付之金額云云。
惟查,債務人就其所陳與前妻離婚後仍將收入及土地銀行之
存摺交由前妻掌管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常情不符,
又債務人於102 年10月11日所呈民事
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之子
女目前與前妻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債務人應前妻、子女要求
每月支付至少5,000 至1 萬元不等之
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
85頁)等語,顯見債務人應仍知悉前妻住處而得向其追索挪
用之保險金額,亦與債務人上開所辯內容不符,綜上,
難認
債務人
前揭所辯為真實。況縱債務人所言屬實,依前開國泰
人壽函覆債務人之保險理賠狀況,債務人自101 年7 月起之
保險理賠金即更改匯入債務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故
債務人於101 年7 月領有4 萬3,000 元之保險給付及8,200
元殘障生活津貼,合計可處分所得為5 萬1,200 元。
參酌內
政部所公布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
4 元,依此計算債務人及其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金額為2 萬9,588 元(計算式:14,794+(14,794×
2 )/2=29,588),縱加計債務人於101 年7 月9 日至同年
8 月17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8,610 元(見本院卷第
173 頁),債務人於101 年7 月必要支出共為3,萬8,198 元
。
是以債務人於101 年7 月可處分所得5 萬1,200 元,扣除
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3 萬8,198 元,餘額尚有1 萬3,
002 元,仍足以支付當月協商款7,000 元。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係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
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