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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三豐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志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 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豐鑿井工程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 權其中新臺幣ꆼ拾萬伍仟貳佰ꆼ拾貳元,應予剔除。 理 由 ꆼ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 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 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 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ꆼ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申報之債權有二筆,分別為支票款 新臺幣(下同)95萬6667元、工程款30萬5232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債權)。就支票款部分,伊並無異議。就系爭工程款債 權,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陳報人依形式審查無從認為該部 分債權屬實,陳報人將該部分剔除,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ꆼ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 ,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 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另行 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 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 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 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 明。 ꆼ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 )有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提出深井與點井打設工料合約書、計 價補充說明、承攬項目明細表、請款單等資料,並主張其就上 開工程款尚有10%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未領取。然上開資料或為 相對人自行制作之發票或請款單,並無隆基公司簽認之字樣, 無從由形式上即明確判斷相對人對隆基公司尚有工程保留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其主張對隆基公司有此部分債權云云, 即難遽採。 ꆼ綜上,本院從形式上判斷,尚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 債權其中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主張將此部分 由相對人所申報債權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ꆼ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 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 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 敘明。 ꆼ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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