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
聲明
異議人 王柏棠
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三豐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豐志
上列
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
申報破產
債權之加入及數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豐鑿井工程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
權其中新臺幣ꆼ拾萬伍仟貳佰ꆼ拾貳元,應予剔除。
理 由
ꆼ
按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
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
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
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ꆼ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伊申報之債權有二筆,分別為支票款
新臺幣(下同)95萬6667元、工程款30萬5232元(下稱
系爭工
程款債權)。就支票款部分,伊並無異議。
惟就系爭工程款債
權,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陳報人依形式審查無從認為該部
分債權屬實,陳報人
爰將該部分剔除,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ꆼ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
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
,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
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
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
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
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
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
合先敘
明。
ꆼ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
)有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提出深井與點井打設工料合約書、計
價補充說明、
承攬項目明細表、請款單等資料,並主張其就
上
開工程款尚有10%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未領取。然上開資料或為
相對人自行制作之發票或請款單,並無隆基公司簽認之字樣,
無從由形式上即明確判斷相對人對隆基公司尚有工程保留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其主張對隆基公司有此部分債權
云云,
即難遽採。
ꆼ綜上,本院從形式上判斷,尚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
債權其中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主張將此部分
由相對人所申報債權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ꆼ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
本
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
不服本裁定,除依法
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併予
敘明。
ꆼ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