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
聲明
異議人 王柏棠
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即
申報
債權人 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豊榮
上列
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
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
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即土方運輸工程費用)
,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
駁回。
理 由
ꆼ
按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
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
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
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ꆼ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破產債權共有
三筆,即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79 萬1988元、
承攬報酬63
9 萬3395元、土方運輸工程費用60萬6885元(下合稱
系爭申報
債權,分則稱其名稱)。其中除票款債權279 萬1988元得依相
對人所檢附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形式審查認為真實外,就承
攬報酬及土方運輸工程費用二者,依相對人所檢附之資料,無
法認定其是否屬實。
爰依
前揭法條聲明異議,將該二部分剔除
等語。
ꆼ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
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
,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
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
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
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
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
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
合先敘
明。
ꆼ
經查,相對人主張對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
有土方運輸費用債權,雖提出請款單、計價單及相對人公司函
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8 至210 頁)。然查,相對人所提出之
請款單、計價單不過為相對人自己所制作之內部文件,要難
佐
證其實體上確有此項土方運輸費用債權存在。至於相對人公司
函件
所載內容,不過為相對人對隆基公司表達
解除契約,請求
給付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而已。相對人雖主張其上有隆基公司人
員林子偉之簽收字樣,然林子偉是否有權代表隆基公司?此等
簽收字樣之意義為何(可能是簽收函件表達收受之意或其他)
?均未能由形式上觀察,即確認土方運輸費用債權存在。故異
議人拒絕認列該筆債權,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所申報之系爭申報債權其中之土方運輸費用債權60萬6885元應
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又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時,雖提及承攬報酬633 萬3395元,
然僅係陳明相對人與隆基公司間訂立之土方工程合約書總價而
已,並無將之列為申報債權之意,而僅係將隆基公司未支付承
攬報酬所開立之票款債權列為破產債權而已,以據相對人於10
3 年9 月1 日具狀陳述明確,並陳明同意破產管理人剔除承攬
報酬債權之主張(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是則,相對人既未
申報承攬報酬債權,異議人自無對此提出異議之必要,然異議
人贅為異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ꆼ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
本
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
不服本裁定,除依法
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併予
敘明。
ꆼ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