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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即 申報債權人 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豊榮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 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 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即土方運輸工程費用) ,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ꆼ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 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 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 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ꆼ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破產債權共有 三筆,即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79 萬1988元、承攬報酬63 9 萬3395元、土方運輸工程費用60萬6885元(下合稱系爭申報 債權,分則稱其名稱)。其中除票款債權279 萬1988元得依相 對人所檢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形式審查認為真實外,就承 攬報酬及土方運輸工程費用二者,依相對人所檢附之資料,無 法認定其是否屬實。前揭法條聲明異議,將該二部分剔除 等語。 ꆼ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 ,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 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另行 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 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 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 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 明。 ꆼ經查,相對人主張對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 有土方運輸費用債權,雖提出請款單、計價單及相對人公司函 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8 至210 頁)。然查,相對人所提出之 請款單、計價單不過為相對人自己所制作之內部文件,要難佐 證其實體上確有此項土方運輸費用債權存在。至於相對人公司 函件所載內容,不過為相對人對隆基公司表達解除契約,請求 給付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而已。相對人雖主張其上有隆基公司人 員林子偉之簽收字樣,然林子偉是否有權代表隆基公司?此等 簽收字樣之意義為何(可能是簽收函件表達收受之意或其他) ?均未能由形式上觀察,即確認土方運輸費用債權存在。故異 議人拒絕認列該筆債權,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所申報之系爭申報債權其中之土方運輸費用債權60萬6885元應 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又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時,雖提及承攬報酬633 萬3395元, 然僅係陳明相對人與隆基公司間訂立之土方工程合約書總價而 已,並無將之列為申報債權之意,而僅係將隆基公司未支付承 攬報酬所開立之票款債權列為破產債權而已,以據相對人於10 3 年9 月1 日具狀陳述明確,並陳明同意破產管理人剔除承攬 報酬債權之主張(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是則,相對人既未 申報承攬報酬債權,異議人自無對此提出異議之必要,然異議 人贅為異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ꆼ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 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 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 敘明。 ꆼ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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