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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谷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憶心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間向原告訂購8 組氫氣管組( 下稱系爭氫氣管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萬8,45 8 元,兩造並簽具訂購單在案。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將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氫氣管組交付被告,並於同年1 月24日開 立統一發票請款,但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被告既已受領買 賣標的物,自應依約交付價金,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顯違 反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因此,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45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公司職員周育賢向被告陳稱原告公司具有外加焊接管路 服務之業務,具備被告所需之精密焊接管路能力,可承包焊 接工作,因此於周育賢就材料、焊接工資等提出報價後,被 告同意由原告承攬辦理焊接管路之工作,製作系爭氫氣管 組。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如原告所主張為買賣契約,實 際上應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㈡系爭氫氣管組之焊接管路規格,係依照原告公司提供被告之 施工細節及工程圖面。工程圖面載明平行段每段管路長度11 0mm ,公差為0.2mm ,亦即每段平行管路之長短範圍只能在 109.8mm~110.2mm 內。設計圖面係由原告公司之周育賢寄發 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後,始依據該設計圖進行製作,故 設計圖面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應為雙方間約定之一部分。 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氫氣管組均不在兩造約定之109.8mm~11 0.2mm 範圍之內,原告公司委託焊接之台中大甲永和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永和機械公司)技師於102 年1 月17 日親至被告公司協助,亦發現系爭氫氣管組無法安裝在氫氣 瓶組。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之公差仍超過-0.2 mm,故每一段都均較系爭氫氣管組之距離為短。故勉強安裝 後管組全部呈歪斜狀 ㈢系爭氫氣管組因平行銜接管路過短而需多次修改,被告公司 亦配合更改船期三次,實已無法再更動船期而必須交運,僅 能勉強先將系爭氫氣管組裝配至氫氣瓶組避免漏氣,但亦告 知周育賢將由原告派員赴澳洲為被告修改焊接管組。嗣後周 育賢即避不見面亦未再出現,1 月底被告仍通知原告應命周 育賢前來被告公司商討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過短及 如何善後之問題。惟原告竟稱周育賢已經離職,亦不願與被 告協商如何處理系爭氫氣管組有平行銜接管路過短之問題。 原告遲於102 年3 月初始派葉姓員工至被告公司,提議減價 2%之工程款條件以減價驗收完成全部交易事項,但為被告公 司所拒絕。故遲至今日系爭氫氣管組皆未完成驗收亦未完成 交易,被告並無給付對價之義務。 ㈣原告公司周育賢至被告公司接洽系爭氫氣管組之訂製時,被 告即曾告知,系爭氫氣管組將裝配在氫氣瓶組預定於101 年 12月24日由船運寄往澳洲。被告為配合原告修改系爭氫氣管 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多次變更船期,預定102 年1 月20 日之船期,但周育賢最後交付修改後之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 銜接管路雖仍有過短之瑕疵,但被告礙於與客戶約定之交貨 時間,僅能暫時將系爭氫氣管組裝配至氫氣瓶組,待運至澳 洲後,另外派工程師前往當地,取下不合格之管路,另行購 料,重新安裝200 個接口八組儲氫系統管路,致使被告另支 出人員、物料之成本、勞費共計49萬3,702 元,依據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故請求以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對價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並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本件之 請求,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101 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職員周育賢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公司 ,其內容記載「銲接工資:175,200 」、「帶料管理費4,70 7 」、「工資管理費26,986」(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 簡字第486 號,以下簡稱湖簡卷,第9 頁)。兩造於101 年 12月5 日簽具訂購單(湖簡卷第54頁),成立系爭氫氣管組 之訂製契約。 ㈡周育賢曾以電子信箱傳送設計施作圖面予(湖簡卷第59頁、 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公司。 ㈢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送8 組氫氣管給被告,後因無法安裝 ,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電話通知周育賢無法安裝。周育賢 於102 年1 月15日從被告處取回系爭氫氣管組,周育賢又於 102 年1 月16日改完送回被告處。102 年1 月16日仍無法安 裝。102 年1 月17日技師林世詮至被告公司協助裝配,惟仍 無法順利裝配。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法律定性為何?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是否因超過 公差範圍而有瑕疵? ⒈本件之公差標準為何?是否為正負0.2mm? 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氫氣管是否超過公差標準? ㈢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如確有超過公差標準之瑕 疵,是否造成被告之損害?及被告之損害範圍為何? ⒈系爭氫氣管組是否因其平行銜接管路過短而無法裝配於被 告公司生產製造之氫氣瓶組? ⒉被告之受損範圍為何?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契約關係定性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稱之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製作物之完成,適用民法承攬之 規定,關於製作物之財產移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係以自有之材料為被告製作被告生產之氫氣瓶組 所需使用之系爭氫氣管組,依據材料、焊接工資等計價, 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內容為證(湖簡卷第9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製作物供給 契約。 ⒊依據上開所示,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適用應以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於無所偏重之時,則應認為係買賣及承攬的混 合契約。經檢視兩造之訂購單內容、系爭氫氣管組之設計 圖提出及製作,完成製作後之交付及瑕疵修補等情,本件 兩造當事人之意思,對於系爭氫氣管組之設計、焊接等工 作完成,及系爭氫氣管組完成後之財產權移轉,並無所偏 重,故應認為本件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依據其 性質,於製作物完成部分適用民法關於承攬規定,而於製 作物之財產移轉部分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⒋雖原告辯稱,被告給付價金後由其自行組裝故認當事人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云云。惟所謂當事人意思側重工作完 成或財產權之移轉,與製作物完成後,交付他方,他方給 付價金及自行使用無涉。原告以完成之系爭氫氣管組由被 告給付價金,自行組裝至被告生產之氫氣瓶組,即認兩造 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應適用買賣契約乙節,應 有誤解。另原告辯稱訂購單上雖載明有焊接工資,惟此係 配合被告比價所為,或以原告出具之發票亦僅記載總金額 云云,而認為兩造間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偏重於系爭氫氣管 組之財產移轉云云。然兩造間之契約定性非僅由單純之訂 購單是否標明工資或發票上金額記載為準,而係以兩造間 之締約行為、締約內容及履行契約之狀況為全盤之考量, 故原告上開辯解縱然為真,亦無礙於本院對於兩造契約定 性之認定。 ㈡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之公差範圍為正負0.2mm 。 ⒈依據原告公司之職員周育賢寄發予被告之設計圖以圖示標 明平行銜接管路之長度為110mm ,於文字部分則記載:「 加工一般公差:> 120mm (即120mm 以下)±0.2mm (正 負0.2mm )」,有第一次設計圖及修改後第二次設計圖在 卷可參(湖簡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7 、209 頁,兩份圖 面不同之處為系爭氫氣管組管口之高度,有本院卷第206 頁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系爭 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為110mm , 其公差範圍自應 為正負0.2mm 。上開設計圖雖非原告所繪製而為訴外人優 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派公司)所繪製,但上開設 計圖係原告為履行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委由優派公司繪製, 故應認為優派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且上開設計圖並 經原告之職員周育賢提出供被告審核,被告同意該設計圖 內容後,再由原告公司依據該設計圖進行系爭氫氣管組之 製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設計圖上所記載之 公差自為兩造合意之公差無訛。 ⒉原告雖辯稱上開設計圖非其所繪製,其亦未簽名其上,上 開設計圖僅為周育賢私人用以招攬業務所用云云。然契約 當事人對於履行契約之事務之合意非必以簽名為必要, 依據客觀事實得以認定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事務履行方式 均已同意即可。周育賢為原告公司之職員,代表原告公司 與被告就系爭氫氣管組之製作等事務進行洽談,此由兩造 間之商務電子郵件往來周育賢均署名為原告公司業務部人 員可證(湖簡卷第57-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 為真。故周育賢提出上開設計圖供被告審核,即係代表原 告以該設計圖徵詢被告同意,以便依據該設計圖進行系爭 氫氣管組之製作,被告自得相信設計圖上所記載之內容為 原告履行本件製作物供給契約之內容,此當然包含設計圖 上所記載之公差範圍。原告辯稱上開設計圖為周育賢個人 招攬業務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兩造同意之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之公 差範圍應為上開設計圖上所記載之正負0.2mm 之範圍乙節 ,應堪認定。 ㈢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確實短於公差而具有瑕疵 。 ⒈依據上開設計圖所示,系爭氫氣管組平行銜接管路之長度 為110mm ,加計公差範圍,則最長不得超過110.2mm ,最 短不得短於109.8mm ,即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之 長度應在110.2mm 至109.8mm 之間。惟系爭氫氣管組之平 行銜接管路於本院審理時,由製作系爭氫氣管組之技師即 證人林世詮當庭確認原告公司委託證人任職之大甲永和機 械公司所製作之氫氣管組無誤,並由證人林世詮當場測量 平行銜接管路之長度,惟測量之結果,系爭氫氣管組之平 行銜接管路長度為117.38mm、117.40mm、117.45mm,此有 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湖簡卷第11 9 頁背面),顯見,所測量之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 路之程度短於公差範圍內甚多。本件雖未測量8 組之系爭 氫氣管組,但工業生產製作之產品,在相同時間以相同工 法製作,如非有特殊原因影響,通常於該時段所生產之工 業製品,在長度、高度等規格上應相差無幾。故系爭氫氣 管組之其中一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有過短之現象,依據 相同工法同時製作之其他系爭氫氣管組,亦有過短之問題 之機率極大,且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證人所測量之氫氣管 組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異於他組之氫氣管組而具有特別短小 之原因,故應認為平行銜接管路長度過短應為此批系爭氫 氣管組之共同問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全部系爭 氫氣管組確實有小於公差範圍之瑕疵,應堪採信。 ⒉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既有過短之瑕疵,且證 人林世詮亦於102 年1 月17日親至被告公司協助系爭氫氣 管組與氫氣瓶之實配,亦確認系爭氫氣管組確實有組件無 法配置氫氣瓶之情形,此有證人林世詮於本院102 年8 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湖簡卷第119 頁)。故被告 抗辯系爭氫氣管組因平行銜接管路長度過短之故,造成裝 配上會產生管口歪斜之外觀問題乙節亦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氫氣管組於出廠之時業經大甲永和機械公司 之技師丈量,符合設計圖面並無短於公差之情形,系爭氫 氣管組係因事後配合被告修正後,管口之間距始變短云云 ,並舉證人林世詮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林世詮係任職大甲永和機械公司之技師,而大甲永和機 械公司則為原告轉包系爭氫氣管組之裁切、焊接工作之 廠商,則系爭氫氣管組是否具有瑕疵,大甲永和機械公 司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係處於一致之地位,故林世詮之證 詞證明力薄弱,尚難僅以其一人之證詞即認系爭氫氣管 組於出廠時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係符合設計圖面之長度 。且如大甲永和機械公司確實在出廠時進行測量系爭氫 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何以並無任何測量紀錄留 存?亦違反常情。此亦使林世詮證述系爭氫氣管組出廠 時曾經測量且符合圖面之證詞,益難採信。 ⑵另如系爭氫氣管組係因被告之指示而非因瑕疵而修正, 因係原告修正或由原告委由他人修正工作,此部分應為 原告易於說明且舉證之範圍,如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修 正縮短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原告應得輕 易指出在何次由被告何人指示縮短系爭氫氣管組管口間 距,並由何人執行修正等具體事實,並舉出相關佐證, 惟至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具體之陳 述,亦無任何舉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氫氣管組在出廠之 時,管口間距符合設計圖面,係因被告指示修正而縮短 乙節實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氫氣管組裝配於氫氣瓶係由被告公司員工 進行,故裝配問題亦可能為被告之裝配行為造成云云。惟 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製作之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 路長度有短於公差之瑕疵,且平行銜接管路長度過短,在 裝配於氫氣瓶組時,造成與氫氣瓶間之距離不合,亦確實 會產生管路歪斜之問題,亦合於物理性質。原告如認管路 歪斜非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短於公差之瑕疵 造成,而係被告之裝配行為或被告生產製作之氫氣瓶不符 公差所致,原告則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 據證明,僅空言抗辯,故原告之抗辯難謂可採。 ㈣原告因系爭氫氣管組瑕疵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25萬1,816 元 。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⒉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確實有短於公差之瑕疵 ,已如上述。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短於公差 之瑕疵雖應由原告進行修補。惟對於即將出貨之被告而言 ,除需將裝配後發生歪斜外觀之零件取下,並需另有氫氣 管組裝配氫氣瓶以避免漏氣,發生更大損害。故被告自得 先購進零件再度裝配於氫氣瓶。故被告拆卸裝配之系爭氫 氣管組之費用及另購零件之費用應得認定為因原告交付之 系爭氫氣管組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故以下即就拆卸、裝配 氫氣管組之人工費用及零件費用加以認定。 ⑴依據被告之陳述,周育賢係在102 年1 月17日下午將系 爭氫氣管組送至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預定之船期為10 2 年1 月20日,故裝配系爭氫氣管組之時間實際上應僅 有2 日,又加計拆卸之時間亦應與裝配時間相去不遠, 故亦應可認定為2 日。故共應有4 日工作天之拆卸、裝 配時間。被告主張每日工程師之日薪為3500元,此以專 業工程人員之薪資而言,尚堪合理。故在拆卸裝配部分 ,被告因支出工資而所受之損害應為14,000元(3500X4 =140000)。 ⑵零件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美商世偉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6 紙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0-45 頁),惟 其中二紙發票之日期為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4 日(本院卷第40-41 頁),此與被告陳稱其最後一次收 受系爭氫氣管組之時間為102 年1 月17日未合,蓋被告 尚未收到系爭氫氣管組,尚不知修改結果如何,應無即 訂購零件替代系爭氫氣管組之理,故此2 紙發票尚不能 證明被告購入零件係代替系爭氫氣管組。而另4 紙發票 之金額總和為23萬7,816 元(000000+50245+546+180= 237816),此金額並未超過兩造簽立之訂購單上材料與 焊接工資之總和(30萬9,696 元),堪認在合理之範圍 內。故被告另購入零件以替代系爭氫氣管組之損害應為 23萬7,816 元。 ⑶從而,加計拆卸、裝配工資及零件費用,本件被告因系 爭氫氣管組瑕疵所受之損害,應為25萬1,816 元(1400 0+237816=251816)。 ⒊被告雖抗辯其因船期之故而將系爭氫氣管組暫時裝配至其 生產製作之氫氣瓶後運往澳洲,而必須派人員及郵寄零件 至澳洲拆卸系爭氫氣管組及裝配新購之氫氣管組,故人員 之差旅費、機票費、簽證及郵寄費用等均為因系爭氫氣管 組瑕疵所產生之損害。惟系爭氫氣管組雖有平行銜接管路 長度過短之瑕疵,惟該瑕疵通常並非亦造成有上開人員差 旅費等損害。被告雖抗辯系爭氫氣管組將裝配在氫氣瓶組 運送至澳洲乙節,於訂製系爭氫氣管組時即曾多次告知周 育賢,惟此部分並未經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 而本件係因被告將系爭氫氣管組逕裝配至其生產製作之氫 氣瓶組後,運往澳洲因而造成拆卸及裝配氫氣管組之行為 必須在澳洲進行,已難認人員前往澳洲及零件寄送費用為 一般系爭氫氣管組平行銜接管路長度過短之瑕疵所造成。 且被告亦未進一步證明其發現系爭氫氣管組之瑕疵時有即 時將系爭氫氣管組運往澳洲之必要性,及已嘗試在國內完 成拆卸及裝配之行為但不可得而僅能將系爭氫氣管組裝配 於氫氣瓶組運往澳洲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所抗辯之人員差 旅費、機票費、簽證及郵寄費用等均係因系爭氫氣管瑕疵 所造成之損害。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製作物對價之金額為10萬6,642 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為 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義務應為交付財產權之同時,如為 承攬契約則工作完成之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製作物供給契約為定作物或所有權移轉均無所偏 重之契約,應混合使用民法買賣或承攬之規定,已如上述 。惟不論是適用上開民法第345 條買賣之規定或第490 條 承攬之規定,在製作物交付後,訂製製作物之一方即有給 付對價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製作完成且交付系爭氫氣管 組予被告,雖有瑕疵,但被告收受後並未依法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故不論適用民法買賣或承攬之規定,被告 均有給付對價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製作物供 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對價35萬8458元,屬有 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氫氣管組並未完成驗收而其並無給付對 價之義務云云。然用以證明兩造間有製作物供給契約之訂 購單,並無記載系爭氫氣管組應經驗收,以及如何驗收之 內容,亦無有製作物應經驗收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對價 之約定。故被告抗辯系爭氫氣管組並未經驗收而其無給付 對價之義務,自難認有據。 ⒋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氫氣管組所具之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 25萬1,816 元,已如上述。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抗辯以其 所受損害抵銷應付之價金,在25萬1,816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故抵銷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契約對價為10萬6,64 2 元(000000-000000 =106642)。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對價,於10萬6,64 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4 日(支付命令係103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參湖簡卷第 18頁送達證書),亦合於上開之規定,併准許之。 按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未超過50萬元 之訴訟,為依據民事訴訟法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案件,故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 部分原告雖於書狀聲明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 既為法院之職權範圍內,自無對之為駁回知之必要。另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 合,定適當金額諭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兩造提出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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