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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承慧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龍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平台及其 上管道間突出物、女兒牆、水錶箱、泛水結構、防水層以如後附 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加以修繕,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號十八樓房屋回復至無水份滲漏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之初,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 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規約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聲明求為:㈠①先 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39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②備位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屋頂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建物為止。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簡卷第69頁背面),並輾轉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頂樓平台及其上管道間突出 物、女兒牆、水錶箱、泛水結構、防水層以如後附表所示之 修繕方式加以修繕,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8樓房屋回復至無水份滲漏之狀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卷第55頁、第63頁、 第66頁);嗣又撤回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之訴(見本院簡卷第 69頁背面)。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本於其主張被 告未修繕社區頂樓平台漏水致其所有區分建物遭受損害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公寓大廈(下稱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8樓房屋(含18層、19層;下稱為系爭 房屋)位於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號(下稱為系爭社區46號)之頂層,因系爭社區46號頂樓 平台長久欠缺整理維護,遇水即發生滲漏,致系爭房屋屋內 天花板多處霉汙、油漆剝落、滴水不斷,裝潢及家具因而毀 損,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茲因系爭社區大廈頂樓平台屬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未約定由任何人專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及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應由社區 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然被告經伊多次通知履行修繕 義務,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 約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及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社區46號頂 樓平台及其上管道間突出物、女兒牆、水錶箱、泛水結構、 防水層以如後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加以修繕,使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回復至無水份滲漏之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 自然人,與原告間未能成立委任關係,亦無侵權行為能力, 原告復未就伊之代表權人有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乙節為主張或舉證,即逕對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又原 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漏水點,均集中在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 之女兒牆內外牆面接縫處;該女兒牆外側即系爭房屋19層部 分雖屬原告專有部分,惟原設計規劃為露台,原告卻違法將 露台闢為室內空間,於增建施工時為避免增建屋頂坍塌,須 自外植入鋼筋於舊有外牆內,導致其違法增建物內漏水,與 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有無瑕疵或是否年久失修全然無關; 且漏水點既位於原告之增建物內,自非被告應負責修繕之區 域。況原告請求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之修繕方式並無必要 ,且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規定,應由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並決議,伊始得進行 修繕。又系爭社區早於100年9月18日經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出「樓頂平台與頂樓住戶共用樓地板之修繕費用由公共 基金與頂樓住戶共同負擔」之決議,是如認伊應負責修繕義 務,其修繕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 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屋因被告未履行對於系爭社區 46號頂樓平台之修繕義務,致受有滲漏之損害等語,業據提 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賀晟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及系 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會勘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湖簡卷第20 頁至第23頁、第36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雖 否認上情,並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係因原告擅自於 頂樓平台女兒牆外側即46號19層露台增建違建致破壞頂樓平 台防水層所造成,不得責由被告修繕云云。然查: ㈠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原因,且為分辨系爭房屋之滲 漏是否與原告於系爭房屋19層露台違建相關,本院乃依兩造 合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湖簡卷第11 5 頁)。該會經初勘、會勘後,決定採如後附圖一所示之分 區試水檢漏方式確認漏水之原因,並以區隔原有建物之屋頂 平台及屋主增建平台之女兒牆G及女兒牆H作為二試水區域之 分隔,第一次試水區域除包括46號上方原有建物之屋頂平台 外,亦包括女兒牆G之I側及女兒牆H之I側(即女兒牆鄰接第 一試水區域之部分);第二次試水區域則包含屋主增建部分 之平台及女兒牆G之Ⅱ側及女兒牆H之Π側(即女兒牆鄰接第 二試水區域之部分)。第一階段試水檢漏係於第一試水區域 阻塞排水孔後進行蓄水且保持水位,並依時序於女兒牆G之I 側、屋頂管道間之上方及側壁、女兒牆H之I側進行澆水,再 將各排水孔阻塞依序拔除後重新阻塞,以觀察各種情況下系 爭房屋之滲漏情形。第二階段試水檢漏則係於第二試水區域 阻塞排水孔後進行蓄水且保持水位,並依時序於女兒牆G 之 Π側、女兒牆H 之Ⅱ側澆水,再將排水孔阻塞拔除,亦觀察 各種情況下系爭房屋之滲漏情形。又經上開第一階段試水檢 漏結果發現:①46號上方原有建物之屋頂平台為造成46號19 樓主臥浴室獨立管道間上方漏水之原因;②46號上方原有建 物之屋頂平台為造成46號19樓主臥室第一及第二維修孔附近 漏水之原因;③46號上方原有建物之屋頂平台為造成46號19 樓主臥室木地板下方積水的原因;④女兒牆G之I側及女兒牆 H之I側並未造成46號19樓主臥室第一及第二維修孔附近漏水 ;⑤除46號19樓主臥浴室獨立管道間上方有漏水、第一及第 二維修孔附近有漏水及主臥室木地板有積水現象外,其他18 及19樓室內之疑似漏水點在第一階段試水檢漏期間均未發現 潮濕或漏水現象。另經第二次階段試水檢漏結果得知:①屋 主增建部分之平台並未造成46號19樓主臥室第一及第二維修 孔附近漏水;②女兒牆G之Π側、女兒牆H之Ⅱ側為造成46號 19樓主臥室第一維修孔附近漏水之原因;③除46號19樓主臥 室第一維修孔有漏水現象外,其他18及19樓之疑似漏水點在 第二階段試水檢漏期間均未發現潮或漏水現象各節,有該公 會102年9月13日(102)省土技字第4281號函檢送102年9月1 3日(102)省土技字第4281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建築物漏水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函文見本院湖簡卷第149 頁;另見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9頁;鑑定報告併卷外放)。該 鑑定報告並針對上開滲漏原因說明:系爭社區大廈於84年完 工後開始使用至今已達18年以上,觀察結構外觀發現其女兒 牆及建築物外牆立面等大範圍面積皆有早期施作防水膜塗佈 之痕跡,但目前均已脫落失其功效,原有屋頂平台面層地坪 多處拱起及碎裂,稍有降雨情況地坪下內部即飽含積水,顯 見防水層有多處早已因浸潤水解而老化。其中屋頂管道間突 出物先前於施作防水層時並未構築泛水,而突出物外壁及其 與屋頂相接處附近防水層已失防水功效,應為造成19樓主臥 浴室獨立管道間上方漏水之原因;至於鄰近女兒牆G 之I 側 及女兒牆H 之I 側附近之屋頂版防水層雖曾經修繕,於試水 檢漏時仍於第一及第二維修孔附近漏水,顯見屋頂版防水層 於此附近仍有部分已失防水功效。另查原有屋頂層之泛水內 之壓緣磚未緊貼女兒牆,其於泛水內形成一積水可自由流動 之空間,且可與其他住戶之泛水相連通;防水層之立面收頭 未經壓緣磚緊貼女兒牆將使此部分之防水功能極易因防水層 立面脫落而失效。又女兒牆G 及H 之Ⅱ側亦為造成46號19樓 主臥室第一維修孔附近漏水之原因,此處雖有早期施作防水 膜塗佈之痕跡,但目前均已脫落失其功效等語(見鑑定報告 第9 頁、第10頁)。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檢測之鑑定技師陳 柏伸更到庭證稱:「(問:..第二次試水時是如何判定並非 增建平台有漏水情況,而是女兒牆G 面漏水?)我們有在增 建平台上灌水,維持72小時,有變化的時候是我們對女兒牆 G 之Ⅱ側和H 之Ⅱ側澆水,第一天只有對G 之Ⅱ側澆水,第 二天才停止對G 之Ⅱ澆水,改開始對H 之Ⅱ澆水,到了第二 天晚上發現室內有漏水,然後我們再停止對H 之Ⅱ澆水,之 後就停止漏水,但這期間第二試水區還是維持滿水區的狀況 ,我們是依此為判斷漏原因是女兒牆而不是增建平台」、「 (問:是否可能是因為女兒牆的底緣與增建平台接縫處漏水 所造成?)因為維持滿水的地方高過底緣10幾公分,所以我 們認為不是底緣接縫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簡卷第45頁) 。堪認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所以發生漏水,係因系爭 社區46號頂樓平台長久欠缺管理、維護及修繕致發生滲漏所 造成等語,應非虛言。 ㈡被告雖質疑: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原告於頂樓平 台女兒牆外側19樓露台增建施工,並自外植入鋼筋於舊有外 牆致打穿防水層所造成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上開鑑定報告 並表示:依現場構造物實況,原屋頂版高程(扣除隔熱磚及 砂漿厚度後)與屋主增建之屋頂平台高程約略相當,女兒牆 厚約18公分,扣除裝修面層及打毛約3 公分後仍有15公分, 增建部分混凝土保護層應有2 公分以上,故植筋深度需超過 15.13 公分以上,且需於植筋時以略有仰角之方式植入,植 入之鋼筋才有可能接近原屋頂版之防水層;然植筋之標準植 入方式為水平植入,且依現場新增屋頂平台之大小研判,植 入3 號鋼筋已足敷使用;又3 號鋼筋之標準植筋深度約為10 公分,小於15.13 公分,故增建平台植筋時打穿防水層之可 能性極低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9 頁)。則被告徒以系爭 房屋滲漏集中在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之女兒牆內外牆面接 縫處乙節,即猜測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原告自行增建破壞頂 樓平台防水層云云,殊無可採;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系爭社 區46號頂樓平台及女兒牆防水層年久失效及泛水施作不當所 肇致,洵無疑義。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及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修繕至伊所有系 爭房屋無滲漏水份之狀態等語,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其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亦無侵權行為能力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 委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於第38條第1 項明 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外,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第35條、第36條、第42條規定 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且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 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第12條並分別規定: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共同部分之修繕,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等語,有社區規約影本存卷可據(見本院湖簡卷第24頁 至第33頁)。查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說 明,其對於上開法律及規約所明定有關系爭社區大廈共有頂 樓平台修繕、管理及維護職務之執行,於實體上自具有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無疑。況規約乃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於規約明文約定應 由管委會即被告負責社區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及維護,堪 認被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就包括系 爭社區頂樓平台在內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 管理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將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所發生滲漏負責修繕完成等語 ,洵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妨害所有權人,凡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人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均屬之;具體個案中,漏水至他人所有之房屋內, 即屬對於他人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該他人自得依據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妨害人為防水處理。查被告未履行其就 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職務,致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業經認定於前,已阻礙原 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所有權人之妨礙;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修 繕至不漏水為止以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發生,於法亦無不合。 原告上揭請求被告修繕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之主張既屬有 據,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再查有關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之修繕方式,經鑑定機關即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考量①現有屋頂防水層已有18年之歷史 ,原有的防水層多已老化失效或瀕於失效,於翻修破壞舊有 防水層時新舊界面失敗率極高且可能會因施工擾動造成相接 近之原防水層失其效用;而且②此屋頂平時係開放供住戶曬 衣使用,曬衣的器具及人員走動將使已老化失效或瀕於失效 之防水層加速破壞;再者③於19層室內樓梯上方維修孔內, 可見屋頂版下方有多處結構性的裂縫,一旦上方之防水層老 化失效後即可能變為新的漏水點;另外④初勘及第一次會勘 時曾記錄有多處疑似漏水點,雖於試水檢漏過程中並未發生 漏水現象,但其潮斑之顯現即代表該處附近防水層確有問題 各項,乃建議以如後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等語(見 鑑定報告第10頁、第11頁。另見本院簡卷第48頁、第49頁) 。茲審酌上開修繕方式雖涵蓋預防性修繕在內,然被告對頂 樓平台共有部分除應負責修繕外,本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已如前述;鑑定技師陳柏伸及王棟樑並證稱:「建物屋齡 已有18年以上,如只做局部修繕,可能會造成其他防水層破 裂;我們在現場有看到有些地方有水痕,但這次試水沒有漏 水,以後還是有可能會發生漏水,有水痕就表示會發生漏水 」、「原有的防水施作方式並非標準的,防水層要做到女兒 牆上應要延伸上去,要用壓緣磚壓住防水層立面,其上方再 封好,這就叫泛水構造,但現場女兒牆的立面防水牆與壓緣 磚之間有水道,... ,因此我們建議屋頂平台沿著所有牆面 都要重新做防水層」、「(問:為何會建議將屋頂突出敲掉 重做?)除了屋頂突出,還有水錶箱我們建議要打除,..水 錶箱緊貼著泛水,如果要修繕泛水就必須要敲掉,敲掉後不 需要重做,只要另外做一個基座即可,管道間突出物四週目 前沒有做防水,且有環狀裂縫,水因此滲漏造成19樓的木地 板拱起,必須要敲掉重做一個」、「(問:女兒牆Ⅰ側是沒 有漏水,為何要將費用列入建議修繕中?)因為Ⅰ側轉角處 有結構性的裂縫,裂縫有穿越Ⅰ側及Ⅱ側,Ⅱ側沒有用矽利 康封住。Ⅰ側則是用軟性的矽利康封住,所以Ⅰ側在鑑定時 沒有漏水,但矽利康耐用性不長,建議一起做,我們也有看 到該側有塗佈樹脂防水,都已老化剝落,所以才會建議全面 做防水」等語(見本院簡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則原告 除請求被告就已發生滲漏部分進行修繕以排除並防止侵害之 發生外,並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建議方式進行全面性修繕 工程,依上開說明既屬必要,自應包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所應負之管理、維護及 修繕義務範圍內至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社區46條頂樓平台應依上開鑑定 意見所示如附表所示修繕方式進行修繕,洵屬有據。 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頂樓平台上開修繕屬於重大 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行之,於經決議前,伊並不負修繕義務云云。然 查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分為如後附圖二所示之A 、B 、C 、D 四大區,本件應修繕之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僅為C 區中編 號為C5部分,所應進行者亦僅為該部分頂樓平台之屋頂管道 間突出物、泛水及防水層修繕工程(如後附表所示);顯見 其施工範圍僅為局部,工程內容亦非複雜。另依鑑定單位估 價其修繕費用為49萬1627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第702 頁 ),相較於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截至103 年1 月31日止達1766 萬6828元乙節,有被告提出管理費收支表影本為據(見本院 簡卷第75頁),財務負擔亦非沈重。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雖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之規定,然原告於 本件請求被告所為修繕,實難以重大修繕視之,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者屬重大修繕,伊不負修繕義務云 云,自未能採取。 八、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社區早於100年9月18日經14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做出「樓頂平台與頂樓住戶共用樓地板之修繕費 用由公共基金與頂樓住戶共同負擔」之決議,如認伊應負責 修繕義務,其修繕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雖據提出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湖簡卷第78頁 、第79頁)。然有關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後相關修繕費用負擔 之問題,與被告依法律及規約之規定應負共用部分管理、維 護及修繕義務之認定,並無關聯。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固堪認有關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或約定共同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可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惟系爭社區樓頂平台既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用,其中46號樓頂平台之防水層失效及泛水施設之 不足復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業如前述;則上開會 議規定徒以頂樓平台之維修費用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等同 免除頂樓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屋頂)之維修責任為由,即以 多數決方式通過上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頂樓住戶共同 負擔之決議(見本院湖簡卷第78頁),顯然忽略頂樓住戶仍 需負擔該樓層上方樓地板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 ;且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不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其管 理、維護及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 並應由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被告負責,則其修繕費用如竟責由 僅為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負擔半數,顯然有失公平;則 該決議是否有效,自非無疑。從而被告援引上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關頂樓修繕費用負擔之決議抗辯無需負擔修繕義務 云云,亦無足憑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 條 第2 款、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依如後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施作細項及範圍如附表之一、之二、之三) ┌─────────────────────────────────────┐ │㈠將屋頂管道間突出物打除,修繕已嚴重銹蝕的樓版鋼筋後重新建構有泛水之屋頂管│ │ 道間突出物。 │ ├─────────────────────────────────────┤ │㈡將原有的泛水下之壓緣磚全面打除。 │ ├─────────────────────────────────────┤ │㈢舊有的防水層全面打除,修補所有可見之結構性裂縫後重新舖設油毛毯防水層(35│ │ kg/ 捲以上),且水錶箱於其後方泛水打除時一併打除,改為開放式以便於其下方│ │ 重作防水層。 │ ├─────────────────────────────────────┤ │㈣新作之壓緣磚須緊貼女兒牆並緊壓防水層立面。 │ ├─────────────────────────────────────┤ │㈤如附圖一所示女兒牆G、H之兩側以PU防水處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