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承慧
訴訟
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龍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楊士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平台及其
上管道間突出物、女兒牆、水錶箱、泛水結構、防水層以如後附
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加以修繕,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號十八樓房屋回復至無水份滲漏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之初,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
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規約第12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聲明求為:㈠①先
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393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②備位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屋頂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建物為止。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及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
見本院簡卷第69頁背面),並輾轉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頂樓平台及其上管道間突出
物、女兒牆、水錶箱、泛水結構、防水層以如後附表所示之
修繕方式加以修繕,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8樓房屋回復至無水份滲漏之狀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卷第55頁、第63頁、
第66頁);嗣又撤回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之訴(見本院簡卷第
69頁背面)。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本於其主張被
告未修繕社區頂樓平台漏水致其所有區分建物遭受損害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首揭規
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公寓大廈(下稱
為
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8樓房屋(含18層、19層;下稱為系爭
房屋)位於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號(下稱為系爭社區46號)之頂層,因系爭社區46號頂樓
平台長久欠缺整理維護,遇水即發生滲漏,致系爭房屋屋內
天花板多處霉汙、油漆剝落、滴水不斷,裝潢及家具因而毀
損,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茲因系爭社區大廈頂樓平台屬社區
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未約定由任何人專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及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應由社區
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然被告經伊多次通知履行修繕
義務,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
約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及委任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社區46號頂
樓平台及其上管道間突出物、女兒牆、水錶箱、泛水結構、
防水層以如後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加以修繕,使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回復至無水份滲漏之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
非有
權利能力之法人或
自然人,與原告間未能成立委任關係,亦無侵權
行為能力,
原告復未就伊之代表權人有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乙節為主張或舉證,即逕對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又原
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漏水點,均集中在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
之女兒牆內外牆面接縫處;該女兒牆外側即系爭房屋19層部
分雖屬原告專有部分,
惟原設計規劃為露台,原告卻違法將
露台闢為室內空間,於增建施工時為避免增建屋頂坍塌,須
自外植入鋼筋於舊有外牆內,導致其違法增建物內漏水,與
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有無瑕疵或是否年久失修全然無關;
且漏水點既位於原告之增建物內,自非被告應負責修繕之區
域。況原告請求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之修繕方式並無必要
,且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規定,應由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並決議,伊始得進行
修繕。又系爭社區早於100年9月18日經14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作出「樓頂平台與頂樓住戶共用樓地板之修繕費用由公共
基金與頂樓住戶共同負擔」之決議,是如認伊應負責修繕義
務,其修繕費用亦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
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屋因被告未履行對於系爭社區
46號頂樓平台之修繕義務,致受有滲漏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
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賀晟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及系
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會勘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湖簡卷第20
頁至第23頁、第36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雖
否認上情,並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係因原告擅自於
頂樓平台女兒牆外側即46號19層露台增建違建致破壞頂樓平
台防水層所造成,不得責由被告修繕
云云。然查:
㈠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原因,且為分辨系爭房屋之滲
漏是否與原告於系爭房屋19層露台違建相關,本院
乃依兩造
合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湖簡卷第11
5 頁)。該會經初勘、會勘後,決定採如後附圖一所示之分
區試水檢漏方式確認漏水之原因,並以區隔原有建物之屋頂
平台及屋主增建平台之女兒牆G及女兒牆H作為二試水區域之
分隔,第一次試水區域除包括46號上方原有建物之屋頂平台
外,亦包括女兒牆G之I側及女兒牆H之I側(即女兒牆鄰接第
一試水區域之部分);第二次試水區域則包含屋主增建部分
之平台及女兒牆G之Ⅱ側及女兒牆H之Π側(即女兒牆鄰接第
二試水區域之部分)。第一階段試水檢漏係於第一試水區域
阻塞排水孔後進行蓄水且保持水位,並依時序於女兒牆G之I
側、屋頂管道間之上方及側壁、女兒牆H之I側進行澆水,再
將各排水孔阻塞依序拔除後重新阻塞,以觀察各種情況下系
爭房屋之滲漏情形。第二階段試水檢漏則係於第二試水區域
阻塞排水孔後進行蓄水且保持水位,並依時序於女兒牆G 之
Π側、女兒牆H 之Ⅱ側澆水,再將排水孔阻塞拔除,亦觀察
各種情況下系爭房屋之滲漏情形。又經上開第一階段試水檢
漏結果發現:①46號上方原有建物之屋頂平台為造成46號19
樓主臥浴室獨立管道間上方漏水之原因;②46號上方原有建
物之屋頂平台為造成46號19樓主臥室第一及第二維修孔附近
漏水之原因;③46號上方原有建物之屋頂平台為造成46號19
樓主臥室木地板下方積水的原因;④女兒牆G之I側及女兒牆
H之I側並未造成46號19樓主臥室第一及第二維修孔附近漏水
;⑤除46號19樓主臥浴室獨立管道間上方有漏水、第一及第
二維修孔附近有漏水及主臥室木地板有積水現象外,其他18
及19樓室內之疑似漏水點在第一階段試水檢漏
期間均未發現
潮濕或漏水現象。另經第二次階段試水檢漏結果得知:①屋
主增建部分之平台並未造成46號19樓主臥室第一及第二維修
孔附近漏水;②女兒牆G之Π側、女兒牆H之Ⅱ側為造成46號
19樓主臥室第一維修孔附近漏水之原因;③除46號19樓主臥
室第一維修孔有漏水現象外,其他18及19樓之疑似漏水點在
第二階段試水檢漏期間均未發現潮或漏水現象各節,有該公
會102年9月13日(102)省土技字第4281號函檢送102年9月1
3日(102)省土技字第4281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建築物漏水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稽 (函文見本院湖簡卷第149
頁;另見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9頁;鑑定報告併卷外放)。該
鑑定報告並針對上開滲漏原因說明:系爭社區大廈於84年完
工後開始使用至今已達18年以上,觀察結構外觀發現其女兒
牆及建築物外牆立面等大範圍面積皆有早期施作防水膜塗佈
之痕跡,但目前均已脫落失其功效,原有屋頂平台面層地坪
多處拱起及碎裂,稍有降雨情況地坪下內部即飽含積水,顯
見防水層有多處早已因浸潤水解而老化。其中屋頂管道間突
出物先前於施作防水層時並未構築泛水,而突出物外壁及其
與屋頂相接處附近防水層已失防水功效,應為造成19樓主臥
浴室獨立管道間上方漏水之原因;至於鄰近女兒牆G 之I 側
及女兒牆H 之I 側附近之屋頂版防水層雖曾經修繕,於試水
檢漏時仍於第一及第二維修孔附近漏水,顯見屋頂版防水層
於此附近仍有部分已失防水功效。另查原有屋頂層之泛水內
之壓緣磚未緊貼女兒牆,其於泛水內形成一積水可自由流動
之空間,且可與其他住戶之泛水相連通;防水層之立面收頭
未經壓緣磚緊貼女兒牆將使此部分之防水功能極易因防水層
立面脫落而失效。又女兒牆G 及H 之Ⅱ側亦為造成46號19樓
主臥室第一維修孔附近漏水之原因,此處雖有早期施作防水
膜塗佈之痕跡,但目前均已脫落失其功效等語(見鑑定報告
第9 頁、第10頁)。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檢測之鑑定技師陳
柏伸更到庭證稱:「(問:..第二次試水時是如何判定並非
增建平台有漏水情況,而是女兒牆G 面漏水?)我們有在增
建平
台上灌水,維持72小時,有變化的時候是我們對女兒牆
G 之Ⅱ側和H 之Ⅱ側澆水,第一天只有對G 之Ⅱ側澆水,第
二天才停止對G 之Ⅱ澆水,改開始對H 之Ⅱ澆水,到了第二
天晚上發現室內有漏水,然後我們再停止對H 之Ⅱ澆水,之
後就停止漏水,但這期間第二試水區還是維持滿水區的狀況
,我們是依此為判斷漏原因是女兒牆而不是增建平台」、「
(問:是否可能是因為女兒牆的底緣與增建平台接縫處漏水
所造成?)因為維持滿水的地方高過底緣10幾公分,所以我
們認為不是底緣接縫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簡卷第45頁)
。
堪認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所以發生漏水,係因系爭
社區46號頂樓平台長久欠缺管理、維護及修繕致發生滲漏所
造成等語,應非虛言。
㈡被告雖質疑: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原告於頂樓平
台女兒牆外側19樓露台增建施工,並自外植入鋼筋於舊有外
牆致打穿防水層所造成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上開鑑定報告
並表示:依現場構造物實況,原屋頂版高程(扣除隔熱磚及
砂漿厚度後)與屋主增建之屋頂平台高程約略相當,女兒牆
厚約18公分,扣除裝修面層及打毛約3 公分後仍有15公分,
增建部分混凝土保護層應有2 公分以上,故植筋深度需超過
15.13 公分以上,且需於植筋時以略有仰角之方式植入,植
入之鋼筋才有可能接近原屋頂版之防水層;然植筋之標準植
入方式為水平植入,且依現場新增屋頂平台之大小研判,植
入3 號鋼筋已足敷使用;又3 號鋼筋之標準植筋深度約為10
公分,小於15.13 公分,故增建平台植筋時打穿防水層之可
能性極低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9 頁)。則被告徒以系爭
房屋滲漏集中在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之女兒牆內外牆面接
縫處乙節,即猜測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原告自行增建破壞頂
樓平台防水層云云,
殊無可採;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系爭社
區46號頂樓平台及女兒牆防水層年久失效及泛水施作不當所
肇致,
洵無疑義。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及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修繕至伊所有系
爭房屋無滲漏水份之狀態等語,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其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亦無
侵權行為能力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
委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於第38條第1 項明
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外,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第35條、第36條、第42條規定
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且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
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第12條並分別規定: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共同部分之修繕,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等語,有社區規約影本存卷可據(見本院湖簡卷第24頁
至第33頁)。查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
前揭說
明,其對於上開法律及規約所明定有關系爭社區大廈共有頂
樓平台修繕、管理及維護職務之執行,於實體上自具有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無疑。況規約乃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於規約明文約定應
由管委會即被告負責社區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及維護,
堪
認被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就包括系
爭社區頂樓平台在內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
管理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將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所發生滲漏負責修繕完成等語
,
洵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妨害所有權人,凡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人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均屬之;具體個案中,漏水至他人所有之房屋內,
即屬對於他人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該他人自得依據所有權妨
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妨害人為防水處理。查被告未履行其就
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職務,致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業經認定於前,已阻礙原
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所有權人之妨礙;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修
繕至不漏水為止以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發生,於法亦無不合。
原告
上揭請求被告修繕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之主張既屬有
據,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再查有關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之修繕方式,經鑑定機關即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考量①現有屋頂防水層已有18年之歷史
,原有的防水層多已老化失效或瀕於失效,於翻修破壞舊有
防水層時新舊界面失敗率極高且可能會因施工擾動造成相接
近之原防水層失其效用;而且②此屋頂平時係開放供住戶曬
衣使用,曬衣的器具及人員走動將使已老化失效或瀕於失效
之防水層加速破壞;再者③於19層室內樓梯上方維修孔內,
可見屋頂版下方有多處結構性的裂縫,一旦上方之防水層老
化失效後即可能變為新的漏水點;另外④初勘及第一次會勘
時曾
記錄有多處疑似漏水點,雖於試水檢漏過程中並未發生
漏水現象,但其潮斑之顯現即代表該處附近防水層確有問題
各項,乃建議以如後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等語(見
鑑定報告第10頁、第11頁。另見本院簡卷第48頁、第49頁)
。茲審酌上開修繕方式雖涵蓋預防性修繕在內,然被告對頂
樓平台共有部分除應負責修繕外,本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已如前述;鑑定技師陳柏伸及王棟樑並證稱:「建物屋齡
已有18年以上,如只做局部修繕,可能會造成其他防水層破
裂;我們在現場有看到有些地方有水痕,但這次試水沒有漏
水,以後還是有可能會發生漏水,有水痕就表示會發生漏水
」、「原有的防水施作方式並非標準的,防水層要做到女兒
牆上應要延伸上去,要用壓緣磚壓住防水層立面,其上方再
封好,這就叫泛水構造,但現場女兒牆的立面防水牆與壓緣
磚之間有水道,... ,因此我們建議屋頂平台沿著所有牆面
都要重新做防水層」、「(問:為何會建議將屋頂突出敲掉
重做?)除了屋頂突出,還有水錶箱我們建議要打除,..水
錶箱緊貼著泛水,如果要修繕泛水就必須要敲掉,敲掉後不
需要重做,只要另外做一個基座即可,管道間突出物四週目
前沒有做防水,且有環狀裂縫,水因此滲漏造成19樓的木地
板拱起,必須要敲掉重做一個」、「(問:女兒牆Ⅰ側是沒
有漏水,為何要將費用列入建議修繕中?)因為Ⅰ側轉角處
有結構性的裂縫,裂縫有穿越Ⅰ側及Ⅱ側,Ⅱ側沒有用矽利
康封住。Ⅰ側則是用軟性的矽利康封住,所以Ⅰ側在鑑定時
沒有漏水,但矽利康耐用性不長,建議一起做,我們也有看
到該側有塗佈樹脂防水,都已老化剝落,所以才會建議全面
做防水」等語(見本院簡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則原告
除請求被告就已發生滲漏部分進行修繕以排除並防止侵害之
發生外,並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建議方式進行全面性修繕
工程,依上開說明既屬必要,自應包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所應負之管理、維護及
修繕義務範圍內至
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社區46條頂樓平台應依上開鑑定
意見所示如附表所示修繕方式進行修繕,
洵屬有據。
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頂樓平台上開修繕屬於重大
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行之,於經決議前,伊並不負修繕義務云云。然
查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分為如後附圖二所示之A 、B 、C 、D
四大區,本件應修繕之系爭社區46號頂樓平台僅為C 區中編
號為C5部分,所應進行者亦僅為該部分頂樓平台之屋頂管道
間突出物、泛水及防水層修繕工程(如後附表所示);顯見
其施工範圍僅為局部,工程內容亦非複雜。另依鑑定單位估
價其修繕費用為49萬1627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第702 頁
),相較於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截至103 年1 月31日止達1766
萬6828元乙節,有被告提出管理費收支表影本為據(見本院
簡卷第75頁),財務負擔亦非沈重。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雖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之規定,然原告於
本件請求被告所為修繕,實難以重大修繕視之,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者屬重大修繕,伊不負修繕義務云
云,自未能採取。
八、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社區早於100年9月18日經14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做出「樓頂平台與頂樓住戶共用樓地板之修繕費
用由公共基金與頂樓住戶共同負擔」之決議,如認伊應負責
修繕義務,其修繕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雖據提出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湖簡卷第78頁
、第79頁)。然有關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後相關修繕費用負擔
之問題,與被告依法律及規約之規定應負共用部分管理、維
護及修繕義務之認定,並無關聯。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固堪認有關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或約定共同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可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惟系爭社區樓頂平台既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用,其中46號樓頂平台之防水層失效及泛水施設之
不足復非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業如前述;則上開會
議規定徒以頂樓平台之維修費用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等同
免除頂樓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屋頂)之維修責任為由,即以
多數決方式通過上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頂樓住戶共同
負擔之決議(見本院湖簡卷第78頁),顯然忽略頂樓住戶仍
需負擔該樓層上方樓地板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
;且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不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其管
理、維護及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
並應由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被告負責,則其修繕費用如竟責由
僅為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負擔半數,顯然有失公平;則
該決議是否有效,自非無疑。從而被告援引上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關頂樓修繕費用負擔之決議抗辯無需負擔修繕義務
云云,亦無
足憑採。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 條
第2 款、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依如後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施作細項及範圍如附表之一、之二、之三)
┌─────────────────────────────────────┐
│㈠將屋頂管道間突出物打除,修繕已嚴重銹蝕的樓版鋼筋後重新建構有泛水之屋頂管│
│ 道間突出物。 │
├─────────────────────────────────────┤
│㈡將原有的泛水下之壓緣磚全面打除。 │
├─────────────────────────────────────┤
│㈢舊有的防水層全面打除,修補所有可見之結構性裂縫後重新舖設油毛毯防水層(35│
│ kg/ 捲以上),且水錶箱於其後方泛水打除時一併打除,改為開放式以便於其下方│
│ 重作防水層。 │
├─────────────────────────────────────┤
│㈣新作之壓緣磚須緊貼女兒牆並緊壓防水層立面。 │
├─────────────────────────────────────┤
│㈤如附圖一所示女兒牆G、H之兩側以PU防水處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