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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0,459 元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減縮前開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5 萬0,386 元(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經原告為產品報價後,於98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製 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00G+ 胸部沖模、SN 009 膚色)共2,025 件、每件單價130 元②無縫平口束褲( 145G、SN002 、膚色)共2,005 件、每件單價100 元,③無 縫高腰三角褲(65G 、SN003 膚色及黑色)共3,462 件(其 中膚色1,610 件、黑色1,852 件)、每件單價53元,④無縫 腰舺(膚色)共607 件、每件單價74元,⑤修改調整式托胸 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共599 件、每件單價32元,⑥ 洗標共500 件、每件單價1.4 元(上列①至⑤之產品,以下 總稱系爭產品),共計承攬報酬為74萬7,623 元。系爭產品 原料矽晶能量纖維尼龍功能紗由被告提供,依兩造間之產品 保價表約定「付款條件30%現金,70%出貨後30天期票」, 被告應於出貨後30日內給付報酬,嗣被告收受上開訂製貨物 並檢查後,已將貨物出售予日本客戶TOSEI 商事株式會社,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然被告並未支付74萬7,623 元報酬 ,經原告於99年6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99年7 月7 日回 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諸多瑕 疵,致遭客戶退貨數量甚鉅云云此與事實不符,顯係其 為脫免債務所為之推託之詞。嗣原告因被告交付支票,而陸 續於99年6 月30日、99年10月31日、99年12月31日獲兌現清 償4 萬7,164 元、13萬9,917 元、11萬0,156 元,是被告尚 餘45萬0,386 元報酬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報酬45萬0,386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就被告所指系爭產品瑕疵云云,細述如下: ⒈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領蕾絲): 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數量為2,025 件,而經兩造共同清點, 被告之庫存數量為1,137 件,即已出售多達888 件,占原 告出貨予被告數量之43.85 %,足證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 部V 領製作為U 領,並不影響產品之功能及效用,被告不 得主張為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 ⒉無縫平口束褲(膚色): ⑴原告所交付之數量為2,005 件,經兩造共同清點,被告 之庫存數量為693 件,即已出售多達1,312 件,占原告 出貨予被告數量之65.44 %,足證被告主張該產品之問 題並不影響產品之功能及效用,被告不得主張為瑕疵而 拒絕給付貨款。 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平口束褲時,原告已充分告知平口束 褲為無縫設計,按現今之紡織技術,紡織機台可於平口 束褲製作完成時自動縫合,可擔保拉扯或洗衣機洗滌不 致發生脫線或毀損之情形,不建議被告再增加「雙針車 法」之車縫線;另原告當時亦告知,因平口束褲為無縫 設計,依現今紡織技術,於布片收尾時必有一邊平整、 一邊厚實之特性,故如堅持增加車縫「雙針車法」時, 對於厚實一邊之布片,亦難期待車縫線可完全整齊一致 ,且因平口束褲為圓筒狀,增加「雙針車法」之車縫線 時,除於起針車縫一圈後,至收針處必與起針處為部分 重疊,以牢固起針、收針之部分,而造成車縫寬度不一 之情形(即重疊處必然較密集)外,且對於起針、收針 部分,亦無法將線頭裁剪太緊(即須留有一定之線頭) ,否則將可能造成縫線脫落。然被告於明瞭原告前揭說 明後,仍執意要求原告增加「雙針車法」之縫線,並於 98年7 月至9 月間為第一次下單完畢、確認無誤後,接 續為系爭無縫平口束褲產品之第二次下單,是縱認被告 所稱之平口束褲有車縫不均、留有線頭及脫線之情形云 云已構成瑕疵,惟該瑕疵既係原告依被告指示車縫而造 成,且原告亦於被告指示時告知可能發生之風險,被告 更為收受同樣產品之第一批下單後,再為該產品之第二 次下單,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以此對原 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⑶原告出貨予日本客戶之產品,亦有依該客戶要求而採取 雙針車法,車縫之結果亦同樣因現今紡織技術而發生車 縫線不均勻、不平整、留有線頭之情形,亦經該日本客 戶了解後准予收受;且就原告交付之產品而言,被告主 張之瑕疵既均存在於衣物內側,且與原告出貨予其他客 戶之產品及一般市售之衣物暨被告先前接受之第一批產 品,具有相同之品質,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已達 中等品質。被告徒就系爭產品之細節一再爭執,顯已逾 越中等品質之範圍,故不得認為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 瑕疵,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價金予原告。 ⒊無縫高腰三角褲(膚色及黑色): ⑴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數量膚色及黑色共為3,462 件,經兩 造共同清點,被告之庫存數量為331 件,再扣除被告留 置原告處之130 件,被告已出售多達3,001 件,占原告 出貨予被告數量之86.68 %,其中黑色部分,原告出貨 數量達1,853 件,被告僅留存35件,出貨比例更高達98 .1%,足證被告主張產品之瑕疵,並不影響產品之功能 及效用,被告不得主張為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 ⑵原告出貨國內各大廠牌(如思薇爾、儂儂、天堂鳥等) 之產品,亦因現今紡織技術而需留存一定長度之線頭, 以避免車縫線因拉扯而脫落,原告之客戶對此亦完全知 悉,且從未主張原告因紡織技術之侷限而留存之線頭為 瑕疵。再者,按一般業界之標準,左右褲管之差異在1 公分至1.5 公分以內者,均屬合理之公差,因此,系爭 產品之左右褲管雖存有0.3 ~0.5 公分之公差,惟被告 既未特別指示褲管公差之範圍,且系爭無縫高腰三角褲 產品之褲管公差範圍亦未逾越一般業界標準,足證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已達中等品質。 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 ⑴原告交付之產品,係同於被告於98年7 月至9 月間進行 第一次之下單之產品,被告未提出任何產品製作標準與 要求,原告按業界一般品質提供原樣予被告時,即採用 「打線」之方式車縫肩帶勾扣處,經被告確認後即下單 委託原告製作第一批產品,被告並未就原告所製作之產 品有所主張,並如期全數付款,嗣因被告認為原告第一 批所製作之產品符合債之本旨且無瑕疵,遂於98年11月 至99年2 月間向原告為第二批之下單,且下單時亦未再 特別指出需加強或修改之處,故原告依第一批之式樣 及工法進行第二批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製 作並交付,則第二批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 式樣及工法為被告所明知且同意,被告自難主張原告應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⑵原告出貨國內其他廠牌之產品(如天堂鳥等),除亦以 「打線」方式處理外,線頭部分亦係因現今紡織技術而 留存一定長度之線頭,以避免車縫線因拉扯而脫落,對 此,前揭原告之客戶亦完全知悉,且從未主張原告之留 存線頭或以「打線」方式處理為瑕疵。因此,被告主張 之瑕疵既均存在於衣物內側,且與原告出貨予其他客戶 之產品及一般市售之衣物暨被告先前接受之第一批產品 ,具有相同之品質,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已達中等品 質。 ⑶被告所主張之脫線云云,顯係嗣後人為拉扯所致,難認 該脫線係由原告造成,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瑕疵。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產品確有被告所指稱之問題,惟亦僅有被 告照片所示之寥寥數件,尚無被告所宣稱達數百件之瑕疵產 品存在,且被告片面宣稱之產品問題,均明顯,亦未影響 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顯屬無關重要之問題,自不得視為 瑕疵。況且,上開產品屬一般衣物,並非不能修補,尤其被 告宣稱之車線不平整、線頭未剪齊等情形,得以重新車縫或 以剪刀剪除線頭即可,殊無修補之困難,原告為避免紛爭不 止,已表示請被告將瑕疵產品交還原告,原告願例外予以修 補,可知原告並無不能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被告據以解 除契約,屬無據。被告雖辯稱日本客戶曾直接退貨予原告 ,惟原告並未處理云云,然99年4 月間被告之日本客戶攜帶 100 餘件高腰三角褲至原告公司,並非辦理退貨事宜,而僅 係與兩造共同就產品之內容予以討論,原告當時即表示因系 爭產品並無特別指示,故出貨之產品已達到一般出貨標準, 並當場提出代工其他廠牌(例如思薇爾等)之產品證明此事 ,日本客戶了解後,即未再表示拒絕收受產品,被告卻迄今 無故拒絕取回該些產品,現更反宣稱原告未處理日本客戶攜 帶退貨之產品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縱認系爭產品 確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且該瑕疵已不得修補,惟因系爭產 品為可分之物,被告既僅得舉證有數件瑕疵品存在,自僅得 就該數件瑕疵產品行使解除權,而不得解除全部之契約暨拒 絕給付報酬,更屬當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0,386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中,存有下列瑕疵:①無縫托胸防駝 背心(背部V 領蕾絲),訂製款式為背面V 領,原告誤製成 背面U 領,被告應付款數量僅有888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 膚色),線頭未剪、車縫線不齊且有黑點,被告應付款數量 僅有962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膚色及黑色),線頭未修 剪、脫線、左右褲管寬度有0.3 ~0.5 公分之差異,被告應 付款數量僅有膚色1,174 件、黑色1,817 件;⑤修改調整式 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被告前向原告訂製之防 駝背心應日本客戶要求修改為肩帶式,經原告修改後,肩帶 勾釦處未以千鳥車法收邊而有鬚鬚、且左右肩帶高低不對稱 、肩帶易脫落,被告應付款數量僅有199 件。被告多次將前 開瑕疵情形告知原告,請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惟原告修改 後之產品仍有瑕疵情事,部分產品更於退回後未經修補便遭 原告逕行沒收,或瑕疵根本不能修補,為此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之規定對原告解除契約。是被告須 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應為42萬2,149 元【計算式:(①無縫 托胸防駝背心130 元×888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100 元 ×962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53元×〈1174+1817 〉件 )+(④無縫腰舺74元×607 件)+(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 駝背心32元×199 件)+(⑥洗標1.4 元×500 件)=422, 149 元,詳本院卷㈢第16頁】。 ㈡系爭產品均有經過打樣,應以樣品為主製作,訂單僅在於標 明數量、價格和交貨日期,而經日本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後, 經原告大量生產之系爭產品竟與日本客人確認之樣品有出入 ,原告於往來電子郵件中自承品質做的不好,亦應允修改給 客戶看,然原告遲遲未修改,甚且在日本客戶親自到原告工 廠退貨時,原告亦未修改。原告為國內最大之內衣褲及塑身 褲製造商,被告因信賴原告有代工大廠牌(如思薇爾內衣) 之經驗及能力,故而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產品,然於被告下單 後,原告曾有延誤交期之情事,被告公司負責人二度親次前 往原告工廠瞭解狀況,當時在原告工廠生產機台尚未曾看到 被告所委製之系爭產品,至原告交貨後,被告陸續發現系爭 產品有明顯瑕疵,於一般市場販售,此等明顯瑕疵將使消費 者拒絕購買,與所謂「中等品質」相距甚遠,甚且在路邊攤 販賣者亦不可能出現此種品質,何況被告下單之產品意在外 銷至日本,於下單時已告知原告,並約定給予原告高於一般 加工費用之報酬,原告自應提供無瑕疵之產品。 ㈢被告前已交付原料矽晶能量纖維尼龍功能紗1,850 公斤予原 告製作系爭產品,以每公斤480 元計算,共值88萬8,000 元 ,而前述被告應付款42萬2,149 元之產品並未留存被告公司 ,經兩造清點後確實庫存之不良品價值總計為32萬5,474 元 (計算式:訂製總金額747,623 -被告應付款金額422,149 =325,474 ),則因原告系爭產品製作不良有所瑕疵,導致 被告損失之功能紗價額應為38萬6,587 元(計算式:888,00 0 ×325,474/747,623 =386,587元),原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賠償被告所受功能紗價額損失38萬6,587 元;另, 被告前向原告訂製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日本客戶 已付清貨款,被告本可以每件美金12.38 元賣予日本客戶, 有日本客戶出具之納品書可稽,惟因原告修改為肩帶式後存 有瑕疵,遭退貨407 件,被告受有每件美金10.5元之預期利 益損失,故原告共應賠償被告美金4,273.5 元(美金10.5元 ×407 件=美金4,273.5 元),並以前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 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報酬之金額相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㈢第13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訂製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00G+ 胸部沖模、SN009 膚色)共2,025 件、每件 單價130 元②無縫平口束褲(145G、SN002 、膚色)共2,00 5 件、每件單價100 元,③無縫高腰三角褲(65G 、SN003 膚色及黑色)共3,462 件(其中膚色1,610 件、黑色1,852 件)、每件單價53元,④無縫腰舺(膚色)共607 件、每件 單價74元,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 共599 件、每件單價32元,⑥洗標共500 件、每件單價1.4 元;以上訂製金額(含稅)共計74萬7,623 元(見本院卷㈠ 第8 至24頁、第102 頁背面、第154 至155 頁,出貨明細表 於卷㈠第25頁)。 ㈡原告前於99年6 月21日以員林三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5 日內給付貨款74萬7,623 元(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 ㈢被告委託律師於99年7 月7 日以九九(華律)字第035 號律 師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原告於5 日內賠償34萬1,070 元(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 ㈣原告業已交付上開產品予被告;被告業已給付訂製款項29萬 7,237 元予原告,餘款45萬0,386 元迄未給付(見本院卷㈠ 第80頁)。 ㈤兩造協同會勘清點之現存產品數量如本院卷㈠第154 、155 頁。 ㈥膚色平口束褲被告於99年曾運回給原告350 件,現仍留存原 告倉庫(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本院卷㈢第7 頁原告準備㈩ 狀)。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製作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不能修補 ?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解除契約,有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前交付原告製作產品之功能紗,因原告產品製作不 良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失1,850 公斤之功能紗,依民法第49 5 條,原告應賠償被告功能紗損失38萬6,587 元,並據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原告應賠償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 7 件預期利益損失美金4273.5元,並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 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製作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不能修補 ?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解除契約,有 無理由? ㈠查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訂製之產品、數量及單價如前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查,本件經兩造共同會勘結果, 被告就前開產品庫存之數量為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693 件,③無縫高腰三 角褲331 件(其中膚色35件、黑色296 件),④無縫腰舺0 件,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 ,⑥洗標0 件,有產品會勘結果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54 、155 、147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且被告於99年曾運回給原告膚色平口束褲350 件、高腰三 角褲100 件,現仍留存原告倉庫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認原告交付 被告之系爭產品現尚存有瑕疵爭議之產品及數量為①無縫托 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1, 043 件(計算式:庫存693 件+被告運回給原告之350 件= 1,043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431 件(其中膚色35件、黑 色296 件,加計被告運回給原告之100 件)、④修改調整式 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本院並以前開產 品及數量為基準,為後述有無瑕疵之判斷;另其餘產品及數 量即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888 件(計算式 :2,025 件-1,137 件=888 件)、②無縫平口束褲962 件 (計算式:2,005 件-1,043 件=962 件)、③無縫高腰三 角褲3,031 件(計算式:3,462 件-431 件=3,031 件)、 ④無縫腰舺607 件、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 帶修改)199 件(計算式:599 件-400 件=199 件)、⑥ 洗標500 件,被告既未留有庫存,顯已售出,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未留庫存之產品有何瑕疵存在,自應依約給付訂製款 項共計42萬4,269 元【計算式: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888 件 ×單價130 元=115,440 元、②無縫平口束褲962 件×單價 100 元=96,200元、③無縫高腰三角褲3,031 件×單價53元 =160,643 元、④無縫腰舺607 件×單價74元=44,918元、 ⑤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199 件×單 價32元=6,368 元、⑥洗標500 件×單價1.4 元=700 元, 總計:115,440 元+96,200元+160,643 元+44,918元+6, 368 元+700 元=424,269 元】。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有瑕 疵之數量為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2,025 件 ,②無縫平口束褲1,955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1,512 件( 其中膚色620 件、黑色892 件),④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 心(黑色,肩帶修改)396 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 被告主張有瑕疵產品數量乃產品訂購總數減去表格所載被告 可接受數量),然查,被告所辯有瑕疵之產品數量顯已逾前 述被告庫存之產品數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超逾庫存數量 之產品確有其抗辯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 ㈡茲就前述①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 ②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③無縫高腰三角褲431 件、④修 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有無瑕 疵?如有,該瑕疵是否不能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 227 條、第255 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 第20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產品報價單及訂購單僅 記載產品名稱、材質成分、單價、下擺或褲頭之針法、尺 寸及訂購總件數(見本院卷㈠第8 、9 頁),並未明確約 定各項產品之等級及品質,屬種類之債,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 、146 頁反面),揆諸前揭條文 ,原告即應給付被告符合中等品質之物,先予敘明。 ⒉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 被告抗辯無縫托胸防駝背心1,137 件,訂單上載明為「背 部V 領」,惟原告所製作者為U 領,明顯與打樣不同,顯 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等語;原告則主張背部V 領或 U 領並不影響產品功能,並非瑕疵,且重新製作即可云云 。經查: ⑴被告向原告訂製者為背部「V 領」蕾絲之無縫托胸防駝 背心,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成品為背部「U 領」之無縫 托胸防駝背心乙情,有訂購單、出貨明細表、照片、電 子郵件及背部U 領無縫托胸防駝背心產品成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 、25、88、119 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 無縫托胸防駝背心1,137 件,確有不符兩造約定背部「 V 領」規格之瑕疵,且該瑕疵顯無從修補,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可重新製作云云,然修補與重新製作係屬二 事,原告自不得以其可重新製作背部V 領蕾絲無縫托胸 防駝背心,即謂前開產品瑕疵可以修補,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非可採。再者,定作人本於設計理念、市場需 求或客戶要求等各種因素,決定衣物之樣式及剪裁,承 製廠商本無權擅自變更定作人指示之樣式及剪裁,是原 告自不得單以其製成背部「U 領」之無縫托胸防駝背心 不影響穿著功能,即謂無瑕疵。 ⑶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予被 告之無縫托胸防駝背心1,137 件,有不符兩造約定背部 「V 領」規格之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俱如前述, 又背部「V 領」既為兩造訂約時所明定之樣式規格,則 原告製成背部「U 領」樣式,顯屬重大瑕疵,則被告依 前開規定,就無縫托胸防駝背心1,137 件對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即屬有據。 ⒊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 被告抗辯無縫平口束褲有線頭未剪、鬚線脫落、車縫線不 齊且有黑點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等語;原告則主張 因被告要求「雙針車法」車縫方式,故收邊布片一邊平、 一邊厚,難期車縫線可整齊一致,且因平口束褲為圓筒狀 ,縫製一圈後,收針與起針處必定重疊車縫,造成車縫寬 度不一(即重疊處必然較密集),且收針、起針處線頭不 能剪太短,以免造成縫線脫落,故縱認無縫平口束褲有車 縫不均、留有線頭及脫線之瑕疵,該瑕疵亦係原告依被告 之指示車縫造成,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自無主張瑕 疵之權利,另被告所指問題係存在褲子內部,故產品已達 中等品質,且無關重要,不得指為瑕疵,又原告可透過重 新製作修補瑕疵云云。經查: ⑴上開無縫平口束褲成品布料上有黑漬污點,且車縫線有 明顯毛邊及縫線脫落乙情,有照片及無縫平口束褲產品 成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91、120 至123 頁) ,並有原告99年2 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自承「 …退貨的3 箱平口褲,退貨原因是雙針未完全包覆掉勾 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堪信屬實。衡 諸系爭無縫平口束褲乃女性貼身衣物,且係屬代售之新 品,故消費者必定講究該新品外觀上有無髒污及剪裁車 縫與穿著舒度,本件無縫平口束褲之黑漬污點與車縫 線多處毛邊及縫線脫落之情形,乃由外觀可一望即知, 縱使不影響功能,亦顯然降低產品之價值,而使該產品 成為劣質之次級品,是上開無縫平口束褲有黑漬污點、 車縫線有多處明顯毛邊及縫線脫落乙情,顯屬重要瑕疵 ,難認原告已給付中等品質之物。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瑕疵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按「雙針車 法」車縫所造成,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無主張瑕 疵之權利云云,然查,上開無縫平口束褲有黑漬污點、 車縫線有明顯毛邊及縫線脫落之瑕疵,與「雙針車法」 並無關連,是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毋庸負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張無縫平口束褲車縫線有明顯 毛邊及縫線脫落,並非原告交付被告時即存在之瑕疵云 云,然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因系爭產品問題而多次 往返之電子郵件中均已提及無縫平口束褲有毛邊及縫線 脫落之情形,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2 、92頁),且原告於電子郵件中亦未否認,堪認原告交 付無縫平口束褲予被告時,確已存在明顯毛邊及縫線脫 落之瑕疵。原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⑶另原告雖主張其得以重新製作方式修補瑕疵云云,惟查 ,原告於99年2 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已提及 :「…平口褲…已車縫的雙針無法拆除,若再重壓一次 雙針,則外觀上會出現四條線,較不美觀……。」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2頁),足見上開無縫平口束褲黑漬污 點、車縫線有多處明顯毛邊及縫線脫落之瑕疵,確實無 法修補,況重新製作與修補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重 新製作主張前開瑕疵可以修補,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 足採。 ⑷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有明顯重 要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 第494 條規定,就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對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即屬有據。 ⒋無縫高腰三角褲431 件: 被告抗辯無縫高腰三角褲有線頭未修剪、脫線、左右褲管 高低不一且寬度有0.3 ~0.5 公分差異之瑕疵,且該瑕疵 無法修補云云;原告則主張依現今紡織技術需留存一定長 度之線頭,以避免車縫線因拉扯而脫落,另兩邊褲管高低 並無不一,且兩邊褲管差距在1 ~1.5 公分以內,屬合理 公差,又該產品已達中等品質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因系爭產品問題而往返之99年2 月 4 日電子郵件中,被告關於高腰三角褲僅提及有線頭未 修剪之情形,此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 ,且被告於第二次提出之書狀即爭點整理狀中,關於無 縫高腰三角褲部分亦僅提及只有線頭未修剪之瑕疵(見 本院卷㈠第81頁),是被告於嗣後始抗辯有脫線之瑕疵 ,固提出照片為佐,仍難認係屬原告交付被告高腰三角 褲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被告自不得執此瑕疵主張解除契 約。 ⑵又查,上開無縫高腰三角褲於褲頭標籤背面縫線收針處 及褲管縫線收針處,固留有線頭未修剪之情形,有照片 及無縫高腰三角褲(膚色及黑色)產品成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反面之圖四、第159 頁反面圖七) 。然前開線頭長度約僅0.1 公分至0.5 公分不等,且並 非明顯一望即知,雖非精緻細工之高級品,惟仍足認已 符合中等品質之物,自難謂有瑕疵,亦堪認原告已依債 之本旨而為給付,是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 第255 條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況縱認前開線頭未 修剪係屬瑕疵,然原告亦得以修剪方式予以修補,是該 瑕疵顯非重要,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解 除契約。 ⑶另被告雖抗辯無縫高腰三角褲左右褲管有高低不一且寬 度有0.3 ~0.5 公分差異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6 頁),然查,系爭無縫高腰 三角褲之材質乃係彈性布料且有做立體包臀剪裁,是僅 將產品平放產品以肉眼檢視,顯難判斷左右褲管有無高 低不一之情形,是本院卷㈠第124 、126 頁之照片顯不 足作為系爭高腰三角褲左右褲管有高低不一情形之證據 ;另本院卷㈠第125 頁所示套在假人身體上高腰三角褲 之褲管高低雖然不一,然該假人身體上所著高腰三角褲 之褲頭原即未拉至水平、而係一高一低,則褲管當亦呈 現一高一低,再者,系爭高腰三角褲之布料係屬彈性布 料,故在撐開狀態下丈量亦不準確,是該照片亦不得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認系爭無縫高腰三角褲有被 告所辯左右褲管高低不一之瑕疵。復查,本院丈量被告 所提出之無縫高腰三角褲(黑色)成品之左、右褲管最 高處與褲頭頂端間之垂直距離,大約相同,並無褲管高 低不一的情形,而兩側褲管圓周長度存有約0.5 公分差 異;另丈量被告所提出之無縫高腰三角褲(膚色)成品 之左、右褲管最高處與褲頭頂端間之垂直距離,亦大約 相同,沒有褲管高低不一的情形,而兩側褲管圓周長度 則僅有約0.2 公分差異。本院考量彈性布料圓形車縫的 難度,且被告所提出無縫高腰三角褲(膚色)原版打樣 品之兩側褲管圓周長度亦存有約0.3 公分的差異,是系 爭無縫高腰三角褲左右褲管寬度有上開差異,應屬技術 上合理的落差,難認瑕疵,堪認原告已給付中等品質之 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⑷末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 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 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 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 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 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參照)。本 院前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系爭產品有無 被告所提出照片(即本院卷㈠第178 至211 頁)之情形 ,前開情形依目前業界標準是否屬於瑕疵及該瑕疵可否 修補至無瑕疵狀態乙事為鑑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鑑定結果即試驗報告雖認定無縫高腰三角褲照片 所呈現之狀況屬於瑕疵,且難以修補回復至無瑕疵狀態 ,有前開試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然 查,前開試驗報告僅有記載結論即「證物呈現之狀況屬 於瑕疵,瑕疵之修補恐難回復至無瑕疵之狀態。」,惟 並未敘明或分析其判斷為瑕疵及難以修補之具體判斷理 由及依憑何種專業技術、知識之論理分析;又查,前開 試驗報告之試驗方法係以數位相機拍攝卷附系爭產品成 品之照片(即數位影像攝影外觀),並翻拍卷附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㈠第178 至211 頁)後,將兩種 拍攝結果及系爭產品成品放置在一起比對,確認系爭產 品成品有無被告所提出照片(即本院卷㈠第178 至211 頁)所呈現之情形,再判斷是否為瑕疵,此據鑑定人封 德銅證述在卷,並有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0頁、卷㈡第20至123 頁、第175 至275 頁),足見財 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人員之鑑定方法僅係自 照片及成品外觀以肉眼判斷,且對於被告所抗辯褲管寬 度有0.3 ~0.5 公分差異乙情,亦僅係將褲子對折以肉 眼比對左右褲管之寬度,而未以量尺或其他工具實際測 量褲管寬度差異之程度,亦據鑑定人封德銅在庭證稱: 「以褲檔的縫份為基準點將左右兩個褲管對折,發現兩 邊褲管寬度不同。」、「我們只有呈現照片,並沒有測 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第11頁),則財 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鑑定過程及方式是否精確 ,即非無疑;再者,本院詢問鑑定人判斷系爭產品有無 瑕疵之依據,鑑定人封德銅僅回覆係依財團法人紡織產 業綜合研究所人員之紡織專業及經驗,在沒有國家標準 狀態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又詢問鑑定人 「一般製作內衣物品,是否會約定褲管差距幾公分?或 品質要達何種程度?」,鑑定人封德銅卻證稱:「不太 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反面),復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鑑定人關於「平口束褲如採雙針織法,有無 其他方式可以保證車縫線一定會車縫整齊?」,鑑定人 封德銅答稱:「我無法回答,我不會。」,又詢問「高 腰三角褲左右褲管不對稱,可否透過剪裁來修補?」, 鑑定人封德銅則答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1頁反面),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以你20~30 年的經驗看,本件縫紉的技術如何?」,鑑定人封德銅 亦證稱:「無法判斷。」(見本院卷㈢第12頁),自難 認鑑定人具備紡織織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則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人員單憑其紡織專業及經驗所 作成試驗報告之結論,即難遽信,況且,經本院詢問「 依業界標準,送鑑定之物品的上開情形(按即本院卷㈠ 第178 至211 頁照片所示情形),是否屬於瑕疵?」, 鑑定人封德銅在庭證述:「依一般經驗常識是屬於瑕疵 。」(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足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進行本件鑑定時,並未蒐集、分析或說明目 前業界關於各種女性機能性內衣褲之產品等級及要求標 準,以及其鑑定之標準,亦未依憑專業之紡織技術知識 (例如織法、布料等)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產品有瑕疵 及難以修補之理由及論理依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財 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本院難以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執前開試驗報告之結論抗辯系爭 無縫高腰三角褲有瑕疵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⒌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件: 被告抗辯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肩帶有鬚鬚、容易脫 落,且有左右肩帶高低不對稱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 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8年7 至9 月第一批下單打樣便 係以「打線車法(即----車法)」方式車縫肩帶反折處, 被告未曾指定「千鳥車法(即/\/\/\車法)」,嗣原告以 相同工法製作第二批即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被 告自不得主張瑕疵,且產品已達中等品質,另脫線係嗣後 人為拉扯所致,非原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肩帶接縫位置收邊車縫 處均有明顯毛邊及鬚鬚,其肩帶收邊處之車縫明顯不良 乙情,有照片及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成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27 、128 、129 頁、第161 頁正反面之圖十四、十五、十六),堪信屬實。衡諸系 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乃屬女性貼身衣物,且其肩 帶之車縫是否良好,關係女性消費者穿著之舒適度,復 係屬代售之新品,故女性消費者必定講究該新品之剪裁 車縫與穿著舒適度,本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 收邊車縫處有毛邊及鬚鬚之情形,其肩帶收邊處之車縫 加工明顯不良,乃由外觀可一望即知,縱使不影響功能 ,亦顯然降低產品之價值,而使該產品成為劣質之次級 品,是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收邊車縫處有 毛邊及鬚鬚乙情,顯屬重要瑕疵,難認原告已給付中等 品質之物。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指定「千鳥車法」,故其以「打線 車法」縫製,被告不得主張瑕疵云云,惟查,無論原告 係以何種車法縫製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接 縫處,原告均應交付被告無瑕疵且具中等品質之物,然 原告所交付之物顯有瑕疵且不具中等品質,已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指定縫製車法,即謂其不負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雖主張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 駝背心之脫線係嗣後人為拉扯所致,非原告所造成云云 ,然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因系爭產品問題而往返之 電子郵件中已提及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有鬚鬚 、容易脫落之情形,此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73頁),此亦為原告在電子郵件中所不否認,且前開毛 邊及鬚鬚之瑕疵,明顯係肩帶接縫處收邊車縫不良所致 ,亦如前述,足見前開瑕疵確係原告製作系爭修改調整 式托胸防駝背心時所造成,並非嗣後人為拉扯所致,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⑶另原告固主張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車縫處 有毛邊及鬚鬚之瑕疵,只需再用千鳥車法增加一次車縫 即可修補云云,然查,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 帶接縫處之厚度,因布料重疊及車縫結果,原即較肩帶 其餘部分為厚,倘若於原接縫車縫處再用千鳥車法增加 一次車縫,既不美觀,亦會造成該肩帶接縫處厚度更厚 ,影響穿著之舒適度,是縱使再用千鳥車法增加一次車 縫可改善毛邊及鬚鬚之情形,仍難認原告就系爭修改調 整式托胸防駝背心可修補至無瑕疵且具中等品質之狀態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⑷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0 件 顯有重要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俱如前述,則被告 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就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0 件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就無縫托胸防駝背心( 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修改調 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對原告解除 契約,為有理由;另就無縫高腰三角褲431 件,被告不得依 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則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無縫高腰三 角褲429 件(計算式;431 件-被告庭呈之無縫高腰三角褲 黑色及膚色共2 件=429 件)之訂製款項2 萬2,737 元(計 算式:429 件×單價53元=22,737元),加計前述被告依約 應給付訂製款項42萬4,269 元(詳參、一、㈠),是以,被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之訂製款項(含稅)共計46萬 9,356 元(計算式:22,737+424,269=447,006 ,447,006 ×營業稅5 %=22,350,447,006 +22,350=469,35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9萬7,237 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產品訂製款共計17萬2,119 元。 二、被告抗辯前交付原告製作產品之功能紗,因原告產品製作不 良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失1,850 公斤之功能紗,依民法第49 5 條,原告應賠償被告功能紗損失38萬6,587 元,並據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前已交付功能紗予原告,供原告製造系爭產品, 惟因原告製作產品不良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失1850公斤之功 能紗,則以功能砂每公斤價值480 元、庫存有瑕疵產品價值 (金額為32萬5,474 元,計算式:訂製總金額747,623 -被 告應付款金額422,149 =325,474 )與訂製總額之比例計算 ,被告損失之功能紗價額為38萬6,587 元(計算式:1850× 480 =888,000 ,888,000 ×325,474/747,623 =386,587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尚留存於原告處之功能紗僅有466.02 公斤,被告可隨時取回之,不得請求賠償,縱設功能紗有功 能喪失情形,原告對此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負賠償責 任,又被告提出發票主張功能紗99年10月間市價每公斤價格 480 元,至功能紗運至原告處之98年11月至99年1 月,已相 距1 年,物價有所波動,不得以此價格為據計算損害金額等 語。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 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 肩帶修改)400 件,確有前述瑕疵,且該瑕疵確係因原告車 縫加工製作不良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前開產品 之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足堪認定;又查 ,原告製作系爭產品時,該產品布料中之功能紗係由被告所 提供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報價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系爭產品既有前述瑕疵,已混紡於布料中之功能紗亦 無從回復,被告自因前開有瑕疵產品,受有功能紗之損失。 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有瑕疵產品中功 能紗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查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每件重量約100g,又 每件布料中71%使用被告提供之功能紗;無縫平口束褲每件 重量約145g,每件布料中71%使用被告提供之功能紗,此有 產品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復查,被告原 係向原告訂製黑色無縫托胸防駝背心,嗣因被告要求原告修 改為肩帶式,原告始修改製成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 (黑色,肩帶修改)乙情,已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83頁),是以,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 ,肩帶修改)每件重量及功能紗之成分比例應與上開產品報 價單所載無縫托胸防駝背心相同,即每件重量約100g、每件 布料中71%使用被告提供之功能紗,堪以認定。因此,被告 就每件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之功能紗損失應 為71g (計算式:100g×71%=71g ),就每件無縫平口束 褲之功能紗損失為103g(計算式:145g×71%=103g,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每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功能紗 損失為71g (計算式:100g×71%=71g )。另查,被告主 張功能紗每公斤價值為480 元,雖提出其出售功能紗予其他 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0 頁),惟被告於本件 起訴前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律師函主張功能紗每公斤300 元,且於100 年1 月6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亦主張功能紗每 公斤為300 元,有前開函文及書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 83頁),則其迄至101 年10月12日始具狀改稱功能紗每公斤 480 元,則功能紗每公斤成本價值是否為480 元,已非無疑 ,再者,前開統一發票雖記載被告出售功能紗每公斤以480 元計算,然此金額包含被告出售之利潤,並非成本價值,自 難認功能紗成本價值每公斤為480 元,應認被告原始主張功 能紗每公斤成本價值為300 元(即每公克價值0.3 元,計算 式:300 元÷1000g =0.3 元/g)為可採。據此計算,被告 就前述有瑕疵之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 色,肩帶修改)400 件,所受之功能紗損失為6 萬4,967 元 【計算式:〔(71g ×1137)+ (103g×1043)+ (71g × 400 )〕×0.3=64,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依 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功能紗損失6 萬4,967 元 ,並與原告本件請求訂製款項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及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原告應賠償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 7 件預期利益損失美金4273.5元,並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 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被告前向原告訂製黑色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被告原 以每件美金12.38 元轉賣予日本客,嗣因原告修改為肩帶式 後存有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407 件,致被告受有美金4,27 3.5 元(計算式:每件美金10.5元×407 =4,273.5 元)之 預期利益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提 出之納品書可證系爭產品確為日本客戶收受,現尚留存於被 告處所之產品係其他因素而無法銷往日本,不可歸責原告云 云。經查: ㈠被告向原告訂製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 帶修改),其中407 件被告原以每件美金10.52 元出售予日 本客戶,有被告所提出日本客戶99年2 月2 日開立之納品書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被告雖主張其出售予日本客 戶之單價為上開納品書單價欄所載每件美金12.38 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即敘明其係 以每件10.5元美金轉賣予日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 ),嗣於100 年4 月15日提出之答辯㈡狀亦自承系爭修改調 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轉售予日本客戶RISING SUNCO LET之價錢 為每件美金10.52 元,並提出前開納品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65 、169 頁),而前開納品書上原即分別有美金10.52 元及美金12.38 元之記載,然被告仍主張每件出售價格為美 金10.52 元,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 ,則被告嗣後改稱每件售價應為美金12.38 元,即屬有疑, 況且,前開納品書記載美金10.52 元外,另加計一筆美金1. 86元後,總額始為美金12.38 元,則該加計之美金1.86元, 係屬何種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是本件被告出售系爭修 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予日本客戶之單價應以被告原始主張 之每件美金10.52 元為可採,被告嗣後改稱每件美金12.38 元云云,即難憑取。另原告雖主張前開納品書所載產品並非 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云云,惟查,被告原係向原告訂製 黑色無縫托胸防駝背心,嗣因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為肩帶式, 原告始修改製成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 修改)乙情,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出貨明細表上關於系爭修 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品名規格記載「其他費用-SN001調 整式托胸防駝背心- 修改費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 ,足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於修改肩帶前之原產品 編號為SN001 ,核與被告所提出前開納品書所載品名「SN00 1 」相符,堪信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被告確以每 件單價美金10.52 元(即新臺幣336 元,計算式:美金10.5 2 元×99年2 月2 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975=33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出售予日本客戶,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㈡又查,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因有前述瑕疵,被告遭 日本客戶退貨共計407 件乙節,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㈢第24頁),足見被告確實因原告交付之系爭修改調整 式托胸防駝背心有前述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407 件,受有 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出售利潤損失,是被告依民 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 心407 件之利潤損失,即屬有據。復查,系爭修改調整式托 胸防駝背心因有前述瑕疵,被告雖未能以每件單價美金10.5 2 元出售予日本客戶,惟被告據此對原告解除契約,亦因此 而無庸支付委託被告製作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報 酬,是被告所受損害應為其出售予日本客戶之售價美金10.5 2 元(即新臺幣336 元)減去委託被告製作系爭修改調整式 托胸防駝背心報酬每件單價32元之差額為美金9.51元(計算 式:新臺幣336 元-新臺幣32元=304 元,新臺幣304 ÷99 年2 月2 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975=美金9.51元,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系爭修改調整式托 胸防駝背心407 件遭日本客戶退貨,受有每件美金9.51元之 損害,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即非可採。據此計算, 被告就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因前述瑕疵,遭 日本客戶退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12萬3,761 元(計算式:40 7 件×美金9.51元×99年2 月2 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 .975=新臺幣123,7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 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 駝背心407 件利益損失12萬3,761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訂 製款項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抵銷之抗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訂 製款共計17萬2,119 元(詳參、一、㈢),又被告依民法第 495 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功能紗損失6 萬4,967 元及系 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利益損失12萬3,761 元, 兩造互負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產 品訂製款已無剩餘(計算式:172,119 -64,967-123,761 =-16,609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45萬0,386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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