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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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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詠君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一年度湖簡字第六八九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享 公司)因長期經營不善,乃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與上訴 人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該公司名下「 大趨勢畫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店面、相關財產及生財器具,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二十四萬元讓與上訴人,雙方並已於同月中旬完成相 關資產、生財器具及店面之移交手續,是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助字第九○五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立享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一百 零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二○九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內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除編號七之畫作屬於委託 銷售人即訴外人賴得勝所有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俱屬上訴人所有,自不得作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立享公司之股東同為葉銘勳與訴外 人曾莉香,二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 足見二公司具有同一性,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渡契約及支 付讓渡金額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讓渡金額發票),其真實 性即屬可疑。況系爭讓渡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契約價金為二十 四萬元,與系爭讓渡金額發票之阿拉伯數字二十四萬一千五 百元及中文大寫金額二十四萬五千元均不相符。又上訴人既 已聘請專業會計師為其編列資產負債表,又委任律師擔任其 法律顧問,焉有不知系爭讓渡契約應如何製作,豈有於事後 始行補作讓渡營業財產明細之理?況該讓渡明細記載之項目 、數量及金額,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動產之名稱、數 量及鑑定價值均不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執本院一百年度勞訴字第三十六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立享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 七五號),因立享公司之財產在本院轄區,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北院木一○一司執慧字第四 四七五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系爭建物內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於同年六月七日完成鑑價,嗣經上 訴人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 審裁定予以准許,系爭執行事件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已停止執 行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享公司業於一百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動產讓與並 交付上訴人,上開動產自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 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后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 動產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無非以其業於一百年 十一月一日與立享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以二十四萬元受 讓該公司名下「大趨勢畫廊」之店面、相關財產及生財器具 ,且於同月中旬受立享公司移轉占有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並提出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金額發票、系爭讓渡契 約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立享公司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 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 、進項憑證明細表、上訴人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系爭稅額申報書)、立享公司出售清 單(下稱系爭出售清單)、立享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 訴外人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翼公司)購買咖啡機 一台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咖啡機發票)、立享公司於同年 五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大鉦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 購買冰箱二台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冰箱發票)、立享公司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御邸家具有限公司(下稱 御邸公司)購買辦公沙發三套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辦公沙 發發票)、立享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晉緯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緯公司)購買電腦硬體系統乙批 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電腦硬體系統發票)等件為證。 ㈢揆之系爭讓渡契約第一條讓渡金額及標的、第三條營業財產 範圍係約定:「甲(按:指立享公司,下同)、乙(按:指 上訴人,下同)雙方就下列讓渡事宜訂立契約,甲方將大趨 勢畫廊店面、相關財產以及生財器具讓渡予乙方,乙方支付 價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店面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甲方須讓渡乙方之營業財產範圍如附 表所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動產並非在上訴人所受讓之上址大趨勢畫廊店面內查封 ,而係於立享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查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動產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 ㈣觀諸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十 四頁),立享公司之生財器具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價值 合計一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扣除累計折舊八十五萬 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後,其價值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 ;而依系爭附表、系爭讓渡金發票、進項憑證明細表、系爭 稅額申報書所示(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 頁),該生財器具之銷售金額為二十三萬元、營業稅為一萬 一千五百元,合計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均與系爭讓渡契約 所載之讓渡金額二十四萬元齟齬。且系爭附表與系爭讓渡契 約間並無騎縫章,此與系爭讓渡契約共二頁,頁與頁之間尚 加蓋騎縫章之情形迥異。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立享公司與 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趨勢畫廊之名片、系爭民事判 決顯示(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立享公司與上訴人不但股東完 全相同,均為葉銘勳、蔡莉香,且二公司員工工作地點亦同 一,足見二公司關係密切,是系爭讓渡契約之真實性,亦屬 可疑。 ㈤細繹系爭出售清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及系爭附表所載 生財器具之項目依序為「電話器材、冰箱、冷氣機、冷氣機 、冷氣機、不鏽鋼台、傳真機、椅子、咖啡機、幻燈機、電 腦設備、辦公沙發、冷氣、不鏽鋼廚具、電腦設備」,單位 依序為「套、台、台、台、台、台、台、張、台、台、台、 套、台、套、台」,並未記載廠牌、型號及數量,且與系爭 執行事件於查封物品清單所記載之物品名稱及數量係「畫作 含框、作者張漢明、數量一」、「義式咖啡機、數量一、G. BEZZERA 」、「紅酒櫃、數量一、Jatung GUGY EW-312」、 「綠色皮椅、數量六」、「音響組件、數量三機組、二喇叭 、PIONEER 」、「投影機組(含投影機〈Panasonic 〉、播 放器〈Panasonic 〉、擴大器〈ROTEL 〉)、數量三件」、 「中華鐵櫃公司鐵櫃一只」(見原審卷第九頁),亦顯有差 異,是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亦非全無疑問。 ㈥矧上訴人主張系爭咖啡機、冰箱、辦公沙發、電腦硬體系統 發票所示之物品,即為本院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義式咖啡 機」、「紅酒櫃」、「綠色皮椅」、「投影機組(含投影機 、播放器、擴大器)」(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 六頁),經本院依職權檢送上開發票及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所示動產之彩色照片,各向拍翼公司、大鉦公司、御 邸公司、晉緯公司查證結果,除拍翼公司已於九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頁拍翼公 司變更登記表),致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 十三頁、第一一三頁送達回證)外,餘大鉦公司、御邸公司 、晉緯公司均函覆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動產並非各該 公司所銷售之物品(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之一頁、第七十四頁 、第六十二頁)。況且,系爭出售清單及系爭附表所列之咖 啡機價值又僅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訴外人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為六萬元(見 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二者價值相差甚鉅,亦難認係 同一之物。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㈦此外,上訴人又未就所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 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註(製造商/廠牌) │ │ │ │ │ │ ├──┼─────┼───────┼───────────┤ │ 一 │義式咖啡機│一臺 │G.BEZZERA │ ├──┼─────┼───────┼───────────┤ │ 二 │紅酒櫃 │一臺 │Jatung GUGY EW-312 │ ├──┼─────┼───────┼───────────┤ │ 三 │綠色皮椅 │六張 │ │ ├──┼─────┼───────┼───────────┤ │ 四 │音響組件 │三組機、二喇叭│PIONEER │ ├──┼─────┼───────┼───────────┤ │ 五 │投影機組 │三件 │含投影機(Panasonic )│ │ │ │ │、播放器(Panasonic )│ │ │ │ │、擴大器(ROTEL ) │ ├──┼─────┼───────┼───────────┤ │ 六 │鐵櫃 │一個 │中華鐵櫃有限公司 │ ├──┼─────┼───────┼───────────┤ │ 七 │畫作含框 │一幅 │作者:張漢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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