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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品青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雍讓 被 上訴人 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 訴訟代理人 王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4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向上訴 人訂購電磁閥2 只(產品規格為牙ㄇ、1/4"PT單租DC24V , 型號為PH-05-1-5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 元,並 約定產品應為耐酸鹼之鐵氟龍材質,耐壓10Kg/c㎡(下稱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款,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磁閥 2 只(下稱系爭電磁閥)並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其耐壓僅 為5 Kg/c㎡,致被上訴人之機台安裝系爭電磁閥後,因無法 關閉,發生工安意外,復經檢測發現系爭電磁閥僅能承受2 至4 公斤之硫酸流體,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即將此瑕疵 告知上訴人,並口頭告知解除契約復於100 年11月22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647 號),於狀內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將貨款返還等語,為此,請求上 訴人給付8,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返還99年9 月27日、99年6 月9 日及100 年6 月13 日訂購之貨款134,400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 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磁閥,完全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材質及耐壓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電磁閥無法關閉 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訂購時並未提及其所欲使用之流體 為何,亦未要求耐壓度需以何種流體作為測試,則上訴人以 一般流體測試其耐壓度10Kg/c㎡應已符合契約之約定。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廠商產品型錄亦說明若流體為硫化氫水時 ,應選用全樹脂類之氣動閥,電磁閥,被上訴人不了解 其差異,且於訂購時未向上訴人說明其用途,購得系爭電磁 閥後自行安裝在機台,造成無法關閉之結果,亦非上訴人出 售產品瑕疵所致,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貨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未據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有保證之品質,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向上訴人訂購電磁閥2 只 ,上訴人如期交付系爭電磁閥,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予認定。而查,兩造就系爭電磁閥買 賣,有以採購單確認其品項規格,依該採購單所載之品名規 格為「電磁閥- 牙ㄇ、1/4"PT單相DC24V (鐵氟龍材質)」 ,細項描述則為「耐壓10Kg/c㎡,單相DC24V ,型號PH-05- 1-5 」等語,有採購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 人復以同型號相同規格、材料(鐵氟龍材質)之電磁閥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該品項之電磁閥於10 Kg/c㎡之水壓測試下,功能正常,並無漏水現象發生,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0 頁), 被上訴人雖以該測試報告非以系爭電磁閥為測試等語抗辯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於訂購時因數量不多,未要求上訴 人提供出廠證明等語,且亦自始未提出原始交付之系爭電磁 閥以供檢驗,則上訴人既已提供與訂單相符之型號、規格閥 件送驗,應認已就其產品符合通常及兩造所約定之效用為相 當之說明,被上訴人質此為辯,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安裝系爭電磁閥後之機台,因無法關閉,以 致在臺南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世紀公司)發 生工安意外,復經檢測發現系爭電磁閥僅能承受2 至4 公斤 之硫酸流體,而有瑕疵等語,固據其提出其他廠商型錄及報 價單為憑,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斯時派駐新世紀公司工程師董 育宏於原審證述發現系爭電磁閥無法關閉,測試當場之硫酸 流體壓力最小2Kg ,最大4Kg 等語(見原審卷第49-52 頁、 第56頁背面),上訴人則抗辯訂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 電磁閥用途,亦未要求其耐壓之流體種類為何,且倘依被上 訴人事後陳述之逆流用途,則應選購氣動閥而非電磁閥等語 。經查,系爭採購單上確實未指明耐壓10Kg/c㎡應以酸鹼流 體測試,此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電磁閥採購員工李 武江於原審證述:「(問:如果你們要的鐵弗龍要耐酸,為 何沒有備註?)一般業界來說,是在5Kg 以內的壓力,所以 我們想說10Kg應該不成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 ,是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以酸鹼流體測試耐壓之特別約定 ,則其主張上訴人提供清水測試報告不符合約定等語,即屬 無據。次查,觀之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廠商型錄中確實 雖有就不同流體應使用材質組合及閥件名稱為建議及說明, 其中記載流體為「硫化氫水」(即硫酸)應使用「全樹脂類 的氣動閥」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董育宏於本院亦證述:新世 紀公司主機台排放出來的廢氣(氨氣)要經過被上訴人公司 機台去處理,才能排放到大氣中,本來測試機台均正常,後 來氣體排進來後,新世紀公司工程師反應為何他們要用來中 和氨氣的桶子中的硫酸液體一個晚上耗掉約1 到2 噸(逆向 ),反覆找後才發現機台上的電磁閥煞不住,…因為當發現 電磁閥煞不住時有跟公司同事反應,他們表示提供電磁閥的 公斤數應該是可以承載該流體的公斤數,…公司好像有提到 要換公斤數比較大的,要換新的電磁閥,後續好像測試也是 不行…新世紀公司後續有提到電磁閥煞不住,要不要使用氣 動閥,…鎖的比較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85 頁),足 見被上訴人安裝於新世紀公司之機台,依其用途其所選用之 控制閥之應為氣動閥而非電磁閥,與一般使用流體酸鹼及耐 壓程度非全然相關;復經證人李武江前所證述未備註於與上 訴人之採購單中,及證述:「在新世紀之前,我們用水測試 是可以作的,當時工廠水壓是1-2Kg …新世紀的環境是知道 的,只是訂單上不會寫明」等語,而證人董育成於本院亦證 述:新世紀公司新廠區本來沒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台,公司 (新竹廠)組裝好的機台經過測試後,運到廠區由伊定位安 裝起來,工安課是由到這個廠區現場施工之人員要上,先前 公司組裝的人不用上工安課,如販賣電磁閥等零件的承商應 該也不需要去上工安課,並未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 參諸上開採購單約定交貨地點確實為新竹址(被上訴人公司 組裝機台廠房)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採購時並未告知上訴 人其購買電磁閥之用途及使用於逆流之硫酸流體環境等特殊 需求,亦未加以約定,而上訴人就機台組裝及安裝均未參與 ,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採購之用途,或曾保證 系爭電磁閥可用於中和硫酸液體之操作環境下之效用為何,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此特殊情形操作下,始發現系爭 電磁閥有無法於此逆流之硫酸流體緊閉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實難認屬上訴人應擔保之瑕疵,是證人董育宏證述於新 世紀公司發現問題而測試系爭電磁閥僅能承受2 至4 公斤之 硫酸流體等語,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磁閥 欠缺系爭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至於被上訴人前所提出其他 廠商型錄及報價單等,其品項規格既與系爭電磁閥不同,且 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使用機台環境之特殊考量,業如前述,自 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購買是較高價材質之鐵氟龍電磁閥,而推 認系爭電磁閥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㈣、綜上,上訴人既已提出相同品項電磁閥測試結果,證明其提 供之系爭電磁閥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電 磁閥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保證 系爭電磁閥可安裝於逆流之硫酸流體之耐壓度,是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採購機型不符其使用目的,而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 爭電磁閥有物之瑕疵,而為契約之解除。況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 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 曾於100 年7 月間即將此瑕疵告知上訴人,並口頭告知解除 契約等語,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復主張於 100 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狀 內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 狀係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向債務人(即上訴人) …詎債務人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故意違約提供抗壓僅5 Kg/c㎡之電磁閥…故本司針對事件…為此聲請人依法解除採 購契約,債務人負有返還貨款義務」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促字第26647 號支付命令卷 查核無訛,依其記載內容應僅係表示已解除契約,而為返還 貨款之請求,並無表明以聲請支付命令狀之繕本送達於被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而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等,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磁閥有瑕疵,而解除系爭契 約,上訴人應返還貨款8,400 元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 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等,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400 元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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