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世明
訴訟
代理人 辛武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 年2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
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緣
兩造為兄弟,伊
為被上訴人之威鎮股份有限公司(民國65年5 月13日設立登
記,組織原為有限公司,85年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鎮公司)股東,並任職於威鎮公司,於98年11月退休離職,
威鎮公司因未給付退休金,
迭經催討未果,
嗣經兩造協議,
由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付款方式由上
訴人開立每張面額100,000 元,自99年2 月28日起,每2 個
月月底到期之支票共25紙(包括系爭支票),交付伊持有,
並於全數兌現後,伊將威鎮公司股份50股辦理過戶予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
所稱脅迫情事,其中
發票日為99年2 月底、4
月底、6 月底、8 月底之4 紙支票共400,000 元已如期兌付
,嗣上訴人即拒絕給付,而上訴人所否認
上開簽發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5號
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且為前開判決之
重要爭點,並經兩造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為實質審理
予以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再作相異之主張,而應受前開確定
判決之
拘束。
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600,0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威鎮公司為伊所獨資經營之家族小型公司,因
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自幼在威鎮公司玩耍走動,從未在公
司任職,且為湊足法定人數,始登記上訴人為威鎮公司股東
,並未實際出資,伊為照顧被上訴人退休後生活,已於98年
8 月間給付1,700 餘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
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詎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假藉要求退休
金,並恐嚇將伊殺害,伊受脅迫始簽發25紙支票,無被上訴
人所稱給付退休金或退股金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伊
為給付。又伊於支付前4 紙支票後即停止付款,詎被上訴人
竟手持菜刀於伊家門口揚言要殺害伊,伊畏懼不敢返家,並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罪告訴,並依
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系爭確定判決所根據之相關證人
之證詞,均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所為之不實證據,應無
爭點效
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經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6-2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正。次查,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被上
訴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拒絕付款,故本件上訴
人否認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原
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倘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
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支
票是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就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迭
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4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57號判決均
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佐,經查:
⒈上訴人簽發上開25紙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其中4 紙後,
嗣
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提出給付退休金等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勞訴字第27號判決後,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勞上字第15號判決
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查核
無訛,其
中關於上訴人簽發之25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即為被上訴人
前述所稱兩造協議給付之退休金及退股金,及上訴人是否遭
脅迫所簽發等節,即為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
已詳細論述以:「依證人即威鎮公司員工詹逸安、兩造兄弟
陳水永、兩造之妹許碧霞、兩造之母陳林玉等證人之證述被
上訴人有在威鎮公司工作、上班,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65年
4 月2 日離營證明書、威鎮公司65年5 月13日設立登記時即
登記為股東、78年3 月2 日起即由威鎮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並據其申報各項所得稅等不爭資料為佐,而可認定被上
訴人自65年5 月13日至98年11月11日退休止,與威鎮公司有
僱傭關係存在;復依威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證人即辦
理威鎮公司報稅資料之會計蔡昭瑰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自
65年5 月13日威鎮公司設立登記以來均登記為股東,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及持股價值與25紙支票面額合計2,500,00
0 元差距不大,衡之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為威鎮公司
之負責人,且威鎮公司為家族公司,員工薪資均由被上訴人
親自以現金交付等情,則被上訴人就威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其支付上訴人轉讓股份之退
股金,全由其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尚
合常情,
堪認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給付退休金及退股代
價而開立系爭支票(25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於
98年10月起遭上訴人多次攜人到威鎮公司恐嚇,至98年12月
簽發票據已相隔2 個月之久,均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甚至
已陸續兌現簽發25紙支票中前4 紙票據,並遲至99年11月10
日始提出恐嚇告訴,已相距1 年以上,而證人許碧霞證述被
上訴人多次談及沒什麼錢,希望上訴人不要把支票兌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僅以財務吃緊,希望許碧霞轉達上訴人暫勿
提示支票,並未表示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票據一事,被上訴
人所稱已
非無疑,而證人即兩造友人杜瑞聰於100 年4 月7
日在偵查中曾
結證稱係陪同上訴人洽談退休金事宜,金額談
不攏,經其居中協調,才同意支付2,500,000 元等語明確,
是被上訴人所辯其係遭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予
上訴人
云云,難以採信,更遑論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所謂被脅迫而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見系爭確
定判決第3-9 頁),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已到
期支票票款勝訴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又查,上訴人雖於本件原審
聲請傳訊證人陳林玉、及上訴人
之妻陳朱錦華到庭為證,惟據陳林玉、陳朱錦華到庭證述被
上訴人有至上訴人公司幫忙,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金、
並非僱傭等語,尚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中依相關證人及
投保資料認定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而證人陳林玉雖證
述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要拿刀殺上訴人,惟時間不記得了等語
,然對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恐嚇罪告訴,係在被上訴
人兌現25紙支票之前4 紙後所為,仍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
決之前開認定。至於證人陳朱錦華另證述被上訴人與杜瑞聰
到工廠要求開票時態度不好,剛好要去煮飯未見到開票過程
等語,亦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故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有遭脅迫等
節,均
不足採信。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並無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各
節,本諸民事訴訟上誠信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兩造
間原因關係存在已認定如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簽發系爭
支票有遭脅迫之事實,其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00,000 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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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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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0,000│ 101.04.30│ 101.05.09│2136│ AB0000000│
├──┼────┼─────┼─────┼──┼─────┤
│ 2 │ 100,000│ 101.06.30│ 101.07.03│同上│ AB0000000│
├──┼────┼─────┼─────┼──┼─────┤
│ 3 │ 100,000│ 101.08.31│ 101.09.03│同上│ AB0000000│
├──┼────┼─────┼─────┼──┼─────┤
│ 4 │ 100,000│ 101.10.31│ 101.11.05│同上│ AB0000000│
├──┼────┼─────┼─────┼──┼─────┤
│ 5 │ 100,000│ 101.12.31│ 102.01.07│同上│ AB0000000│
├──┼────┼─────┼─────┼──┼─────┤
│ 6 │ 100,000│ 102.02.28│ 102.03.06│同上│ A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