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巨豪
被
上訴 人 馳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健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 年6 月27日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
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
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8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
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云云,未據同時
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
由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