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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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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巨豪 被 上訴 人 馳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 年6 月27日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 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8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未據同時 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 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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