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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鍾詩敏律師 被上訴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六次 Secure Digital Card (下稱「SD記憶卡」),合計金額為 美金239,460 元(不含稅),被上訴人並於採購單特殊註記 第4 點約定「賣方須保證所交付之產品符合國際環保法令並 且無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有違反前 述保證,賣方同意無條件承受買方因此所生的任何責任並負 擔買方、買方負責人及相關經手人所受的損害賠償及所失利 益、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而經上訴人簽回採購單表 示同意。SD記憶卡為一種記憶儲存裝置,包括SD、SDHC、 SDXC三種格式,應用於電子設備裝置記憶儲存之用,SD記憶 卡經由Panasonic Corporation(下稱松下電子)、SanDisk Corporation (下稱新帝公司)與Toshiba Corporation ( 下稱東芝公司)於89年1 月成立SDAssociation (下稱「SD 協會」),致力於制訂SD記憶卡規格,並推廣此規格之採用 與發展。松下電子、新帝公司與東芝公司另成立SD-3C, LLC 專利公司(下稱SD專利公司),從事生產或銷售SD記憶卡所 需之專利、商標與著作權之授權,故欲利用SD規格生產記憶 卡,或內建SD規格產品,即必須向SD協會及SD專利公司取得 授權。SD記憶體標準規格不僅為SD專利公司所享有之智慧財 產權,且因SD記憶體已成為標準規格,因此只要製造SD規格 之產品如SD記憶卡,即均須取得SD專利公司之授權,未經支 付權利金,自然不得製造或販售。是以,被上訴人於採購SD 記憶卡時,即使未約定註明「W/3C」即「With3C」,上訴人 基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交付之SD記憶卡亦已取得SD專利 公司之授權至明。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遭SD專利公司稽查,並表示上訴人SD 專利公司之合法授權廠商,除非上訴人能提出文件證明其出 售予被上訴人之SD記憶卡係出自於合法授權廠商所製造生產 者,否則將侵害SD專利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而欲向被上訴人 請求權利金。因此,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1日起多次以電 子郵件、MSN 等通知並催促上訴人提供證明其所銷售之SD記 憶卡為合法授權產品之文件,於同年10月11日更寄發敬告 函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均未置理,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為合法 授權產品之證據,因而經SD專利公司判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而後銷售第三人之SD記憶卡並非合法授權製造、銷售, 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被上訴人銷售第三人之銷售價格計 算6 %之權利金,以及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 %之 遲延罰款,以及SD專利公司為稽查與判定上訴人銷售產品是 否合法授權所生之費用。 ㈢倘SD記憶卡之生產者或販賣者已向SD專利公司繳納過前揭6 %之權利金,其後手於販售時,因「權利耗盡原則」即無需 再繳納權利金。正因上訴人未能即時證明且未能證明系爭 SD記憶卡係向具SD專利公司授權之廠商所購買,以致被上訴 人無法向SD專利公司主張權利耗盡原則,而遭SD專利公司請 求權利金及罰款,上訴人顯有違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兩造買賣契約無疑。因此被上訴人依採購單特殊註記第4 點約定 及民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價格計 算6 %之權利金為賠償金額。 ㈣上訴人抗辯其所交付上訴人之SD記憶卡曾經支付SD專利公司 權利金或來自SD專利公司授權之廠商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負其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迄未就其所提出之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代理商列表及貨物來源 聲明書等文件,說明與本件之關係,故就其所稱系爭SD記憶 卡係向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購買 等語,未盡舉證責任。且被證2 友尚公司開立之發票與原證 1 被上訴人之國內採購單,實無從對應;再查,友尚公司並 非SD專利公司之授權廠商,而上訴人提出之貨物來源聲明書 ,僅為友尚公司片面聲明,而非三星公司所出具,則友尚公 司是否於兩造交易期間,為三星公司之代理商,已屬有疑, 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SD記憶卡為友尚公司向三星公司所購買 。 ㈤SD記憶卡偽造標籤或包裝情形甚為嚴重,尚非單以包裝即可 知悉是否為原廠產品,有以特定軟硬體「開卡」讀取SD記 憶卡燒製之資料,方能確認該SD記憶卡是否為原廠所生產, 然依兩造交易模式,上訴人既未提供特定軟硬體供被上訴人 讀取SD記憶卡燒製資料而判斷是否為原廠產品,自不得以被 上訴人收受產品而認上訴人給付者為原廠產品。何況,智慧 財產權授權所涉及者係上訴人應負之權利擔保責任,被上訴 人除上述並無可能檢查外,上訴人要不得援引民法第356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檢查之義務至明。退步 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得證明系爭SD記憶卡業經 SD專利公司授權等語,然上訴人於權利人就系爭SD記憶卡主 張權利時,未及時提供文件以排除之,上訴人顯然違反出賣 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疑。 ㈥被上訴人之其他上游廠商,亦有同意提供相關證明,而使被 上訴人得避免因該等廠商交付之商品遭受SD專利公司主張權 利者,益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請求要屬合理而於法有據。 何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命其提出塗去金額之相 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加以提出之,益徵此舉 並無損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至明。據上可知,上訴人提供被 上訴人相關文件實無損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即便認有損害, 程度亦屬極微。然上訴人明知為未經SD專利公司授權之廠商 ,且於兩造交易時,被上訴人無從檢測系爭SD記憶卡是否為 原廠產品或業經授權,而僅得請求上訴人協力,上訴人竟拒 絕提供之,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權利人罰款而所受損失甚大, 則縱認上訴人有不提出相關證明之權利,上訴人所為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要屬權利濫用,昭昭甚明。 為此,據上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40,373 元及自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3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SD記憶卡,均屬經合法授權之原廠 原封商品,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無違反採購單 上之特殊註記約定。且被上訴人於收貨時確已驗收無誤,有 上訴人提出與供應商間之相關發票及被上訴人自行檢附之進 貨單等文件可稽,足見本件SD記憶卡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形,上訴人並無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上訴人自無庸 對於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銷售之SD記憶卡係由友尚公司提供,有友尚公司開立 之貨物來源聲明書可稽,友尚公司為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之代理商,而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則為 SD專利公司授權之廠商,足見上訴人販售之SD記憶卡實屬已 向SD專利公司繳納權利金,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存在。其次, 貨物來源聲明書顯示友尚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所屬內容物 皆由三星公司原廠所提供無虞,故該聲明書內所列發票品項 自均屬已向SD專利公司繳納授權金之產品,並無權利瑕疵, 參照上訴人提出與友尚公司間發票內容,足見上訴人所販售 予被上訴人之SD記憶卡均屬來自友尚公司販售之產品,即均 屬源自三星公司之產品,該等SD記憶卡自屬已向SD專利公司 繳納權利金之經授權商品無誤,上訴人所販售與被上訴人之 產品並未存在任何權利瑕疵,並無任何侵害智慧財產權及違 反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款等情事。 ㈢被上訴人逕謂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與發票無從對應,上訴 人仍未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僅為SD記憶卡之貿 易商,無須對SD記憶卡進行加工即可直接出售相關商品,且 上訴人亦得要求友尚公司直接將SD記憶卡產品運送予被上訴 人,故上訴人僅需其或友尚公司一方有存貨,即可立即交付 SD記憶卡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與友尚公司間之發票等交易 憑證內容,實已足證上訴人均有來自友尚公司之SD記憶卡商 品可茲提供;其次,上訴人既為SD記憶卡之貿易商,銷售SD 記憶卡之對象自非僅有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向友尚公司下單 之數量未與被上訴人之下單數量一致,亦與一般常情相符, 既然上訴人下單之數量多於被上訴人下單之數量,足見上訴 人確有充分來自友尚公司之SD記憶卡產品可茲提供。職此, 應可認定上訴人業已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提供予被上 訴人之SD記憶卡係來自友尚公司。再者,被上訴人質疑友尚 公司之聲明書僅為友尚公司之片面聲明,友尚公司與三星公 司間未必有相關代理關係云云。惟查,三星公司既願提供其 進口報單等非公開文件,自足見友尚公司與三星公司間存有 相當合作關係;且友尚公司擔任三星公司之代理商於市場上 亦眾所皆知,被上訴人指稱友尚公司與三星公司未必具有代 理關係,而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實屬空言。上訴人確已 充分證明其販售予被上訴人之SD記憶卡係來自友尚公司代理 之三星公司產品,該等產品業已向SD專利公司繳納相關權利 金,係屬經合法授權之產品。 ㈣再者,被上訴人由系爭SD記憶卡產品之外包裝及標籤等內容 已可清楚確認系爭SD記憶卡係來自三星公司之產品。且被上 訴人於受領SD記憶卡時均已檢查驗證確屬原廠原封無疑,此 由被上訴人收受SD記憶卡商品時均無提出疑義,而被上訴人 檢附之進貨單中記載有「允收」之文字,驗收欄亦均經被上 訴人之人員簽署等情,可證系爭SD記憶卡均經被上訴人檢查 驗收認定係屬原廠原封包裝無誤,且SD記憶卡經被上訴人為 檢查驗收受領後,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有發現SD記憶 卡未經SD專利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而遲至一年多後始要求 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見系爭SD記憶卡係屬合法授權 之產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SD記憶卡確屬SD專 利公司合法授權之商品,上訴人自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亦顯無任何違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採購單特殊註記約定之 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或民法相 關買賣規定,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上訴人應負排除權利瑕疵之義務 ,惟查該等判決內容或係當事人提供之商品設有擔保或未取 得相關授權。然上訴人業已提出原廠原封包裝之經授權商品 ,故上訴人提供之SD記憶卡並無存在權利瑕疵,自無須排除 權利瑕疵之義務存在,本件事實顯與上開判決之事實基礎相 異。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有提出貨源證明等文件之 義務,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內容並無約定應提出如貨 源證明等文件之條款。此外,兩造同屬銷售SD記憶卡競爭對 手,為保護公司營業秘密,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將貨源證明 等涉及進貨成本及供應廠商之經營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 由此足知,兩造實無可能存在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提供 貨源證明文件之真意,上訴人並無交付SD記憶卡貨源證明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採購單特殊約定註記之情形。 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交付之SD記憶卡可能非屬經合法授權, 並要求上訴人交付可證明商品經合法授權之文件,並主張上 訴人違反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係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加以主張, 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為一般網路資料、員工間往來信件 及自行出具之函文,均無法證明SD專利公司曾向被上訴人進 行稽核,並請求賠償等事;再者,被上訴人分向多家廠商購 買SD記憶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SD專利公司請求 賠償係上訴人提供之SD記憶卡所致。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會計 師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然該信件中並未顯示會計師之 完整查核內容,亦未顯示被上訴人是否確認該會計師查核內 容之真實性,故尚無從確認SD專利公司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 為之查核經過;又SD專利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其內容雖載 有總權利金欠款- 記憶卡等文字,然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 支付相關權利金數額予SD專利公司,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支 付之該筆費用款項為SD專利公司對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亦無 從證明與上訴人所提供產品間之關聯,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提供商 品間具因果關係為充分舉證,被上訴人既未充分證明其支付 SD專利公司之費用與上訴人提供產品之關聯,自無從要求上 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負擔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 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實無損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縱有損害,程度亦屬輕微,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提供 相關文件導致遭受罰款之損失甚大,故被上訴人未提供該等 證明文件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等語。惟 查上訴人實係基於本院知該等文件為本案審理調查之必要 資料,始提出該等文件供本院進行調查,尚難認上訴人提供 該等文件完全無礙於自身之營業秘密或相關權益,且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為何,尚無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利益關 係孰重孰輕,而上訴人亦非為使被上訴人遭SD專利公司之罰 款而蓄意拒絕提供該等文件,均足見上訴人未為提供貨源證 明文件之行為,並非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又被上訴人 從未提供其受有SD專利公司之稽查資料,上訴人自無從知悉 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稽查程序。且被上訴人尚得以檢視商 品外包裝、標籤內容或其他檢測方式確認系爭SD記憶卡之真 偽,卻無端要求上訴人應交付屬營業秘密文件之貨源證明; 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具體事實未釐清前,即逕行支付相關費用 ,其所受損害是否得認係基於上訴人未交付貨源證明文件所 致,實屬有疑,與上訴人所為權利行使行為無關,被上訴人 遽稱上訴人有權利濫用行為等語,無足採。 ㈧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刻意曲解兩造契約內容,並主張上訴人 遲未交付貨源證明文件等情形,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且 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SD記憶卡確屬經合法授權之商品, 自難認上訴人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契約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 既未能充分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能具體舉證上訴人提供之 產品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遽要求上訴人負擔 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並提出友尚公司之代理商列表、友尚 公司開立之貨物來源聲明書、友尚公司為三星公司代理商之 相關新聞報導等為證,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上訴人未盡買賣契約之附隨義 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所陳除與原審相同 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並無提供合法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之附隨義務,依照 SD記憶卡之交易慣例,上訴人亦無提供合法授權會員證明予 被上訴人之協助義務,是要求上訴人提供SD記憶卡合法授權 會員證明並不具期待可能性。蓋上訴人曾請友尚公司提供所 銷售之記憶卡產品之「合法授權會員之相關證明文件」,惟 業經友尚公司以原廠三星公司本身即已是合法授權會員,且 產品於交付收貨商已可驗證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此有 友尚公司所提供之確認書(上證1 )可證,是上訴人既無取 得合法授權會員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可能,則要求上訴人提供 SD記憶卡合法授權會員之證明,即不具期待可能性,自難認 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上訴人縱出示前手之出貨 單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向友尚公司進貨,並無從確認更上 游之貨物來源。 ㈡被上訴人遭SD專利公司請求賠償,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妥善處 理當初驗收程序及相關資訊,亦未要求SD專利公司進行相關 釐清。查被上訴人由系爭SD記憶卡產品之外包裝及標籤詳細 內容已可清楚確認系爭SD記憶卡係來自三星公司,且被上訴 人收貨時應即可對記憶卡驗證完成,惟被上訴人於具體事實 未予釐清前,即逕行支付費用予SD專利公司,其所受損害是 否得認係基於上訴人未交付貨源證明文件所致,實屬有疑, 而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身行為,難謂係因上訴人未 能提供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所致。 ㈢訴外人林仕鵬擔任上訴人之工程師,若能由其攜帶驗證設備 至本院操作,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收貨時即可對記憶卡驗證 完成,或應可輕易完成驗證,無需上訴人之協助。而被上訴 人於事實未釐清前,即逕行支付相關費用,足認所受損害乃 其自身行為所招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 負責,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友尚公司提供之確認書(上證1 )形式上無從確認為友尚公 司所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況上訴人自稱系爭SD卡 為上訴人向友尚公司所購買,縱屬為真,則上訴人因未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遭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即可轉向友尚公司求 償,友尚公司自須為其售予上訴人系爭SD記憶卡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是友尚公司實與上訴人具有相同之 利害關係,恐因此需負相關責任而與上訴人沆瀣一氣,故縱 使該確認書為友尚公司所作,顯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應提供者為「關於其所交付之SD記憶卡業經合法授權 」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非提供「合法授權會員證明」之相關 證明文件,兩造就三星公司為SD專利公司授權廠商並無爭執 ,而係爭執上訴人是否及時提供可資證明系爭SD記憶卡來自 三星公司之文件。再者,被上訴人採購之SD記憶卡交易,被 上訴人只需指定功能規格,而無庸確認原廠卡中所使用控制 器晶片與快閃記憶體晶片之製造商、技術規格或產品資訊, 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相對應之治具與軟體,被上訴人自無從讀 取之。此外,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及該案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SD記憶卡時確無從判別是 否為原廠卡,故尤須仰賴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證明該等SD記 憶卡已獲授權,是上訴人所謂「產品於交付收貨商已可驗證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倘上訴人能即時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SD記憶卡之相關文件 ,被上訴人或SD專利公司即可藉此向上追查以釐清系爭SD記 憶卡之來源,進而確認其是否業經授權,而最終得排除SD專 利公司主張權利;甚且,上訴人相對於其前手而言,亦屬買 受人,而得要求其前手負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從而要求其前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見上訴人所 辯顯屬推諉之詞。又上訴人第一時間未曾主張其向友尚公司 或三星公司要求提供文件而遭拒絕,至原審始提出友尚公司 之貨物來源證明書,則上訴人是否於第一時間即可向友尚公 司要求相關證明文件,顯有疑問。且上訴人此時始聲明傳喚 證人林仕鵬,不僅遲延提出,且未說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所聲明之證據亦不影響裁判基礎,自非法之聲請。 ㈣由被上證5 異議案件審定書之案件事實可知,縱使SD卡係經 SD專利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製造,且有來自合法授權廠商之 原廠原封包裝,仍遭SD專利公司之商標權利代理人認定其為 仿冒品,而必須再行提供該批SD卡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始 能排除權利人主張權利。從而,除如被上訴人所述以符合系 爭SD卡之特定軟硬體開卡讀取序號之外,提供合法來源之證 明文件,方屬認定系爭SD卡業經合法授權之方法,又被上訴 人亦別無他法證明系爭SD卡業經合法授權,故上訴人所為, 顯然違反採購單特殊註記第4 點約定,亦違反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及兩造間契約所生之協力義務,洵屬無疑。並聲明:上 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略為調整, 惟不影響兩造真意,本院卷第51頁): ㈠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為經SD-3C 公司授權之廠商 ;友尚公司為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之代理商,有 SD Association網站網頁資料、SD專利網站網頁資料、SD專 利公司網站有關合法授權廠商名單之網頁資料、友尚公司之 代理商列表、友尚公司為三星公司代理商之相關新聞報導等 在卷足憑。 ㈡被上訴人公司遭SD專利公司認向上訴人採購而後銷售第三人 之系爭SD記憶卡並非合法授權製造、銷售之產品,因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包括以被上訴人銷售第三人之「銷售價格」計 算6 %之權利金,及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 %之遲 延罰款,以及SD專利公司為稽查與判定上訴人銷售產品是否 合法授權所生之費用,因此被上訴人就無形資產使用權支出 美金525,000 元等情。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之總價金為美金23萬9460元 ,經被上訴人向SD專利公司支付此部分之權利金6%,為美金 1 萬4367.4元,兩造合意折算新臺幣44萬373 元。 六、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文字用 語略為調整,惟不影響兩造真意,本院卷第51頁背面、105 頁背面): ㈠上訴人因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SD 記憶卡是否為經合法授權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銷售系爭SD記憶卡,於遭SD專利公司稽查主張智慧 財產權利時,作為系爭SD記憶卡出賣人之上訴人,有無協助 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含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㈢承上,如有協助防禦處理之義務,其具體內容為何? ㈣承上,上訴人有無違反其協助防禦處理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間有無因果 關係? 七、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認定判斷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因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SD 記憶卡是否為經合法授權之商品? ⒈上訴人因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SD 記憶卡,於本件訴訟中,均未經兩造提出實物以供檢證(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因均已售出,無從提出,原審卷第13 9 頁),是本件已無法藉由將實物送鑑定,以確定是否為合 法授權之商品,此應先敘明。 ⒉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因其 為積極事實,自應由買受人就此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SD記憶卡未經合法授權而有權利 瑕疵負舉證責任。事實上,由於系爭SD記憶卡已無實物可供 查核檢驗,被上訴人亦僅是主張系爭SD記憶卡遭第三人SD專 利公司稽查主張權利,並不能確定系爭SD記憶卡確實未經合 法授權。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為SD記憶卡已成為標準規格,故生產SD 記憶卡即須向SD專利公司支付權利金。而上訴人並非授權廠 商,故應就其貨品來源係購自授權廠商,而依權利耗盡原則 為合法授權商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因SD記憶卡市場 之特殊產業結構使然,故應就此考量而為適當之舉證責任分 配。然查:縱然SD記憶卡因其智慧財產權成為標準規格之情 形(一般多為專利項經業界相約為產品規格,因而使用產品 即使用專利,專利權人則因此同意業界均得付費使用專利) ,但正如上訴人所述之權利耗盡原則,市面上之產品並非因 此一律均為侵權產品,仍有可能購自合法授權廠商而為合法 授權產品。是智慧財產權人對於市面產品有侵權主張時,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非可由其任意主張市售產品侵權,即 要求銷售者舉證其係購自合法授權廠商,否則等同智慧財產 權人得藉由侵權之主張,任意要求市售商家交代貨品來源, 如此舉證責任分配,顯然未當。 ⒋被上訴人亦一再敘明:SD記憶卡在產業界之外貌、包裝、雷 射標籤等之偽造及仿冒情形嚴重,故不能僅從SD記憶卡本身 之外觀或包裝來判斷是否為偽冒品。僅能經由特殊治具與軟 體讀取SD記憶卡內MID 、OID 資料,方得確認是否經過授權 (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原審卷第197 頁背面、 198 頁)。本院並依其聲明之證人陳志豪(在被上訴人處任 職之記憶卡產品工程師),通知到庭證述,加以證實此事( 本院卷第101 頁)。但既然其確有判斷產品是否經過授權之 具體方法,智慧財產權人即不能任意指市售產品為侵權,而 要求市售商家交代舉證其產品來源為合法。相反地,應由權 利人透過特殊治具與軟體確認SD記憶卡未經授權,始得許其 主張權利,此亦符合侵權行為之一般舉證責任法則,避免任 何人動輒遭到侵權主張。 ⒌承上,即使是智慧財產權人本身(在本件訴訟中即為SD專利 公司),也應就產品未經授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合法 主張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即不得藉SD記憶卡之智慧財產 權已成為標準規格乙事,要求上訴人必須就其所交付之系爭 SD記憶卡無權利瑕疵負舉證責任。 ⒍綜上所述,本件既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SD記憶卡已無實物 可供查核驗證,而無法確定是否經合法授權。根據前述合理 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真偽不明之事實 ,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因此,應認為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 之系爭SD記憶卡係為經合法授權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銷售系爭SD記憶卡,於遭SD專利公司稽查主張智慧 財產權利時,作為系爭SD記憶卡出賣人之上訴人,有無協助 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含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⒈上訴人作為系爭SD記憶卡之出賣人,依照出賣人之權利瑕疵 擔保義務,本應擔保其產品無侵權之權利瑕疵。但產品侵權 責任之主張與確定,係一動態過程,並非一開始即可明確判 定產品侵權與否。為使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能夠真正 發揮其作用,終極地滿足買受人買受無權利瑕疵產品之契約 權利,出賣人在買受人遭第三人主張其買受產品有侵權問題 時,並致買受人因此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時,即應有 協助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 ⒉倘認出賣人僅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而無任何協助防禦處理 第三人侵權主張之附隨義務,則有可能產品本身雖無侵權, 但買受人因缺乏有效防禦資訊,致遭第三人以訴訟主張侵權 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最終出賣人證明其產品並未侵權 ,但買受人已經遭受權利瑕疵之損害,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對買受人而言,宛如海市蜃樓,根本沒有實際意義 。由此觀之,出賣人在買受人遭第三人主張其買受產品有侵 權問題,且買受人已因此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時,確 應有協助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 ⒊從而,被上訴人銷售系爭SD記憶卡,於遭SD專利公司稽查主 張智慧財產權利,倘因此已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時, 作為系爭SD記憶卡出賣人之上訴人,應有協助防禦處理之契 約義務。 ㈢承上,如有協助防禦處理之義務,其具體內容為何? ⒈如前所述,產品侵權責任之主張與確定,係一動態過程,並 非一開始即可明確判定產品侵權與否。是出賣人之協助防禦 處理義務,亦非可一概而論,而須視具體個案中,第三人對 於產品侵權所提出之事證而定。倘第三人提出之產品侵權事 證越明確,出賣人就有更高之協助防禦處理義務,以排除 買受人因此可能承擔之產品侵權責任。 ⒉倘第三人對於產品侵權僅止於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根 據前述智慧財產權人之舉證責任,本難認買受人此際有何負 擔產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自不能據以認定出賣人已 有具體協助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 ⒊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SD記憶卡,於遭SD專利公司稽查主張智 慧財產權利時,SD專利公司究竟提出如何之事證,以致被上 訴人有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 以其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5-9 、16、17,均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表明遭到SD專利公司稽查,而一再請求上訴人協 助,最後被上訴人向SD專利公司支付無形資產使用費用,但 均未有SD專利公司提出何等事證證明系爭SD卡產品侵權之說 明)。被上訴人僅謂:倘SD專利公司認有出售或生產未獲授 權之SD卡之情形,即會向該等廠商請求6%之權利金,而該等 廠商自須證明該SD卡業獲授權,始能排除SD專利公司之主張 (本院卷第119 頁)。然被上訴人此項對於產品侵權事實之 舉證責任分配認知,顯然有悖於一般侵權行為舉證責任法則 ,且將造成SD專利公司得以任意要求市售商家交代商品來源 之不合理現象,顯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銷售系爭SD記憶卡,於遭SD專利公司稽查主 張智慧財產權利,倘因此已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時, 作為系爭SD記憶卡出賣人之上訴人,應有協助防禦處理之契 約義務。但本件訴訟中,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SD 專利公司已有何具體事證,足以使被上訴人有負擔產品侵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上訴人已有何具體協助防禦處理之 契約義務產生。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如因此與SD專利公司訴訟,即使勝訴,卻必 須自行承擔訟累負擔相關程序成本。相較之下,上訴人只要 提出系爭SD卡來源證明,即可輕易解決被上訴人之困境,上 訴人捨此弗為,顯然權利濫用(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但 如SD專利公司果真在無具體事證下,即提起訴訟,以致被上 訴人必須支付相關程序成本,其始作俑者為SD專利公司,不 能據此論證上訴人即有交代商品來源之義務,或上訴人不交 代商品來源,即為權利濫用。蓋商品來源,對於商家而言, 亦為重要商業資訊,非有必要,不應課予其揭示義務,法院 在確立出賣人協助防禦處理義務之同時,亦應衡平保障出賣 人之權益。是在本件中,不得僅以SD專利公司之稽查,即確 立上訴人之協助防禦處理義務。 ㈣承上,上訴人有無違反其協助防禦處理之義務? 承前爭點之結論,既然難認上訴人已有具體協助防禦處理之 契約義務產生,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其協助防禦處理 義務之處。 ㈤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協助防禦 處理義務)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在SD專利公司並未具體提出系爭SD記憶卡有侵權之 事證情形下,被上訴人本無支付6%授權金之義務,其支付此 筆款項,或因風險評估、商業經營或其他原因,但終究與上 訴人未協助防禦處理,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⒉更何況,上訴人並無具體協助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已如前 述。 八、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給付,及准其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 ,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規定,廢棄原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上訴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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