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楊德成
被
上訴人 林瑞堂
慶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美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被上訴人林瑞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
違規迴轉,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貨櫃車右側中間,上
訴人車損人傷,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7190元、
交通費用1 萬41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9500元、修車費
8 萬元、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被上訴人林瑞堂事發當時受
僱於被上訴人慶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
爰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9萬790 元。又
被上訴人林瑞堂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自承其於事發時係
欲迴轉,然證人即警員柯育誠卻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上訴人
林瑞堂當時係欲左轉,並稱系爭計程車係撞及系爭貨櫃車車
尾,此與系爭計程車保險桿係整個掉下
而非往內凹之情形不
符,且系爭計程車受損之部分為側邊,顯
見證人柯育誠之證
詞不實,不足為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瑞堂則以:事故地點為多時向號誌,並未禁止迴
轉,伊係於左轉號誌燈亮時迴轉,迴轉完畢直行後,上訴人
始從系爭貨櫃車正後方追撞,致系爭計程車保險桿整個掉下
。事發時,員警有詢問上訴人是否叫救護車,上訴人都說不
用,是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慶泰公司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林瑞堂事發為伊
受
僱人。事發當時伊不在場,不清楚整個過程,但有派人到現
場,情形如被上訴人林瑞堂所述,系爭計程車停在系爭貨櫃
車後方,保險桿脫落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
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
帶給付上訴人39萬790 元。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林瑞堂為被上訴人慶泰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營業半
聯結貨車。於99年7 月30日駕駛系爭貨櫃車,沿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
撞。
六、
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瑞堂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 萬7190元、交通費
用1 萬41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萬9500元、汽車修復費用8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瑞堂駕駛系爭貨櫃車違規迴轉,
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貨櫃車右側中間而有過失
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林瑞堂係於左轉號誌
燈亮時迴轉,迴轉完畢直行後,上訴人始從系爭貨櫃車正後
方追撞,其無過失等語。
惟查,證人即兩造不爭執於系爭交
通事故後,第1 時間在現場處理之長安派出所警員柯育誠
迭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正要服金融守望相助勤務
,騎警用機車等紅燈,左邊是上訴人的計程車,伊見被上訴
人駕駛聯結車,左轉往基隆方向,當時是上班時間,聯結車
已經轉過來往基隆方向,因塞車是靜止狀態,等到綠燈換伊
等可以行駛往基隆方向時,伊往前騎就看到計程車撞到聯結
車的車尾正後方,伊當時有拍照拍車輛的撞擊點及位置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背面、63頁、63頁背面、第90頁背面) ,
核
與被上訴人林瑞堂前開所辯於伊迴轉完成直行後,遭上訴人
自正後方追撞等語相符。復有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提出其所
攝之車輛撞擊位置之照片
可參( 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 。再
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同日10時20分於員警製作
筆錄時,亦自承:當時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大同路3 段180
號前內側車道,前方號誌閃綠燈時,伊便駕車行駛準備直行
,不料林瑞堂駕駛系爭貨櫃車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伊因煞
車不及便從後方撞上去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83頁) 。是本院審酌警員柯育誠與於兩
造互不相識,當無偏袒一方之必要,且係職司治安維護之警
員,應較一般人了解相關交通規則,其於第一時間目擊,並
著手處理此交通事故,維持交通順暢,就此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及經過,當記憶深刻,而其所述系爭貨櫃車轉入大同路
往基隆方向直行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為一致,並與被上訴人林瑞堂所陳,及上訴人第1
次警詢筆錄之說詞相符,是證人柯育誠前開所述之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應為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製作警詢筆錄時,
未曾說過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從後方撞上系爭貨櫃車,警
詢筆錄之記載,與伊警詢時所述不符;又證人柯育誠證述系
爭貨櫃車係左轉進入大同路往基隆方向之行進路徑與被上訴
人林瑞堂所述係迴轉進入大同路往基隆方向之行進路徑不同
云云。
惟查該警詢筆錄確經上訴人簽名捺印以示親閱
無訛,
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84頁) 。上訴人就此雖又辯稱:伊簽
名捺印時,警員將筆錄蓋住,伊不知道是誰的筆錄云云。然
就此,上訴人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另就證人柯
育誠與被上訴人林瑞堂關於系爭貨櫃車轉入大同路往基隆方
向前之行駛路線,證人柯育誠稱係左轉,與被上訴人林瑞堂
所述係迴轉不同一事,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證人柯育誠,
其證述:伊不確定系爭貨櫃車為迴轉或左轉,但伊可確定系
爭貨櫃車已轉進大同路直行後,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方撞
及系爭貨櫃車之正後方等語( 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 。
本院審酌證人柯育誠係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與計程
車一同停等綠燈,衡情其視線及注意力應專注於正前方,是
其未注意被上訴人林瑞堂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係由左轉或
迴轉轉入大同路,並無悖於常情,是證人柯育誠前開證述系
爭貨櫃車轉入大同路前之行徑,雖與被上訴人林瑞堂自承係
迴轉之行駛路線不同,亦不影響證人柯育誠其他
證言之可信
性。準此,系爭交通事故係於被上訴人林瑞堂駕駛之系爭貨
櫃車,已轉入南向北車道直行後,上訴人始駕車碰撞被上訴
人林瑞堂所駕駛系爭櫃車之正後方,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係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難認被上訴人
林瑞堂就此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劉天保,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以證明上
訴人所駕之車輛與被上訴人林瑞堂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撞擊
之位置,係在系爭貨櫃車右側中間,進而證明係
被告林瑞堂
駕駛系爭貨櫃車違規迴轉,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貨櫃
車右側中間而有過失一事。查證人劉天保雖證述:當時外務
叫伊去作汽車估價,在回程的途中剛塞車,伊當時在大同路
中國貨櫃那,行徑方向往基隆,伊看到大貨櫃車與計程車撞
在一起,碰撞的位置是在貨櫃的旁邊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
中歷經不起訴、再議、不起訴、再議,約1 、2 年之偵查程
序中,均未曾舉證人劉天保為證。證人劉天保就此說明:伊
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原車主黃山河,於10
2 年4 月29日作證前1 、2 個月聊天時,聊到這個車禍,黃
山河請伊作證等語( 本院卷第89頁背面) 。然依證人劉天保
所述,與黃山河談到該事件時,已距發生車禍之99年7 月30
日逾2 年6 月之久,且該交通事故亦與證人劉天保本人
無涉
,則證人劉天保對此與己無關之事件,經2 年6 月後其記憶
是否仍深刻,而無錯誤或經誤導植入之記憶之可能,實有疑
義。再者,證人劉天保亦自承:當時因車禍塞車,從塞車開
到看到現場的時間,約10至20分鐘,當時沒有注意到有無警
察在埸云云( 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 。惟因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交通堵塞,證人柯育誠即請被上訴人林瑞堂向前
移車,以疏導交通一事,
業據證人柯育誠證述在案,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車輛堵塞,被
上訴人林瑞堂即經在場目擊之員警指示移車,並未保留交通
事故之現場,則證人劉天保係於系爭車禍塞車後10至20分鐘
方到達現場,其是否確有目擊現場之情形,亦令人存疑。是
本院審酌證人劉天保之證述有前述之瑕疵,應以證人柯育誠
所證,為可採。另上訴人所提之車損照片,依其照片之背景
,係於某巷弄內,顯非現場所攝之照片,此觀前開照片自明
(本院卷第95至98頁) ,且其照片上之車損之情形,如前擋
風玻璃右下角之破損( 本院卷第97頁上方照片) ,相較系爭
車禍後,第1 時間由證人柯育誠拍攝之照片( 本院卷第71頁
至7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
57至59頁) ,並無此部分之損害。是上訴人所提之車損照片
,非現場之車損照片,且有部分損害情形,亦與車禍時之車
損照片不同,是亦難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辯
稱:系爭路口為多時相號誌,系爭車禍發生時,伊係綠燈直
行,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櫃車違規迴轉,而發生車禍云
云,惟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貨櫃車已轉入大同路直行,係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貨櫃車
之正後方,已如前述。而系爭貨櫃車並非於轉彎之際,與上
訴人駕駛計程車發生碰撞,而係完成迴轉直行後,上訴人駕
駛計程車始撞擊系爭貨櫃車之正後方,是縱認系爭貨櫃車有
違規迴轉之情事,亦與系爭車禍發生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
㈢、
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係於被上訴人林瑞堂駕駛之系爭貨
櫃車,已轉入南向北車道直行後,上訴人始駕車碰撞被上訴
人林瑞堂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正後方,難認被上訴人林瑞堂
就此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為無據。原審
駁回上訴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