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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仲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志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上訴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而大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東莞力壯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力壯公司)為優而大公司轉投資之香港優而 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早期董事長亦為被上訴人。98年 12月11日,訴外人陳思平即優而大公司總經理與訴外人向志 剛即志毅公司(上訴人前身)之負責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協 議合作生產變壓器。嗣同年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雙方合作 模式,其中出貨流程1.力壯依成品訂單需求之變壓器數量下 成品變壓器訂單給志毅(因志毅無法作結轉及開票,故此部 分進出的相關單據需作隱藏處理)。因力壯公司與志毅公司 間之交易隱藏處理,故由優而大公司及力壯公司出具切結書 ,約定應付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之款項,均開立抬頭為被 上訴人之票據供被上訴人個人提領,相對應者,力壯公司及 優而大公司應付給志毅公司(包括後期與上訴人之交易)之 所有款項,亦均由被上訴人以私人支票付款,亦即被上訴人 曾承諾就力壯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款項,由其以個人支票付 款,雙方自98年起開始維持同一模式,付款方式迄未改變。 惟自101 年7 月起,被上訴人拒絕付款,迄今欠新臺幣(下 同)439,280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3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述,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力壯公 司,自應由力壯公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與伊無關。伊雖曾 以個人支票支付力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然此純係因力 壯公司設於中國大陸,而上訴人在臺灣付款不便,故受力壯 公司委託借支票給力壯公司作為付款方式,非伊因而即有給 付貨款之義務,伊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承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2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 如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在98年間擔任優而大公司董事長(湖簡卷第26-2 7 、35-37 頁)。 ㈡上訴人自98年起與優而大公司、力壯公司交易,曾由被上 訴人以個人支票支付力壯公司應付給上訴人部分貨款。 ㈢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101 年11月23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力壯公司是否尚欠上訴人439,280 元之貨款? ㈡被上訴人是否就力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9,280 元一事, 由其向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是否就力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9,280 元一事,由 其向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曾以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力壯公司 採購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合作意向書、會議記錄、 切結書等影本為據,且主張兩造間係力壯公司下訂單予其 前身志毅公司,並將上揭交易關係隱藏處理,是故力壯公 司及優而大公司之貨款,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票據 收受及給付云云。惟查: ⑴觀前開合作意向書僅記載優而大公司與志毅公司合作變壓 器之分工及價格建議、會議記錄則係討論變壓器出貨流程 (湖簡卷第38-40 頁),均未見兩造間有何表明力壯公司 之貨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協議,且未經被上訴人簽署。 又上訴人所提與會計師談話內容(本院卷第95-96 頁)、 廠商名冊(本院卷第97-98 頁)等件,雖載有「個人戶( 唐建雄)代力壯電子廠支付廠商金額,力壯電子廠需每年 申報唐建雄5 萬至10萬收入... 」、「個人戶(唐建雄) 金額由來,從優而大(香港)帳戶匯入個人戶(唐建雄) 之後代付廠商貨款」云云,均未明示係何人製作,且核所 載內容僅涉及付款資金流程,則上開文件縱屬為真,要難 憑此推知兩造間曾有何協議。 ⑵至於上揭切結書(湖簡卷第41-42 頁),固分別記載立書 人係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並均載明負責人係被上訴人 。然縱認上揭切結書確屬真正,其載明立書人係「優而大 」公司及「力壯」公司,僅其負責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已 難認上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 所為任何合意。又其內文係記載:「茲因本公司實際需要 ,爾後與貴公司往來交易之貨款,請貴公司於開立票據支 付時,抬頭請開【唐建雄】,並請劃線與禁背,若衍生之 一切問題,本公司願付一切之責任與貴公司無關。特立為 憑。」等語。核其文意,僅單純要求收受切結書之對方於 支付貨款時,應開立以唐建雄為受款人之票據支付,而未 提及力壯公司或優而大公司,如有應支付之交易款項應由 何人負擔及支付方式。尚無從依上揭切結書之記載,而推 知兩造間已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力壯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 債務。 3、又就曾任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總經理之證人陳詠邑(原 名陳思平)、曾任優而大公司會計之證人詹麗娟所為證述 以觀: ⑴證人陳詠邑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付款的流程 是否由志毅付款給優而大,力壯再付款給志毅?)付款的 流程是,優而大公司收了原告的變壓器,就應該由優而大 付款給原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會議記錄上,力 壯對志毅下訂單,那這筆貨款是否是由力壯在付款?)理 論上,力壯如果收了貨款,應該是由力壯付款... 本件雖 然是力壯對志毅下單,但是由優而大付款給志毅的。」、 「(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力壯欠原告公司 的錢,要由他本人來承擔?)沒有。」、「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被上訴人本人是否曾經通知過志毅,以後力壯 應付志毅的貨款由他個人來支付?)沒有。」、「(受命 法官問:你剛才所稱被上訴人曾經表示過他要負擔供應商 的貨款,是指何意?)不是,被上訴人沒有說要負擔供應 商的貨款,而是他個人要代支付優而大公司對外的貨款.. . 而他個人要代支付優而大公司對外的貨款之書面。係由 公司會計轉發的,而非由上訴人本人發文的,... 」等語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 ⑵次觀證人詹麗娟證稱:「(受命法官問:如何知悉力壯公 司曾經委託被上訴人開其個人票支付力壯公司向志毅公司 採購的貨款?)我知道陳思平(即證人陳詠邑)是力壯公 司的負責人,陳思平委託被上訴人開其個人票代力壯公司 付款,至於何種款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上訴人的個人 票是要交給志毅公司的。(受命法官問:那被上訴人開其 個人票給志毅公司,是被上訴人個人清償其對志毅公司的 債務?或是代力壯公司清償其對志毅公司的債務?還是基 於其他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上訴人叫我開票, 我就開票,至於為何開票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開個人票給仲毅的理由為何?)我 任職之前力壯都是請被上訴人開個人票給力壯的廠商,我 任職之後就照樣做,至於詳細理由為何我並不清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有無表示過力壯欠 志毅的錢,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擔?)我沒有聽過這句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代被上訴人開其個人支 票,有無告訴收票廠商這只是代償,還是借票行為?)我 只負責開票,其他都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90-93 頁 )。 ⑶是綜觀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縱曾受優而大公 司或力壯公司委託,同意以其個人票據代力壯公司或優而 大公司對外支付貨款,事實上亦曾以個人支票代力壯公司 付款給上訴人。然其委任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之間,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 既未與上訴人協議或承諾由被上訴人承擔力壯公司之貨款 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以個人名義開立票據予 上訴人方,即任意推測兩造間有何由被上訴人代力壯公司 給付貨款之合意。 4、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 稱協議,此外上訴人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 定與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係屬真正。則有關力壯公 司是否積欠上訴人貨款及金額為何之爭點,自毋庸再予論 述。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39,280 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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