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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君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廣榮 訴訟代理人 黃富承 被 上訴人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蔡賽花 訴訟代理人 謝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自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1,319 元,及其中12 萬8,474 元自民國101 年5 月15日起,其中1 萬2,845 元自 101 年6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1,319 元,及其中12萬8,474 元自101 年5 月 15日起,其中1 萬2,845 元自101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均已送 達予上訴人點收,詎上訴人竟拖欠貨款,之後上訴人由股東 即訴外人林志晴代表書立還款計畫,說明101 年5 、6 月之 資金充足,請被上訴人給予分期償還上開貨款。嗣上訴人雖 依還款計畫償還部分貨款6 萬元,然上訴人所簽發金額12萬 8,474 元、發票日101 年5 月15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BQ0000000 號、 用以給付部分貨款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 人於101 年5 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復 於同年6 月4 日未依上開還款計畫清償貨款1 萬2,845 元, 並切斷聯絡方式。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14萬1,319 元及利息 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僅係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任何決策、經營,上訴人公司歷 來皆係以林志晴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志晴雖假上訴人 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然前開貨品實為林志晴個人所 需之物品,並非實際使用於上訴人公司,則此一給付貨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即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林志晴就 前開債務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益證前開債務 確實係林志晴個人之債務,非上訴人公司所應負責,被上訴 人應向林志晴個人為相關之請求,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登記 負責人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 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用以給付部分貨款之系爭支票,屆 期於101 年5 月15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1 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 萬8,474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均已送達予 上訴人收受,然尚未清償貨款,之後上訴人由股東即訴外人 林志晴代表書立分期還款計畫,然嗣後上訴人僅依還款計畫 償還部分貨款6 萬元,於同年6 月4 日則未依上開還款計畫 清償貨款1 萬2,845 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志晴,林志晴雖假借上訴人公司名 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然前開貨品實為林志晴個人所需之 貨品,並非實際使用於上訴人,故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林 志晴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 其訂購貨品,並已交貨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 銷貨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0-32 頁),且上訴人亦陳稱林志 晴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晴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訂購貨物等語,是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名義人即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公司間,自屬無疑,至林志晴將訂購之貨物作為已 用或上訴人公司使用,乃林志晴與上訴人公司間內部之關係 ,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而林志晴既為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計畫上亦蓋有上 訴人公司之發票章,並有林志晴之簽名,則被上訴人主張林 志晴代表上訴人公司書立系爭還款計畫,應屬可採。而依該 還款計畫所載:「101 年5 月7 日給付貨款壹萬元整、101 年5 月17日給付貨款壹萬元整、101 年5 月21日給付貨款貳 萬元整、101 年5 月28日給付貨款貳萬元整、101 年6 月4 日給付貨款12,845元整(還款計畫誤載為128,450 元整)」 ,上訴人既僅給付6 萬元,未於101 年6 月4 日依約給付1 萬2,845 元,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前開分期還款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2,845 元,即屬有據。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2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上訴人就前開1 萬2,845 元之貨款債權部分,請求自期限 屆滿翌日即101 年6 月5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4萬1,319 元,及其中12萬8,474 元自101 年5 月 15日起,其中1 萬2,845 元自101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被上訴人業已減縮其中1 萬2,845 元之利息起算日 為自101 年6 月5 日起算,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1 萬 2,845 元自自101 年6 月4 日起」之記載,自應更正為「其 中1 萬2,845 元自101 年6 月5 日起」,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5 元(第二審裁判費2, 32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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